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249號
TCDV,112,司養聲,24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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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路00號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阮○○( NGUYEN ○ ○)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阮○○( NGUYEN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收養丙○○(NGUYEN ○ ○)為養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 籍謄本、經越南外交部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出生證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 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 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 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 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 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 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 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 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 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



、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 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對彼等子女們 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 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在監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 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 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 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 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與被收養人丙○○(女、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之生母乙○○於105年8月10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2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與生父甲○○之同 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 經越南外交部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生父授權 書暨陳情書(即收養同意書)、出生證書、戶口名簿、司法 部收養局許可函、收養契約書(給兒童做養女契約書),以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健康檢 查表、被收養人生母居留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112年5月11日 與收養人丁○○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亦出具收養同意書同意收養,此有經 越南外交部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 及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113年1月5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㈡、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據訪 視了解,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狀况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 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段家中經濟可維持,另被收養人生母 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本件即 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 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另因本會並未實際 訪視到被收養人生父,故無法針對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必要性 進行評估。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現年47歲 ,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收養 人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確, 且收養人認為不會發生終仍可維持。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於民國103年認識,於民國105年結婚,至今婚齡7年,收 養人並稱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 確,且收養人認為不會發生終止收養這件事情,評估收養人 收養態度應屬積極。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 了解,被收養人平時住在越南,而收養人稱其去越南找過被 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住越南時,收養人會與被收養人通話, 另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來台灣,目前住在收養人家 中,預計民國113年1月13日又會返回越南;然本會認為被收 養人居留台灣時間尚短,故較難評估其試養狀況。⑵被收養 人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現年14歲,而經本會社 工說明後,被收養人稱其能了解收養之意涵,被收養人並稱 同意收養。4.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收養人外觀應無 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亦稱目前家計可維持,也有 支持系統能協助收養人經濟和照顧被收養人事宜,而收養人 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認為不會發生終 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另收養人對 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居住跟照顧方式皆有所規劃,且被收 養人針對收養案件亦表示同意,惟本會僅訪視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和被收養人,無法了解被收養人生父之想法,故建 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收養人是否合適 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 13010015號函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㈢、依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函令收養 人敘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親情建立之情狀及被收養 人日後來台之就學、生活安排之規劃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經收養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補正狀敘明其與被收養 人間近9年來之互動、親情建立情形,並提出照片佐證;及 被收養人日後來台之就學、生活安排之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 計畫等附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亦於113年3月20日再次來台與 收養人同住。
㈣、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收養人之身體狀 況及目前改善後之家庭環境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 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亦參與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關於收出養親職教養課程,就 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新住民家庭收養準備議題預作準 備。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前開收養 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院綜合上情且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 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5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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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