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9259號
債 權 人 陳筠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特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載明 債務人之住所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及12月1 4日函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 為何?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本票)㈢陳報債務人每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為何?㈣陳報 請求金額153,240元之計算式。㈤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李特 臣之釋明資料。㈥提出帳號⑴000-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 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李特臣之釋明資料。】及債務人最 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及函已於112年10月25日及12月19日 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就其請求並未釋明,應駁回其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