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謝○○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嗣相對人再婚,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南投由被告父母照顧,形成隔代教養情事,而相對人則 與再婚配偶及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110年生)住在臺中, 相對人花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時間與心力已不多,且與再婚 配偶另育二名子女後,相對人更無時間與心力,難謂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教養義務。此外,相對人及其雙親一 再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父母,此由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所引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可知,而相對人復羅織聲請人攜子自殺之不實言 論對上開裁定抗告,相對人及其雙親所為妨礙未成年子女之 心靈健康及人格發展,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利益。未成年 子女之手足謝○○、謝○○之親權皆由聲請人任之,基於手足不 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讓手足共 同成長、建立情感,此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父母親同住在南投 縣草屯鎮,惟係因當時未能排到台中市幼兒園就讀,故安排 未成年子女回到南投縣草屯鎮之幼兒園就讀,並由相對人父 母親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且相對人於週五或週六均會 返回草屯鎮父母親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將未成年子女攜回 台中市共同生活,週日晚間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父母 親家,雖未能時時刻刻陪伴子女身邊,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付出不容抹滅,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亦疼愛有加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生活方式、就學環境亦十分適應, 難謂有因隔代教養產生之不利。
二、至於兩造目前雖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現仍在彰化地院另案審理中,另案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既未 確定,尚不得因此斷定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兩造於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7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於112年9月 19日訊問筆錄已達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共識,且聲請人據 此已分別於112年10月7日至8日、10月21日至22日、11月4日 至5日進行三次會面並攜同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過程 順利,堪認相對人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事。
三、且依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確實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 力,且相對人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社會住宅審核通過,並規 劃未成年子女於113年就讀臺中市東區之國小,屆時即可同 住。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 要。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8年1月 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明暸兩造對子女保護教養及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之 情形,依職權分別委請委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⑴如案母陳述皆 屬實,案母現具穩定工作,但因需配合案兄及案弟就學接送 時間故收入較微薄,並需倚靠補助款項才得以充足支應目前 生活及就學花銷,但觀察案母能良好規劃執行案兄及案弟生 活決策及學習資源,且案母對於案主日後生活安排亦能具體 說明,並案母能事先準備符合案主年齡層之學習故事書及玩 具,案母亦為予案主充足生活環境而開始尋覓更寬闊租屋空 間,但因案主對於案母家人皆少有接觸,故可能感陌生疏離 ,若與案母同住勢必又須搬遷住居所及轉換就學環境,如此 對案主而言為極大變動,而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 評估,另因案祖父母及案父阻撓導致案母已2年多無法與案 主順利會面,考量案母權利義務行使受阻,且案父長期違背 友善父母原則,故應盡快令案母及案主順利執行會面交往, 恢復案主與案母正向親子互動關係,才得以評估案母親職照 顧功能及案主適應狀況,藉以知悉案母是否為適任照顧者角 色。綜上所述,因案父居臺中、案主居南投皆非本會訪視範 圍,無法知悉其想法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而因案母會面狀 況持續受阻至今有2年多,即便貴院於本次訪視公文諭知應 令案母與案主共同受訪,案父與案祖父母仍不願配合,故針 對案父及案祖父母應予以友善父母觀念,以令案主及案母順 利安排會面時間,而案母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職,需視案主 於會面期間意願及雙方親子互動關係,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應 盡快令案主與案母及其餘手足執行有效會面,而考量案父母 仍具諸多衝突,故應以監督會面為安排,並建立雙方友善父 母觀念後,再逐漸轉向自行交付,亦令案主能逐步熟悉並重
