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林秀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蔡喜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喜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林秀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蔡喜洋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樹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喜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枝為相對人蔡喜洋之母,相對人 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父蔡樹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蔡樹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樹根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蔡樹根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7日院精字第1130002870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喜洋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樹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