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桂焌傑
訴訟代理人 黃思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芬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繼承人吳素貞(已歿)之繼承人,就吳素貞所遺遺產即本件台中市○○區○○段00號田賦地號及同區上鐵山段840、842、847、848、852、854、855、859號,下鐵山段1027地號共十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已登記為吳素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或追加吳素貞之繼承人就上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故倘未辦妥繼承 登記,自應追加聲明,否則其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 登記自無從准許。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參見 家補卷二),其上仍登記為已死亡之吳素貞與其他被告公同 共有,而吳素貞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因 就此部分,原告因非繼承人,自無從自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法請求 分割遺產,是本件原告如欲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有向法院訴
請吳素貞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必要。從而 ,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