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蔡汶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靖怡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靖怡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2 號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經查,本件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