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34號
TCDV,112,司聲,193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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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易志誠
相 對 人 李幼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新臺幣7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及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 19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 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前揭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非訟中心112年11月29日中院平非肆1 12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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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