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洪昇廷
相 對 人 信昌砂石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文憲
相 對 人 詹傑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00元,關於相對人詹文憲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 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並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
;嗣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執行,故 於112年8月18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同時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此有鈞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可證。又聲請人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信昌砂石行、詹文憲、詹傑閔在案,迄今相對人仍未據 此有任何訴訟主張,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詹文憲部分,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信昌砂石行、詹傑閔部 分,聲請人供擔保後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依上揭 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 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 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