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86號
TCDV,112,司家他,18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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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6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王松濤與原告黃裕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87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 ,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甲○○與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甲○○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 ,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併為扶養費請求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就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就扶養之請求,則不另徵收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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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