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30號
TCDV,112,抗,330,2024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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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0號
再抗告人 游豐
游朝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莊秋梅蘇靈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
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又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
規定,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於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
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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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