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葉秀羅 住○○市○里區○○路00號
相 對 人 王念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念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秀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風,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友人洪光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 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失智症, 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審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存其他親屬即相對人之弟劉意樂亦 已中風等情,則依前揭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所載,相對人 確已無其他家屬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 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