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52號
TCDV,112,司聲,1952,202403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古進弘
古進臻
相 對 人 何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上 開系爭事件全部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見第一審卷一, 第47頁及第61頁)可稽。是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