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68號
TCDV,112,家繼簡,68,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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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管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王月鳳
王清年
王偉州
王碧連

王惠姿


王麗雅
邱秀美
王資升
王千瑞
王如玉

王東林
王介元
王子玄
王榮安

王榮泉

王榮江
黃王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被 告 王秋香 最後籍設臺中市石岡區和盛街和盛巷35


王玉珍

王金堂

王金德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被退件)
王金源
王春鳳


卓金枝
王佑倫
王廷軒
王文豐
王文雄
春梅
王春枝
王麗英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財
被 告 黃相如
黃保銘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黃乙峰
被 告 陳黃美英
黃美玉
黃美雲
黃雪鈴
被 告 張數(即王榮成之繼承人)

王惠筠(即王榮成之繼承人)

王毓均(即王榮成之繼承人)

王秀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文靜(即張王笑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文雄(即張王笑之繼承人)

張文玲(即張王笑之繼承人)

張文美(即張王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數、王惠筠、王毓均應就被繼承人王榮成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東林王介元王子玄應就被繼承人王林月雲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進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如後附即 理由欄貳之一之㈢所列(卷二第33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其聲明變更。
二、被告除王榮江、黃順德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進生於民國(下同)74年1月3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進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因附表一之遺產至今無法 協議分割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進生如附表一之遺產 。
㈡又因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現登記所有權人中之王榮 成、王林月雲均已死亡。惟王榮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數、王 惠筠、王毓均王林月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東林王介元王子玄,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張數、王惠筠、 王毓均王東林王介元王子玄分別就所繼承王榮成、王 林月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提存款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應予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其中被告張 文玲張文靜張文美按應繼分得部分均分配予被告張文雄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張數、王惠筠、王毓均應就被繼承人王榮成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王東林王介元王子玄應就被繼承人王林月雲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進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 附表一編號1至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各 自領取;附表一編號5至7均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分配比 例除張文雄張文玲張文靜張文美外,其餘兩造均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各自領取,而張 文雄、張文玲張文靜張文美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得部分均分配予張文雄,並由張文雄領取。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保銘卓金枝王佑倫王廷軒王文豐、王文雄、 王春梅王春枝王麗英王東林王介元王子玄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對分割無意見等語 (卷一第155頁背面、卷一第170至177頁背面、卷三第5至7 頁)。
 ㈡被告王金德王金源王春鳳黃美玉黃美雲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分割遺產方案與原告意 見相同等語(卷三第8至13頁)。   
 ㈢被告黃順德則表示:提存的部分同意以應繼分分配沒有意見 ,同意不動產的部分變價等語(卷三第18頁)。 ㈣被告王榮江則表示:對原告陳述按照應繼分分配沒有意見, 對不動產變價沒有意見等語(卷三第17頁)。  ㈤除上揭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王進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含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00號、105年度存 字第488、486、1785號提存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被 告或未陳述意見,或答辯陳述如前並無不同意見,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進生所遺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自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 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 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應無不合。準此,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其上有 已死亡之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王進生之繼承人王榮成、王 林月雲,而王榮成王林月雲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是原告求為判決王榮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數、王惠筠、 王毓均,及王林月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東林王介元、王子 玄,均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存金均為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或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 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本院認按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經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或未陳述意見或無不同意見,本院審酌為使系爭不動產 