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林忠慈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5
相 對 人 林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文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林忠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惪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心臟衰 竭、壓瘡傷口感染及肺炎等症狀,全身無力且生活無法自理 ,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林惪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惪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6.清海醫院醫院113年2月27日113清海醫字第0029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惪慈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