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12年度,2號
TCDV,112,保險小上,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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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變更為李 啓賢,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 之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李啓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 (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第三四腰椎滑脫(狹窄)合併左右側神經壓迫症」 於110年3月23日接受「電腦導航微創椎間盤及骨贅生物切除 減壓加椎體間支架骨融合内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 系爭手術中包含「脊椎盤切除」、「骨融合手術」及「骨贅 生物切除手術」共3項手術,分別為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保 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單,並附加終身醫療保險附約(戊 型)(下稱系爭附約)外科手術項目及給付倍數表中之「437 骨骼組織或骨病灶局部切除術(5倍)」、「456椎間盤之切 除或破壞(5倍)」、「461脊椎融合術(15倍)」。依系爭 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8款約定,應視該科手術「項目 」是否為附表列舉之「項目」,並將「不同項」手術之保險 金分別計算相加,而原審判決誤解系爭附約中住院手術費用 保險金理賠要件中「項」字義,混淆誤認為「次」,有損上 訴人保險利益,已違背法令。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之函復意涵為「同上手術行為前後開立之3份診 斷書」皆為同一相同手術,並未註明診斷書所列舉「3項手 術項目」為「3項不同字義操作項目為相同的手術」,原審 判決誤解而變相擴大解釋為「相同之手術」,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且系爭附約保單條款 並未註明在同一住院期間「相同的手術」所施行「兩項以上 」手術操作項目不予理賠。上訴人所施行「3項手術項目」 符合保險金理賠要件-「兩項以上」,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7 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4條約定及醫師開立之診斷書, 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附保險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萬6,303 元,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中國附醫之函復,上訴人110 年4月5日、110年7月23日及110年12月6日診斷書所載「電腦 導航微創減壓加椎體間支架骨融合内固定手術」、「電腦導 航微創椎間盤及骨贅生物切除減壓加椎體間支架骨融合内固 定手術」及「電腦導航微創椎間盤切除術,骨贅生物切除術 減壓加椎體間支架骨融合内固定手術」皆為相同的手術,並 參酌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僅進入手術室1次施行手術,認 上訴人於當日所施行之「脊椎盤切除」、「骨融合手術」及 「骨贅生物切除手術」係為同一手術,上訴人主張其係接受 3項手術,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及手術看護保險金差 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之論斷泛言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中 國附醫函復內容(見原審卷第159、163頁),業已明確說明 上訴人之110年4月5日、110年7月23日、110年12月6日診斷 書中所載手術「皆為相同的手術」,原審乃據以認定上訴人 於110年3月23日係接受同一手術,要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混淆「項」、「次」定義、誤解函復意旨、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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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