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慈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離婚(112年度婚字第715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復經本院審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5號離婚民事卷宗, 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 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