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何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OO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之父即被繼承人 賴啓發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 惟未成年人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同為被繼承人賴 啓發之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未成年人丙○○與 其母乙○○利益相反,乙○○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甲○○○為未 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賴啓發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云云。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特別代理 人同意書為證,惟未據提出被繼承人賴啓發全部遺產之分割 協議書,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丙○○之利益所為。 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 正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聲請人僅於同月14日具狀陳稱「無分 割協議書」等語。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之母乙 ○○應於113年2月22日到院,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 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判斷 本件聲請選任為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因及是否係為未成年人 丙○○之利益而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