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家順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建竣
王裕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博彥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榮崇,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變 更為許金泉,並由許金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73至4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家順部分:
蔡家順與訴外人華苡岑於107年2月8日結婚,華苡岑於同年8 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傷害 健康保險暨意外損失綜合保險(保單號碼:BCI0000000,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31日翌日零時起1 年,意外事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50萬元,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華苡岑於000年0 月0日出境,返回印尼家中,嗣因失足意外滑落自家後方水 井溺斃,於108年3月14日經發現其浮屍在水井內,死亡時間 推定為108年3月14日,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通 知華苡岑死亡之情事,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卻以證明文件不齊 全為由,要求原告至印尼補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遠赴印尼 辦妥相關證明文件後,遂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卻以調查事故為由拖延將近1年,拒絕給付保險金,隻 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被告上開行為已經使原告信賴其不行 使時效抗辯,原告再依被告之指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告卻於111年9 月22日始提出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得於此 項構成信賴之事實終了時即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不利評議 時起相當時間行使權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 間,而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為華苡岑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保險法第131條 、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喪葬 費用保險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王姿婷、王建竣、王裕祺部分:蔡家順之請求,於起訴 時可能已經罹於時效,故拒絕成為追加原告。
二、被告則以:華苡岑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且解剖報告記載華 苡岑遺體有心肌梗塞痕跡,被告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金請求 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保 險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華苡岑於107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8月31日翌 日0時起1年,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嗣華苡 岑於000年0月0日出境,赴印尼老家,於同年月14日經發現 浮屍在自家後方水井,死亡時間推定為108年3月14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癌症暨健康保險要保書、 傷害健康保險暨意外損失綜合保險要保書、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現場照片、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死亡
證書、印尼共和國民事登記中華民國籍民死亡證書摘錄、印 度尼西亞共和國戶政事務所死亡證明摘譯要可證(本院卷41 至53頁、91至103頁、203至230頁),堪認實在。 ㈡華苡岑是否意外死亡?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或死亡),惟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 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最高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華苡岑死亡原因為失足意外滑落自家後方水井溺斃 之事實,業提出載有「死亡原因:井裡溺水」之芝拉札縣政 府衛生所甘德隆芒武壹社區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載有「死 亡原因:單一事故(井裡溺水)」之芝拉札縣政府甘德隆芒 武鎮芝蘇木村莊死亡聲明書、載明「…意外死亡(井裡溺水 )…」之芝拉札縣政府甘德隆芒武鎮芝蘇木村長安葬聲明書 、載有「…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印尼法務暨人 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扎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及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47至89頁),且蔡家順於中爪哇警察局芝 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約談時陳述:蔡家順與華苡岑係 於108年3月13日印尼西部時間晚上10時30分許睡覺,蔡家順 於108年3月14日印尼西部時間凌晨3時許起床上廁所時,華 苡岑仍於房內睡覺,直到上午7時30分許被幫傭SUNARTI叫醒 ,並問我關於華苡岑的下落,後來,SUNARTI與蔡家順在家 附近尋找,但未尋獲,在鄰居的幫助下,有人把水井抽水機 帶過來,水井的水馬上被抽出,看到了華苡岑等語(本院卷 127頁),可見華苡岑應係於108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 7時30分許於睡夢中起身至自家後方水井,參以華苡岑自家 後方水井前之地面並非平整,凹凸不平,有長青苔,且整排 後院僅有1盞小燈泡,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239頁),顯 見華苡岑於半夜天色昏暗至自家後方水井,在地面不平,照 明不佳之情形下,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失足跌落 水井溺水致死,則原告主張華苡岑係意外死亡,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解剖檢驗報告記載檢查華苡岑遺體發現有心肌梗塞 痕跡,華苡岑死亡原因肇因於自身疾病所致,並提出印尼中 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於108年8月19日所 出具「文號:B/03/Ⅷ/2019/Reskrim」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 為證(本院卷241至243頁)。然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將上開印尼官方於108年7月
11日遺體解剖之檢驗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法 醫研究所則出具研判結果記載:「二、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 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 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 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 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 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三、依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 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㈠不知印 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㈡ 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 的井水。㈢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 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文字第11211015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369至395頁,下稱系爭法醫鑑定書),則由系爭法 醫鑑定書所載上開研判結果可知,華苡岑遺體解剖之結果縱 發現心肌梗塞之痕跡,然從印尼官方遺體解剖檢驗報告之文 件中無從評估該心肌梗塞痕跡係如何判斷,並難以評估係何 時發生心肌梗塞及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且死 者檢體中無發現矽藻,並無法以此作為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 或生前落水之依據,故難以該解剖檢驗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 之原因甚明。準此,上開108年8月19日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扎 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上即便記載「發 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情, 然仍尚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所指華苡岑係因渠內在疾病即心 肌梗塞而死亡後,方落入水井內等情為真。綜上,堪認被告 援引上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所載解剖檢驗報告主張華苡岑 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云云,尚難為遽採。
⒋被告另抗辯事故地點為華苡岑娘家,華苡岑對於環境及設施 理應甚為熟悉,而該水井高度69公分、井口平面寬度100公 分、井口直徑60公分,華苡岑卻被發現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在 水井內,且華苡岑穿著之拖鞋遺留在井旁,認華苡岑非因意 外事故死亡云云(本院卷195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231至239頁),然華苡岑如係有意跳井尋死,僅須站 上井邊,以頭上腳下之方式,跳入井內即可,殊難想像在上 開客觀情況下,刻意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躍入直徑僅70公分之 水井內。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5條
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又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⒉華苡岑係於108年3月14日身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則原告對被告身故保險 金之請求權於華苡岑死亡時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行 使請求權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無疑。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檢附相關文 件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 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 從而,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當應自108年3月14日起至 110年3月14日即告屆滿甚明,原告遲於112年3月20日始起訴 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始會靜待被告調查,而未即時向法 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則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原 告於此項構成信賴之事實終了時即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1 年10月28日作成不利評議時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云云,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在 國外,被告進行保險事故之調查,較易遭遇障礙,被告委託 保險公證公司調查華苡岑死亡之經過及原因,並未逾越合理 之範圍,而在被告委託保險公證公司查證期間,尚無從認為 被告具有默示承認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且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客觀上有何行為,足使其誤信被告之調查程序即 將終結,並就是否予以理賠及理賠範圍為決定,及藉故拖延 案件處理進度之情事,又本件事故發生於國外,原告係於華 苡岑於108年3月14日身故後,相隔近2年始向被告聲請理賠 ,對於被告之調查程序得迅速終結,並無合理之期待,苟原 告即時起訴為請求,應可維護其權益,原告未提起訴訟,致 其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消滅,被告據以為時效之抗辯 ,即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本院既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原告信賴之行 為,自與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不同,自
無比附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保險 法第131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 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