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煒家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相 對 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莊家豪會計師(隸屬鴻翔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迄今均為20萬 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8.69以上,是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詎相對人多年未於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表冊提請聲請人同意,亦不理會聲請 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致聲請人雖為股東身 分,卻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營運情形。相對人此一行 為,雖曾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數次以公函催促,並處以罰 鍰,然相對人卻仍依舊故我,不予理會,甚以家族企業、小 公司無須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由,專擅獨行,嚴重妨害聲 請人之股東權利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 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命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2周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12日收受本院函文及聲請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 。觀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 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 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 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230萬元,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至 迄今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乙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是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 乃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 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身分要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相對人 之董事蘇惠英質詢相對人營業情形,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另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2項規 定,相對人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聲請人同意或提請股 東常會承認,相對人之董事蘇惠英亦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之表冊,至遲於該屆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送相對人 請其承認。且相對人章程第13條亦有「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 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 ,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⒈營業報告書。⒉財 務報表。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26頁),可見相對人及其董事蘇惠英當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表冊提請聲請 人承認之義務。核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相對人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影印、抄錄,並請求 相對人造具關於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表冊寄送於其,因相 對人及其董事蘇惠英拒不提供,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檢舉,臺中市政府多次以函文促請相對人、相 對人董事蘇惠英應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請內容辦理,有台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65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臺中市政府 111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7030號函、111年10月5 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78000號函、111年11月16日府授經登 字第11107636140號函、111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 70140號函、112年1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2607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然相對人及其董事蘇惠英 仍始終未予回應,臺中市政府後以相對人拒絕股東行使股東 查閱權,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規定為由,裁處相對人罰鍰 在案,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91 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基上,堪認相對人確 實未依公司法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20條 第1項、第110條第1、2項規定及相對人章程第13條規定,由 其董事蘇惠英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之表冊送聲請人請求同意,亦拒絕協助聲請人行 使其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業務及財務報表 之監察權利,足認聲請人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檢查相 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無濫用權利,浮濫聲 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是屬本於公 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 即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莊家豪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12年10月2日中市會字第112083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莊家豪會 計師具會計師資格,並擔任鴻翔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其學理 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莊 家豪會計師(隸屬鴻翔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6月 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附表:
編號 項目 範圍 1 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含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2 相對人之會計帳簿 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括但不限於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及其相關憑證 3 相對人之契約文件 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 4 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5 相對人之財產目錄 含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 6 以相對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7 其他 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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