建與案母正向相處關係,並參酌案父及案主報告內容,審慎 評估案父照顧及親職功能後,再行酌定適切照顧者及監護權 行使方」等語,此有迎曦基金會112年8月18日財曦滿字第11 2040206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6頁 )在卷可稽。再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乃是為了『錢』才會向 法院聲請本案,對此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從未照料過,也未曾負擔過未成年子女費用,因此相對人認 為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而就訪視所獲資訊,相對人身心、 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但相對人陳述其工作時間恐較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確實無與相對人同住,而未來相對 人雖有相關規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照料,然此部分乃為 未來之計畫,建請鈞院再為衡量,未來相對人是否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經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因有所 擔憂而對於未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規畫較為限制,而 聲請人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兩造也長期未 有聯繫,且相對人不斷於訪視期間陳述聲請人之負面情事, 未來相對人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恐待衡量,另相對人也陳 述過去聲請人曾有揚言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之部分,但相關部 分非本會所能了解,又本會僅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無 法了解聲請人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 他造訪事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 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20日裁龍監字第112100062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75-79頁)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附於卷末彌封袋)附卷為憑。
四、本件再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一)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108年1月協議離婚前 ,未成年子女乙○○應由聲請人戊○○及相對人丙○○父母即關係 人1甲○○、關係人2丁○○主要照顧,並居住關係人1、2南投縣 草屯鎮之住處;而兩造離婚後仍維持同住關係,直到000年0 月間相對人丙○○搬至台中市租屋居住後兩造才分居,聲請人 戊○○則是與關係人1、2及三名子女繼續同住到110年年初, 才攜未成年子女之兄弟謝○○、謝○○搬至彰化縣員林市租屋居 住,未成年子女乙○○則維持過去家庭分工模式,留在草屯鎮 與關係人1、2同住,並由關係人1、2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 乙○○目前之照願情形穩定、亦穩定就學中,而就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生活環境、目常用品準備以及就醫與就學情形等顯示 關係人1、2並非不適當之照顧者而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僅 與未同住的父親即相對人丙○○的相處時間較少可能較不利於
親情關係之維繫,然此部分相對人表示已抽中台中市東區尚 武段之社會住宅故已計畫於今年(113年)3月間接未成年子 女至台中同住、目前亦頻繁於週末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回台 中租屋處,適應新的家庭成員及家庭生活,未成年子女之適 應狀況良好云云,又就未成年子女乙○○未來的主要照顧者之 一即關係人3周家未之意見了解,關係人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及教養態度正向積極,於目前週末同住期間對未成年子 女之心理狀態、情緒表現及行為模式等方面均有細緻的觀察 ,且有意願與相對人丙○○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後續之照顧者 ,其對於未來聲請人戊○○之親子會面亦持配合之態度,故家 調官初步判斷相對人丙○○計畫於今年3月接未成年子女返回 台中一家五口同住之計畫應屬可行,惟考量於前次彰化地院 家調官調查時、相對人亦曾稱111 年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後 將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後續並末落實,故建議仍應再追 蹤相對人後續實際落實之狀況。(二)家調官認為兩造之紛 爭除源自經濟及債務問題外,尚包含兩造協議離婚時對彼此 感情狀態的認知未明確,而聲請人戊○○主張自110年4月迄今 約有2年多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亦各執 一詞。就聲請人所述,自110年年初原尚能與關係人1、2聯 絡探視未成手子女事宜(會面地點為關係人1、2住處附近之 廟宇或其等住家內),聲請人有時亦會將長子謝○○、三子謝 ○○托由關係人1、2照顧,然因關係人1、2擔心聲請人會帶走 未成年子女,故實際會面時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有太多互動 ,直到聲請人就關係人2丁○○暴力管教兩造長子謝○○事件並 提告後(110年間提告),雙方便撕破臉、自己便無法再見 到未成年子女乙○○。惟就關係人2丁○○所述,聲請人於110 年年初搬至員林市租屋後迄112年3、4月間,實際上仍有與 關係人2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事宜,但頻率不一定,會 面地點主要為關係人1、2住處附近之廟宇,現場關係人2會 讓未成年子女自由與聲請人及孫子謝○○、謝○○自由互動、並 無阻擾互動之行為,且聲請人有經濟困難而提出要求時,關 係人2亦會提供聲請人經濟之支援,直到112年聲請人向關係 人2索討政府普發金6000元事件致發生矛盾後(撕破臉),雙 方才未再私下連絡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故聲請人稱搬離 草屯後有2年多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乙○○與事實不符。就前 述兩造及關係人1、2之陳述並比對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 報告(111年度家查字第4號及第75號),聲請人戊○○於110年 4月後迄000年0月間應尚能偶爾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然 親子會面的約定及進行頻率確實不穩定、亦甚少有過夜之安 排,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維繫親情之權益。又11
