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87號
TCDV,112,家繼訴,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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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明照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陳杏蘭(日本名賴宜江)


陳秋滿(Chiou-man Chang)


陳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惠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陳杏蘭、陳秋滿、陳杏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惠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陳杏蘭、陳秋滿均不住在臺 灣,且均同意將其應繼分部分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依系爭 不動產申報遺產稅時之核定價額分別補償予被告陳杏蘭、陳 秋滿,而原告因無法與被告陳杏如取得聯繫,故仍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其餘存款債權部分,則 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杏蘭、陳秋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庭 ,惟經分別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割 等語。 
二、被告陳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12年3月3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749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 籍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7 月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2210727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 申報資料(含免稅證明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 2年7月3日中二信(112)營字第46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及交 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 字第112002580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892號函暨所附帳戶 餘額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7月 12日合金中權字第1120002103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及交易明 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豐原 字第1120002225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7月12日一豐原字第57號函暨所附帳 戶餘額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677號函帳戶餘額及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經兩造協議 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 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被繼 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 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 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茲分述如次:
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取得3/4,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 爭不動產之被告陳杏蘭、陳秋滿,另分割由被告陳杏如取得 系爭不動產1/4乙節,除業經被告陳杏蘭、陳秋滿均具狀表 示同意外,本院另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 認因被告陳杏欄、陳秋滿均未居住在臺灣,現實上就系爭不 動產難以為管理、使用或收益;參以,各繼承人均無意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而將被告陳杏蘭、陳秋滿原得依其等應繼分 比例分得部分均分歸由原告所有,並命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申 報遺產稅時所核定價額等值計算之金錢分別補償被告陳杏蘭 、陳秋滿,不僅符合繼承人之意願,並得使共有人數減少, 日後亦較易促進房地之利用,更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同 時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故認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原告取得3/



4,再命原告按被告陳杏蘭、陳秋滿各應繼分比例,依申報 遺產稅時之核定價額4,093,718元(計算式:3,900,218+193, 500=4,093,718,參卷附遺產免稅證明書),分別以金錢補償 被告陳杏蘭、陳秋滿各1,023,430元(計算式:4,093,718×1 /4=1,023,4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由被告陳如杏 取得系爭不動產1/4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2、再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存款部分:因該等遺產性質 均屬可分,故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各自單獨取得。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34平方公尺(遺產稅核定價值:3,900,218元) 分由原告取得3/4、被告陳杏如取得1/4。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陳杏蘭、陳秋滿各1,023,430元之補償金。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遺產稅核定價值:193,5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35元(計算至112年7月3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000元(計算至112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65元(計算至112年7月3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918元(計算至112年7月3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9,209元(計算至112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8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19,287.24元(計算至112年7月5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9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97,738元(計算至112年7月5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10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683元(計算至112年7月5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11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741,944元(計算至112年7月5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12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86元(計算至111年6月10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明照 1/4 陳杏蘭 1/4 陳秋滿 1/4 陳杏如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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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