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雅云 住○○市○區○○街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江羿慧
江隆蒲
江淑華
江淑秀
彭玉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就被繼承人彭桂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彭桂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請:「被告戊○○應就 被繼承人彭桂梅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88)、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897)、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10000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甲○○、丁○○、丙○○、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等均未 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61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而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彭 桂梅所有,被繼承人彭桂梅於102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戊○○迄今俱未就 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 妨礙原告對被告甲○○財產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戊○○應就被繼承人彭桂梅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8)、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7)、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 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000)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就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方面:
被告甲○○、丁○○、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彭桂梅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 人為被告,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04473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5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 12580760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屯分局112年6月1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15244號函檢 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證明、彰化○○○○○○○○112年8月9日彰溪戶字第1120002370號 函檢附之收養相關資料及戶籍資料為憑。據上,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 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120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佐,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實在。而被 告甲○○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甲○○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甲○○之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甲○○對 被繼承人彭桂梅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 所示不動產,被告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戊○○應就被繼承人彭桂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未辦保存登 記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部分,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 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 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 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 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 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 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 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繼承人彭桂梅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雖得 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非「不動產物權」,更無從為 繼承登記,本無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分割之問題。是原告此 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 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 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六、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桂梅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2,563.00 平方公尺 88/10000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9,03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30/10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1,797.28平方公尺 897/10000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10000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1/5 丁○○ 1/5 丙○○ 1/5 乙○○ 1/5 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