2年9月兩造於彰化地方法院成立會面方式之調解筆錄後,除 一次因未成年子女乙○○身體因素暫停外(112年11月18日), 其他時間均有進行,惟兩造因會面衍生之爭執較多,例如: 相對人丙○○指控未成年子女會面後有感冒甚至住院的情形, 聲請人戊○○則認為關係人1、2拒絕其提早接回未成年子女以 及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指11月18日 事件)等行為並非友善父母,然整體而言,在法院調解筆錄 或裁定書之約束下,聲請人尚能有固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故兩造雖有溝通不良的情形,但尚於一定程度上能 受到法院文書就親子會面交往方案之規範,後續之親子會面 狀況可再短期追蹤後予以裁定,另宜訂定相對人方有特殊理 由暫停未成年子女當週之會面時,應事前主動延後一週或依 兩造另為協議之時間補行會面。(三)聲請人戊○○雖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乙○○之高度意願,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弱勢、工 作狀況非穩定,且目前亦待業中,聲請人未與親屬同住、故 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能力及實際協助狀況亦不明確(較薄弱 ),故目前聲請人之家庭開銷應多倚賴社會福利補助,故家 調官判斷在聲請人已需照顧兩名兒童的情形下(即未成年子 女之兄弟謝○○、謝○○),若需再照顧一名子女即未成年子女 乙○○顯有力有未逮之處。兩造之經濟狀況均偏弱勢,然相對 人丙○○與家屬同住,其親屬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並為持續狀態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現況及就學情 形穩定、其與相對人家屬間亦有正向之親情感受,又相對人 已與配偶即關係人3計畫於今年0月間自關係人1、2住處接回 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同住,且兩造執行調解筆錄時除一次未成 年子女身體因素請假外其他規定之會面時間均有進行、難謂 相對人及其家人有非善意父母之情形重大且在持續狀態中, 未來僅需明定兩造親子會面方案及補行規定,綜合前述,在 相對人丙○○能配合執行未成年子女親子會面方案之前提下, 本案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 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號家事調查報 告附卷足稽(另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則彌封放於卷外)。五、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乙節,本院綜合 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錄影光碟等暨譯文等相關事 證及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附於卷末彌封袋) 、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附於卷末彌封袋) 後,認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聲請人固 均表示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云云;相對人 則主張應維持由其擔任親權人云云。惟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 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與相對人之父母居住南投草屯,平時
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家人有阻礙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搬離南投草屯後已2年多 未見未成年子女乙○○等情,惟經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 聲請人110年4月後至000年0月間,仍有與未成年子女凡見面 ,且後續經兩造於彰化地院調解後,聲請人尚能與未成年子 女固定進行會面,復兩造間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 會面交往事件,現仍於彰化地院抗告審審理中(即彰化地院1 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事件),亦有卷附彰化地院上開事 件相關卷宗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與相對人父母 居住於南投草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就學及就醫情形 穩定,且相對人亦有規劃配合相對人入住社會住宅,將於11 3年於未成年子女乙○○上小學一年級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同住照顧,又相對人現任配偶亦會與相對人共同前往南投草 屯住處探望,或接回未成年子女至台中住處過夜,相對人配 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態度正向,亦有意願與相對 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後續之照顧者。另未成年子女乙○○現 既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照顧,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給付其他 子女扶養費部分,尚與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部分無關。是聲 請人所為主張,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其任親 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其指摘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 尚不足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本件並無改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日後如相對人有妨礙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情形等,而有對未成年子 女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 事,聲請人自均得再提改定親權之聲請,併此敘明。六、另兩造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案部分,經 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後, 現另案於彰化地院抗告審理中(即彰化地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7號),已如前述,於該案裁定確定前,兩造現係依循 調解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是本件尚無依職權裁定會面交往之 必要,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