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相 對 人 鄭慶堂
鄭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慶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慶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1,2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慶堂負擔百分之 4,相對人鄭慶隆負擔百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 均就渠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其法定代理人劉貴榮追加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下稱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鄭慶隆上訴之一部勝訴,鄭慶隆其餘上 訴及鄭慶堂之上訴、聲請人之上訴均駁回,並駁回劉貴榮之 追加之訴。兩造及劉貴榮均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相對人鄭慶隆上開 第二審上訴之勝訴部分、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及駁回劉貴榮
追加之訴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並駁回相對人鄭慶 堂、鄭慶隆之上訴(鄭慶堂於系爭事件於斯時即全部敗訴確 定)。案經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惟更一審判決嗣據聲請人及劉貴 榮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廢棄 更一審判決,第二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又發回後,再經臺中 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下稱更二審判決)判決 ,惟再據聲請人及劉貴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03號判決廢棄更二審判決,第三次發回臺中高分院 。再於發回後,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號判 決(下稱更三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相對人鄭慶隆負擔。相對人 鄭慶隆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鄭慶隆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鄭慶隆負擔,全案而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於首揭 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判決確定 ,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三、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繳納系爭事 件歷審裁判費之法院收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312元、第二審裁 判費405,024元、第三審裁判費452,676元。其中,關於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因相對人鄭慶堂、鄭慶隆二人於第一審判決 敗訴部分,經歷審上訴後均已敗訴確定,是關於第一審裁判 費之負擔,即應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慶 堂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鄭慶隆負擔百分之19之意旨,核定 渠等應負擔之金額,亦即相對人鄭慶堂、鄭慶隆應各負擔並 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鄭慶堂13,852元【即346, 312×4/100=1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鄭慶隆65,7 99元(即346,312×19/100=65,799)。又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依本院103年8月2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裁定 所核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16,300元 (即聲請人所請求移轉登記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起 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8,851,200元+同段271建號建物之起訴時 課稅現值465,100元),因聲請人關於上開271建號建物之請 求嗣已撤回其訴,故關於其所支出之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40 5,024元,其中271建號建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其餘訴訟標的價額28,851,200元(即51-2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之第二審裁判費398,952元應由相對人鄭慶隆依更三
審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給付予聲請人。另 關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聲請人係就上開關於 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請求,以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同 段51-2地號土地請求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訴部分,提 起上訴,是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922,700元( 即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與271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9,316,300 元+51-2地號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3,606,400元),因聲請 人關於上開271建號建物之請求部分嗣已撤回其訴,故關於 其所支出之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452,676元,其中271建號建 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標的價額 32,457,600元(即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851,200元+51-2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3,606,400元)經核第三審裁判費446,472元 應由相對人鄭慶隆依更三審判決關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給付予聲請人。據上,相對人鄭慶堂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52元,相對人鄭慶隆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223元(即65,799+398,952+446 ,472),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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