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68號
TCDV,112,家親聲,56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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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張捷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珮涵
相 對 人 廖文淵
特別代理人 廖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 乙○○未滿周歲時即已與聲請人2人之母張雪卿離婚,自此聲 請人2人均由張雪卿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完全未盡對聲請人2 人之扶養義務,無提供任何經濟上之支援,兩造亦無任何交 集。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 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主張及證人甲○○○之證述均無意 見,但認為聲請人2人應該要飲水思源,多做功德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 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聲請人2人現已成年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因中風失能,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凱華護理之家,其於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 名下有汽車4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23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31234號函、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2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阿姨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 人與張雪卿大約於聲請人乙○○滿月時即已離婚,之後聲請人 2人均由張雪卿扶養,但因經濟問題,張雪卿一度將聲請人 乙○○送至高雄委託伊幫忙照顧,聲請人丙○○則由張雪卿自行 照顧,伊照顧聲請人乙○○1、2年後,才將聲請人乙○○送回至 伊父母處,改由伊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而在伊照顧聲請人 乙○○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給伊,跟伊 也無任何來往,聲請人乙○○所需生活費用均由伊自行負擔, 另在伊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期間,伊聽伊父母說相對人也沒 有付過扶養費,都是張雪卿拿錢給伊父母,且張雪卿在與相 對人離婚後,與相對人即無任何往來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 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2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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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