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邱建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不務正業,經常出入賭博場所,亦未負擔家庭責任,致聲 請之人母因而離家,惟相對人仍未醒悟,將聲請人丟給聲請 人之祖母及姑姑們照顧,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就讀國小期間 與祖母同住,就讀國中時期與二姑姑同住,就讀高中時期又 改與三姑姑及祖母同住,並自16歲起打工賺錢,且因聲請人 之祖母並無收入來源,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均由姑姑們共同 負擔。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惟提出自述錄影檔案,陳稱:相對人目前因身體不適,無法 工作,亦無收入,而相對人長年在外,於聲請人幼時棄家庭 於不顧,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不扶養相對人也是 正常的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 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民國111 年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目前確因年 邁體弱而無法工作,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業據相對人 提出錄影檔案為憑,並有相對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關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實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 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四姑姑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結婚前與伊之母親邱羅玉珠同住,邱羅玉珠稱相對人因愛賭 而離婚,而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婚後即由邱羅玉珠照顧,伊於 婚後回娘家時未曾見過相對人,邱羅玉珠表示相對人都在外 面,後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改由伊住宜蘭之二姊乙○○照顧扶養 ,國中畢業後則搬回臺中與邱羅玉珠及伊之三姊邱素惠同住
,但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給邱羅玉珠照顧聲請人,因為邱 羅玉珠都請伊及其他姊妹支付聲請人之學費或生活費等語; 及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姑姑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72年結 婚前曾與兩造同住,邱羅玉珠表示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吵架 後即離家未歸,其後聲請人即與邱羅玉珠同住,而聲請人就 讀國中時曾和伊同住一陣子,當時係因聲請人和伊的小孩一 樣成績不好,伊主動提起要將聲請人帶在身邊,後因聲請人 正值叛逆期,伊就要求聲請人回去與邱羅玉珠同住,在聲請 人與伊同住期間,都是伊自行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相對人 沒有給伊錢,其他由邱羅玉珠照顧聲請人之期間,也都是由 伊與其他姊妹幫忙支付聲請人之學費和生活費,相對人應該 都沒有支付,還一直借錢等語明確,核與卷附相對人所提出 錄影檔案之譯文相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 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