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居所詳卷
乙00 (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00 (同上)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 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 款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 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 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 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 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 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請求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102年4月30日, 與乙○○合稱為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於98年8月11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於110年1月13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後於112年2月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分析資料表,111年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1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而相對人現 於康立旺機械板金有限公司任職,自承每月收入約7、8萬元 ,丙○○則因腰傷,嚴重時甚至走路皆有困難,因需復健,故 無固定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因相對人收入為丙○○之數倍 ,故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成 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應屬合理 。
二、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丙○○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以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12,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10個月所需之扶養費共計240,00 0元(計算式:12,000元×2人×10月=240,000),於扣除相對人 前已支付之74,000元,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 6,000元(計算式:240,000-74,000=166,000),則丙○○可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6,000元,應有 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2,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丙○○16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且依 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均主張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於110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後於11 2年2月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丙○○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通知未 到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未 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 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分別請求未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㈢、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 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 。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未成年子女均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將 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未成年子女都主 張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依法即有理由。㈣、再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雖未能提出各項完整之支出收據證明,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又徵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 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 乙○○、甲○○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 、消費性支出32,421元,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9 ,0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再查,丙○○係高中畢業,目前於市場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 總額為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目前於康立 旺機械板金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2,000元、110年 度給付總額為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 手機訊息對話擷圖等件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均顯未 逾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另參以聲請人自102年至1 12年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 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4145號函暨所附其他補助比對清 冊可佐;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15,472元。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另衡酌丙○○、相對人 分別為73年、72年出生,且均正值青壯之年,亦均具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更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而乙 ○○固主張因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孔外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目前持續就醫複診中,復於113年2月29日因車禍,受有尾底 骨折等傷害,目前仍需休養並安排進一步檢查,故恐暫時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一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分別記載「病患主述跌後下背持續疼痛 ,因上述原因於112年6月26日及112年7月12日至門診就診, 建議休養一個月。(以下空白)」、「病患於113年2月29日8 時8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 ,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113年3月2日至門診就診,建議 續休養一個月,待進一步核共振檢查結果。(以下空白)」等 語,則乙○○係因一時健康情況,致暫時性之經濟狀況不佳, 尚不得僅以前開事由作為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 。故本院綜合兩造年齡、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丙○○與相 對人仍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 允,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準此,未成年
子女均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分別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前給付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 期履行者,期後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所 分別請求金額而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 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已如前述。故未成年子女逾前開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 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未成年子女上開無理由部 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丙○○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除曾先後共給 付74,000元外,餘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 人返還扣除上開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後之代墊扶養費等情, 除提出前揭訊息對話擷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等件為證外,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參以,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受丙 ○○照顧,丙○○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亦符合常情,堪信丙 ○○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 復審酌於此之前的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丙 ○○所代墊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仍應以16 ,000元計算,並以丙○○及相對人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即相對人就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仍各應
以8,000元計之。據上,相對人就前開期間所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0月×2人×8,000 元=160,000元)。復查,相對人自112年2月24日至同年00月 00日間曾給付丙○○74,000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丙 ○○也同意扣除前開金額,爰扣除之。據上,相對人於前述期 間所應分擔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共為86,000元(計算式 :160,000-74,000=86,000)。揆諸前揭說明,丙○○既代相對 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丙○○則受 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 ,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內所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丙○○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4日,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6,000 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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