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85號
TCDV,112,司家他,18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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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田中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郭田中與相對人被告郭建成等間否認子女事
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2號及4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郭田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郭建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郭田中與被告郭建成等間否認子 女事件,原告郭田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9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親字第22號及4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田中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告郭建成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原告郭田中係請求先位請求:㈠否認被告郭建成為 其生母王玉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否認被告郭茹 菁為其生母王玉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備位請求 :被告郭建成應自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2萬元,及自 本件聲請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關於先位請求部分,為請求 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係請求否認被告郭 建成等二人,故裁判費為6,000元。關於備位請求部分,原 告係請求被告郭建成應自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0 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為計 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00,000元(計算 式:20000x12x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綜 上所述,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8,000元,應由 原告郭田中負擔三分之二即5,333元,餘2,667元由被告郭建 成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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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