能具整體經濟效用,避免不動產之權利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 ,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惟其中所得價金因被告張文雄張文玲、張 文靜張文美為被繼承人王進生之三女張王笑(已於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女,依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所示,其等既已就張王笑此部分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被告張文雄所有,顯已就張王笑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權 利部分,協議分割由被告張文雄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是此 部分變價所得價金,自應將張王笑按潛在應繼分比例分得部 分(張王笑之應繼分比例為1/7)均分歸被告張文雄取得(即被 告張文雄張文玲張文靜張文美之應繼分比例均併入為 被告張文雄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除被告張文雄張文玲張文靜張文美以外之其餘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變價所得價金則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5至7之變價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三比例分配,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提存款 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100號之受取權王進生之繼承人應受領之提存款(即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之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持分,經共有人處分後之提存金) 848,8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一第12頁 2 提存款 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88號之受取權王進生之繼承人應受領之提存款(即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之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持分,經共有人處分後之提存金) 465,36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一第16頁 3 提存款 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86號之受取權王進生之繼承人應受領之提存款(即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之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持分,經共有人處分後之提存金) 709,3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一第18頁 4 提存款 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785號之受取權王進生之繼承人應受領之提存款(即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之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持分,經共有人處分之提存金) 511,2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一第20頁 5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6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二第83至115頁 6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7.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6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二第163至193頁 7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3.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二第245至275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月鳳 1/420 2 王清年 1/420 3 王偉州 1/420 4 王碧連 1/420 5 王惠姿 1/420 6 王麗雅 1/420 7 邱秀美 1/280 8 王資升 1/280 9 王千瑞 1/280 10 王如玉 1/280 11 張數 1/210 12 張文靜 1/28 13 王東林 1/210 14 王介元 1/210 15 王子玄 1/210 16 王榮安 1/70 17 王榮泉 1/70 18 王榮江 1/70 19 黃王富珠 1/70 20 王秋香 1/70 21 王玉珍 1/70 22 王金堂 1/28 23 王金德 1/28 24 王金源 1/28 25 王春鳳 1/28 26 卓金枝 1/147 27 王佑倫 1/147 28 王廷軒 1/147 29 王文財 1/49 30 王文豐 1/49 31 王文雄 1/49 32 王春梅 1/49 33 王春枝 1/49 34 王麗英 1/49 35 張文美 1/28 36 黃相如 1/49 37 黃保銘 1/49 38 黃順德 1/49 39 陳黃美英 1/49 40 黃美玉 1/49 41 黃美雲 1/49 42 黃雪鈴 1/49 43 張文雄 1/28 44 楊王秀琴 1/7 45 王惠筠 1/210 46 王毓均 1/210 47 張文玲 1/28 48 管王秀蘭 1/7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備註 1 王月鳳 1/420 分配比例同應繼分 2 王清年 1/420 3 王偉州 1/420 4 王碧連 1/420 5 王惠姿 1/420 6 王麗雅 1/420 7 邱秀美 1/280 8 王資升 1/280 9 王千瑞 1/280 10 王如玉 1/280 11 張數 1/210 12 張文靜 0 因被告張文雄張文玲張文靜張文美均為張王笑之繼承人。而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就張王笑所繼承部分,其等繼承人顯有分割協議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文雄一人。故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變價後,張王笑可分得之潛在應繼分1/7應均分歸被告張文雄所有 13 王東林 1/210 分配比例同應繼分 14 王介元 1/210 15 王子玄 1/210 16 王榮安 1/70 17 王榮泉 1/70 18 王榮江 1/70 19 黃王富珠 1/70 20 王秋香 1/70 21 王玉珍 1/70 22 王金堂 1/28 23 王金德 1/28 24 王金源 1/28 25 王春鳳 1/28 26 卓金枝 1/147 27 王佑倫 1/147 28 王廷軒 1/147 29 王文財 1/49 30 王文豐 1/49 31 王文雄 1/49 32 王春梅 1/49 33 王春枝 1/49 34 王麗英 1/49 35 張文美 0 同附表三編號12之說明 36 黃相如 1/49 分配比例同應繼分 37 黃保銘 1/49 38 黃順德 1/49 39 陳黃美英 1/49 40 黃美玉 1/49 41 黃美雲 1/49 42 黃雪鈴 1/49 43 張文雄 1/7 同附表三編號12之說明 44 楊王秀琴 1/7 分配比例同應繼分 45 王惠筠 1/210 46 王毓均 1/210 47 張文玲 0 同附表三編號12之說明 48 管王秀蘭 1/7 分配比例同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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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