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75號
TCDV,112,監宣,117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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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徐智賢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徐虹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徐正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3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徐正龍為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成年,且 身為相對人之子,自應負起責任,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 議,共同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徐正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 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關係 人徐正龍現已無監護之意願,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 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徐正龍已無監護之意願,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徐正龍則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為相對人之子、兄,核屬至親,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 等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徐正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徐正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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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