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50號
TCDV,111,重訴,650,2024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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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林惠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參 加 人 林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 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查參加人為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所涉爭點涉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房 屋之買賣情事是否有接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被告若於 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可能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自應 認其就兩造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則,參加人 為輔助被告林惠鈴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329 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房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簽約款約定:「簽約款100%/簽訂本約,由買 方(即原告)開立即期支票之簽約金並交付予買賣雙方共同



委託之代書吳銘欣暫為保管,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即 被告)應協助買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成為買賣標的物 之納稅義務人後,賣方始得向吳銘欣受領前揭支票」;第十 二條第三項約定:「…賣方並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止, 若買方未能成為本買賣標的物之納稅義務人,賣方同意買方 得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可選擇繼續履行本約或將 前揭期限展延…」;第十二條第四項「…賣方並自本買賣契約 簽立後,應即辦理房屋稅籍繼承…」;第十條第二項約定: 「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訴請賣方履約… 」,故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已開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被告應 使原告成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始得受領前揭支票 ,並載明被告若未履行前述義務,原告得選擇解除契約、繼 續履約或展延期限,又為達成前述義務,載明被告應即辦理 房屋稅籍繼承,據此,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已屬於系爭契約明定之被告給付義務,而非僅為附隨 義務,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契約明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 ㈡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4人與訴外人林碧雲及參加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且被告前已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繼承,依系爭 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買賣雙方皆知悉且同意本買賣 標的物出售部分為其上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全部,賣 方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變更不動產全部, 賣方並自本買賣契約簽立後,應即辦理房屋稅籍繼承」,而 本件係由被告4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林惠鈴、林登 峯、林惠汶均授權母親即被告林黃素禎出售系爭房屋),已 超過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情形。復參照財政部98年8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9800267100號、財政部賦稅署99年11月22日台 稅三發字第09900424060號函可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縱屬公同共有,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該類房屋時,稽徵機關應受理其契稅申報,並 據以釐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㈢另被告林黃素禎曾於111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碧雲及參 加人,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檢附系爭契約,限期15日 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業經送達林碧雲及參加人,其 中參加人部分雖招領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係其居住地,亦係其於民事參加訴訟狀、 存證信函自行記載之地址,足見被告林黃素禎111年6月8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已達到參加人之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告林黃素禎為求慎重,於 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亦有另寄發存證信函至參加人 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對於參加人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云云,被告林黃素禎亦已回函予參 加人告知其已逾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且系爭契約簽立後 ,本件買賣之訴外人仲介人員郭力嘉張家瑋、原告代理人 吳政軒、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參加人,告知系爭房 屋買賣情事,並提供系爭契約,亦可認為已書面通知參加人 。且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屬系爭契約 明定之被告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契約明定之內容請 求被告履行,已如前述,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 被告「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由被告自行於 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手續時處理。 ㈣據上,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前使原告成為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然迄至同年7月11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茲為求慎重 ,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本起訴狀送達後7 日內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則以:
  被告林黃素禎為被告林惠鈴林登峯、林惠汶之母親,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基於系爭契 約負擔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義務。被告林黄素禎、林登峯 、林惠汶不否認兩造確實有簽定系爭契約,並負擔有如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義務,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亦均有 依約履行之誠意。然因被告林惠鈴於同年5月11日授權被告 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後,推測係因要求多分父親林獻旗之 遺產未果,於同年5月3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8 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林黃素禎,內容略以同年5月11日簽 訂之授權書係受被告林登峯施暴脅迫才簽立,除另向臺中地 檢署提出傷害告訴外,亦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主張由被 告林黃素禎代理被告林惠鈴簽訂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並拒絕 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予原告之程序。惟經臺中地檢 署偵查後,已於同年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003號做出不起 訴處分。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均有意願依系爭契 約履行,然因原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林惠鈴拒絕後續履 約,才導致本案無法依約履行,並非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 、林惠汶之本意,對於原告亦深感歉意。




三、被告林惠鈴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獻旗 生前所興建之房屋,並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1中工建使字 第0943號建物使用執照,但迄今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林獻 旗於109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共計有被告4人、參加人 、訴外人林碧雲等6人。由此以觀,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 ,在林獻旗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參加人、 林碧雲等6人所公同共有。然參加人、林碧雲2人既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並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權利(即潛 在應繼分),何以原告竟能依買賣關係將訴參加人、林碧雲 2人之權利一併變更登記其名下。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是否能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房 屋稅籍變更云云,是否適法,實大有疑問。
 ㈡原告應舉證參加人業已接獲優先購買權之書面通知並放棄優 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1項、第11點第1項規定可知,對參加人寄發優先購 買權之書面通知,本屬主管機關應審查之文件,原告自應舉 證參加人業已接獲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並放棄優先購買權。若 參加人並未接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書面通知並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者,系爭契約即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再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項前段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所買 受者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南屯段第1540 -1地號等7筆土地,且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彼此間為聯立契 約,應共同履行、共同生效等語,故寄發參加人之優先購買 權書面通知應包含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南屯段1540-1地號等7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參加人始能判斷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所稱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如原告能舉證參加人業已接獲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並放棄優先 購買權者,原告應進一步舉證是否已將不同意出售之參加人 、林碧雲2人業已合法受領買賣價金或為其2人提存之證明: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 第2項分別定有可知,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如 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者,在送登記機關審查 之前,必須提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參加人、林碧雲2人 業已合法受領價金或提存之證明,交登記機關審查。然遍觀 原告起訴狀並無參加人、林碧雲2人合法受領價金或提存之 證明。
 ㈣是以,在原告未舉證參加人業已接獲優先購買權之書面通知



