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25號
TCDV,112,家親聲,72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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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李○○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 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31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尚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後因聲請人須外出工作,乃於工 作期間交由家人照顧,目前未成年子女乙○○由相對人及相對 人父親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甲○○則居住於聲請人娘家,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負責照顧。因為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聯 絡,有重要事項需要處理都找不到人,無法即時解決,故爭 取未成年子女單獨由聲請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以每月第 一個星期五當成第一週,固定雙週星期六早上10點於肯德基 大里中興二餐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讓相對人會 面;星期日晚上5點於同地點讓聲請人帶回。請相對人每月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於每月10號給付,分期給付遲 誤三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112年12月13日聲請狀所載。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我不想把孩子丟在他不想要的地方,我女兒是 我父親在帶。我希望二個小孩的監護權都判給我,我會把小 孩安置在我大里家等語置辯(婚卷第154頁)。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12 年7月3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司家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為證(婚卷第19、1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 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聲 請人部份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應



仍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原告經濟能力難言 良好,又原告顧慮兩造經濟狀況,而希望以各別親權為之, 且考量未成年子女們自理能力,原告希望係由其單方行使未 成年子女二(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告(即本件相 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故本會評估現階段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態度較為積 極,惟經本會多次聯繫,都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絡進行訪視, 聯繫狀況有一回覆單可參,也因僅訪視到一造,致使本會無 法就親權歸屬給予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基金會112年7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2070039號函暨訪 視報告、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婚字 卷第111至137頁);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則拒絕受訪,有高 雄市荃棌協會112年8月14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8012號 函暨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婚卷第163至166頁)。(四)本件經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在 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乙○○ 、甲○○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一)就本次調查了解 ,兩造自111年4月未同住起(聲請人搬離相對人大里區戶籍 住所到外租屋),未成年子女1乙○○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2甲○○則自109年間便已交由聲請人母 親即關係人2李○○○主要照顧迄今,惟自112年新年過後,未 成年子女1搬回大里戶籍住處與相對人父親即關係人1乙○○○○ 同住、由關係人1與其同居人主要照顧迄今,主要原因為相 對人表示願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以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1同住期間有管教衝突的緣故。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各自由 關係人1、2之照顧情形尚為穩定,亦有穩定就學,兩造亦不 定時前往關係人1、2之住處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惟在扶養 費用負擔的部分,聲請人會與關係人2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 的費用,偶爾聲請人亦會替未成年子女1添購衣服及生活用 品,相對人則較無分擔相關費用,故未成年子女1目前之生 活開銷均由關係人1主要負擔。(二)就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 願及綜合能力,兩造均有行使親權的意願,惟聲請人表示希 望兩造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以共同分攤照顧子女之責任 ,相對人則是希望兩名未成年子女都由其主要照顧,然就聲 請人及兩造家屬所述,聲請人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均較 相對人穩定,雖其親職時間受工作時間限制,然聲請人有計 畫調整工作時段以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需要、尚屬可行,在 教養態度方面,過去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及管教執 行方面聲請人亦較積極;而就相對人的部分,相對人目前之



身心狀況、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與實際住處均不明,且尚積 欠約200萬元之數筆債務並未積極處理,而相對人雖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有同住之親屬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或提供經濟面之協助,然由於關係人1認為相對人未有責任 心(未按承諾負擔扶養費),以致相對人與關係人1常發生衝 突、造成相對人不時會被趕出家門,此部分不但影響其親職 時間及親職功能之發揮、亦使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居無定所) 及親屬支持系統均呈現不穩定的狀態,由本案訪視社工及家 調官前往訪視均未遇相對人、亦難以與相對人連絡之情形即 可見一斑。綜合上述,兩造目前之經濟狀況若要同時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均處於弱勢,然在個人狀態及親職功能之展現 方面聲請人顯然較為適任之親權人,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惟在親屬支持系統的部分,聲請人之親屬均居 住在外縣市,恐較難提供聲請人及時之照顧支援,且能提供 之經濟支援亦有限。此外,未成年子女1目前在關係人1住處 受照顧之經驗為正向,未成年子女1、2與相對人家屬亦有正 向之情感連結,而關係人1表示未來有提供照顧協助之意願 ,故建議聲請人可以不用刻意排除相對人家屬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表達關心之機會或提供照顧面之協助,以利未成年子女 們即便在兩造離異之情形下、仍可享有來自兩造家庭系統之 照顧及關愛。(三)就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考量,主要係 因兩造目前之經濟狀況均屬於弱勢,聲請人之親屬支持系統 能提供之協助亦有限,而單獨親權的身分在媒合社會福利補 助或相關照顧支援服務方面較有優勢,故建議現階段以聲請 人單獨親權之模式為首要考量,另建議兩造仍應共同分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此有112年度家查字第7 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家親聲卷第13至27頁)。(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意見)及調查報告內容 ,可知兩造固均有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雖向本院陳報高雄聯絡地址,惟其並未接受訪視,  其是否具備親職能力尚有疑慮,且自兩造111年4月分居至今 ,相對人鮮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並審 酌兩造現無通順聯繫管道,實難期待兩造能順利溝通及共同 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是為避免貽誤未成年 子女權利,宜以單獨行使親權方式為之,且應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兩名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 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是本院審酌兩名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酌定相對 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如附表所 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固業經調解成立,然相對人既為 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 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查未成年子女乙○○現居臺中市,而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亦會 隨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



421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 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考量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為義交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車輛或存款,另有為相對人擔保之車貸100多萬元,109年 至111年之報稅所得為3,052元、256,750元、461,775元;相 對人為高中學歷,無不動產或車輛,109至111年之報稅所得 為137,508元、385,420元、6,0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 女乙○○、甲○○所需之扶養費應每名子女每月16,000元為適當 ,且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 費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6,000×1/2=8,000)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每位子女各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探視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至隔日即週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 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含得攜出同遊)。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平時探視時間 停止適用):
  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
(三)子女寒假及暑假期間:相對人於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 春節期間及非平時探視時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 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以寒假或暑假開始之首日起算連 續5日或14日。又該會面交往期間應自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 1日下午6時止行之。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或其指定親屬於會面交往 開始時間,準時將子女送至肯德基大里中興二餐廳(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相對人或 其親屬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間,應準時將子女送至肯德基大里 中興二餐廳交予聲請人或其指定親屬。
(二)相對人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外, 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 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上午10時接出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6時將子女送 回。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如期送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此外,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子女因罹患重 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二)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得阻礙子女參 加學校活動或比賽。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上列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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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