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092號
TCDV,112,監宣,109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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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非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高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高素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琮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經鑑定結果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僱請外傭負責照 顧,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琮亮、相對人之女黃玉玲均 陳稱: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出血性中風後遺 症,有顯著之認知功能障礙,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達 能力確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 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 院成年輔助鑑定書可憑;此外,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琮亮、黃 玉玲均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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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