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即 債務人 林宥涵(即林美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蕭 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涵(即林美秀)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62,33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存摺影本、保單資料、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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