並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前,系爭契約係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已如前述。反之,參加人如在接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書面通 知15日內,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者,系爭契約即 當然於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優先購買之參加人間成立,原承 買人之原告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移轉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也是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人對本件訴訟當然有利害關 係,為避免父親林獻旗所遺留之房屋淪落外人之手,特聲明 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立場與被告林惠鈴相同,故在本件訴 訟是基於輔助被告林惠鈴之立場參加訴訟。參加人從未與任 何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也沒有接到優先購買通知, 更遑論拿到任何買賣價金。
㈡參加人在000年0月間因夫妻感情不睦,與太太分居兩地,在 同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直到同年00月間夫 妻感情回復和睦,伊才在同年11月18日搬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原告主張同意出售系爭房屋的被告4人 共對參加人寄出一共3份的存證信函,但是參加人均未收到 。其中第3份111年7月19日臺中南屯路郵局285號存證信函是 由與伊立場相對的被告林登峯代收,被告林登峯也沒有把存 證信函轉交給伊,根本是送達不合法。原告與參加人之間, 並沒有存在買賣關係或任何的私法關係,在參加人未取得對 價的情形下,原告請求將參加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由 原告取得,顯無理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之規定,如果不同意出售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未能獲得清償之前,原告之請求因未符合法定 的構成要件,很顯然是無法成立的。
㈢依111年5月30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參加人要求買方提供 的買賣契約書,明顯為南屯段第1540-1地號等7筆土地、附 有保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並非本件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而張金條原欲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亦是指附有保密條款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因原告欲整合開發的土地除南屯段第1540-1 地號等7筆土地外,尚包含訴外人勝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勝益公司)之同段1580、1606地號2筆土地,故張金條、郭 力嘉二人才要求參加人在知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内容後,不 能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透露給勝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 外人周木義,以避免周木義借詞哄抬同段1580、1606地號2 筆土地的出售價格,影響土地的整合開發。由此可證,張金 條在同日原欲提供給參加人之買賣契約書,是指與鄰地地主



周木義有關附有保密條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與周木義 無涉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惟事後遭吳銘欣以土地買賣契 約書有保密條款為由加以反對。且參加人本即為不同意出售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賣方本即負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檢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通知參加人之法定義務,參加人並 不須執意要求買方提供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上應屬法律 規定不爭之事實。
 ㈣原告與参加人之間,並沒有存在買賣關係或任何的私法關係 ,在參加人未取得對價的情形下,原告請求將參加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取得,顯無理由。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之規定, 如果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未能獲得清償之前,原告 之請求因未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很顯然是無法成立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失效: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為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林碧雲因繼承所公同共 有,而系爭契約係被告等4人依前揭土地法規定,以多數決 處分系爭房屋,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參加人亦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規定,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出賣共有 物時,具有優先購買權,參加人並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其他共有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 權,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參加人前揭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將影響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因而失效,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張家瑋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間從事土地仲介, 我認識原告,我去問他要不要買土地,剛好被告林黃素禎他 們有塊土地要出賣,因土地是被告林黃素禎的,她委託我賣 土地,地上物是被告林黃素禎林惠鈴林登峰、林惠汶委



託我去賣的,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的買賣契約我有看過,我 是111年5月11日簽約時看過,後來同年月30日帶買方代理人 即建設公司的張金條吳政軒去文昌街227巷30號拜訪林登 山時,有給林登山看合約書,當時有見到林登山本人,因為 事先有跟他約好,當天有將契約書影本交付給林登山,他說 要跟姐姐林碧雲討論後再看看,看要不要跟姐姐林碧雲一起 賣,當日與林登山談話時有錄音,當天是張金條交買賣契約 書影本給林登山,我只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28 3頁),參以111年5月30日證人與參加人對話之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309-315頁),可見參加人向證人稱「你要賣 ,合約要給我看嗎?不要就算了,要就影印一份給我,我跟 我姊姊討論也不要緊」、「你合約書要給我看」、「那你要 叫我簽的合約可以給我看嗎?」,現場吳代書稱「房子部分 可以」,後證人向參加人解釋合約內容,參加人稱「這個可 以給我看嗎?不是,我要拿去給我姊姊看,要,我們會一起 不然就不一起,我現在拿這個給她看跟她講,如果2000萬不 扣稅金,妳接受」,末張金條則有稱「這樣我交給你」、「 這是影印本,不能洩出去,裡面都有保密條款,不要拿去四 處給人家看」等語,參加人則稱「現在要去姊姊家,勸她如 果簽一簽就有2000萬就先拿」等語,足認當天參加人確實有 與證人、張金條等人見面,且張金條有依參加人之要求提供 系爭契約影本,參加人則表示「要拿去與姊姊討論」、「勸 她簽了就有2000萬可以拿」,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1億2000萬元,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參加人 及訴外人林碧雲共6人,每人可分得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可見參加人當時與證人、張金條等人討論之買賣契約為系 爭契約,足認於111年5月30日證人已有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書影本交付予參加人,參加人於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出賣 之事實及條件。
⒊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 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 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 說明,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經證人交付系爭契約影本,堪 認當日已接獲系爭房屋之出賣通知,則參加人於112年1月19 日始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限,故參加人 就系爭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訂定之 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期別/金額:簽約款100%



120,000,000元,應同時履行條件:簽訂本約,由買方開立 即期支票之簽約金並交付予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 暫為保管,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協助買方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前,成為買賣標的物之納稅義務人後,賣方始得 向吳銘欣受領前揭支票」,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賣方即被告 有使買方即原告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係命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 效果,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系爭房屋明細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Z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Z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Z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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