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翎展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翎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秉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佳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72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另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4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核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標案名稱 「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臺營運管理及行銷」招標,於11 0年7月29日決標公告得標廠商為被告公司,決標金額為1850
萬元,原民會並與被告簽訂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臺營運 管理及品牌行銷契約(下稱原民契約),而被告則於110年8 月1日與原告簽訂電子商務平臺行銷及營運勞務委外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合約金額為固定價金693萬1775元及營運抽成價金之 加總。兩造於工作分配上,由被告負責原住民族電子商務平 臺(下稱系爭平臺)之系統建置工作,原告則負責協助被告 針對系爭平臺進行營運及品牌行銷服務,其中原告執行內容 依系爭契約第3條,包含營運會報相關資料、品牌經營及強 化經貿拓銷網路、舉辦行銷活動、媒體行銷操作、本網站營 運相關事務等,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以固定價金6 93萬1775元採分5期驗收後為付款之模式,原告於各期服務 期滿,完成該分期應交付文件後,經原民會即契約之丙方驗 收,並由被告收受原民會給付之各期款項後,再給付各期報 酬予原告。詎料被告僅依系爭契約支付第1期款項69萬3117 元,自原告完成第2期工作內容,並申請第2期款項173萬294 3元時,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報酬,原告自110年12月 27日起多次請求,並於111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惟 均未獲善意回應。嗣被告先以未獲得原民會款項為由拒絕給 付報酬,後則另以與原民會間未能達成共識遂終止原民契約 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28日終止,並拒絕支付第 2期以後之報酬,並陳稱業已支付第1期報酬69萬3177元足以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賠償云云,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一)被告因其負責之平臺建置工作無法合乎原民會之標準,遂 蓄意以終止原民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方式規避驗收,核屬以 不正當行為阻擋條件成就。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針對被 告每期報酬之付款方式,均設有須經原民會驗收合格及收 受原民會款項後始付款之限制。又驗收之性質,應定性為 停止條件,雖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行銷成果之驗收步驟係交 由第三人原民會實施,然亦無礙其本質係對於作業實施成 果之檢驗,亦屬停止條件無疑,從而,應有民法第101條1 項擬制條件成就規定之適用。復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本 文雖定有當事人任一方均得於合約期限未結束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後90日終止合約;惟被告終止合約,實係歸咎於 系爭契約中由其負責施作之平臺系統相關作業自原民契約 生效以來,其品質均無法達到原民會內部之標準,致系爭 平臺之正式營運持續延宕,且遲至系爭契約終止之際,被 告對於系爭平臺系統仍未有何實際可見之改善措施,卻為 欲脫免自身日後可能擔負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分別向原民 會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然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生
效即111年4月28日前,原告仍持續進行由其負責之行銷與 平臺營運工作,不僅作業上均依循原民會之決議指引,績 效指數亦符合原民會預設之要求,並依約繳交營運管理報 告、執行成效檢討報告、年度執行報告書等驗收文件,且 皆業經被告收受無虞;然於系爭合約第2期開展迄今,被 告不僅未就上開文件表示任何意見與指正,亦未將已繳納 之文件交予原民會驗收,進而減少自身對於系爭平臺系統 規劃不利之損失,又民法第101條1項所謂不正當行為本不 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屬之,併同審酌第2期迄今被告對 於原民契約與系爭契約履行之消極性等情狀,具有故意阻 止條件成就之故意,是其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一事 ,足堪認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雙方於終止前已發生之權 利義務並不因合約之終止已受影響」;第4項:「本合約 之終止或解除,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影 響與本合約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可認原告對於11 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部分,均得請求報 酬。故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第2期報酬、原住民電 商logo、已部分完成第3期報酬之請求說明如下: (1)第2期報酬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①驗收後付款 :契約簽訂後,分5期付款,乙方(即原告)應俟各期服務 期滿且完成該分期應交付文件後,向甲方(即被告)開立統 一發票請款。②各期給付金額:待甲方收到丙方(即原民會 )各期貨款後,甲方於7日內一次付清該期金額予乙方。第2 期: 固定價金總額25%,計173萬2943元。乙方應於110年12 月15日前檢附110年截至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含會員動 態、消費行為、購物評價、商品遲延送達日程狀況表、財務 狀況、商品種類、商品分析、營運績效、業者名單及更動情 形、每月營運會報資料、品牌行銷活動辦理情形及其效益等 )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1式3份(含電子檔),經丙方審 查通過後由甲方撥付給乙方。原告於完成各項工作後,自11 0年7月起每月底提供月報表,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周提供 週報表,另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110年度執行報告書,於11 0年12月檢附營運管理報告予被告,並於110年12月27日開立 第2期統一發票,原告為履行完成工作內容,聘任5位員工( 執行長丁玉霜、商品開發蕭嘉宏、商品開發潘祥薽、行銷企 劃及媒體操作張玉冠、美編莊千儀)提供服務,並設立秉紳 翎展原民會專案LINE工作群組。又依原民會依原民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2.分期付款B第2期款:契約價金總額 25%(即462萬5000元),秉紳公司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檢
附110年截至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含會員動態、消費行 為、購物評價、商品遲延送達日程狀況表、財務狀況、商品 種類、商品分析、營運績效、業者名單及更動情形、每月營 運會報資料、品牌行銷活動辦理情形及其效益等)及執行成 效檢討建議報告1式3份(含電子檔),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撥 付;再依原民契約第12條驗收:依履約進度分期採書面驗收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秉字第1110425001號函向原民會請 領第2期款,經原民會業務單位依項目逐項審核以結算驗收 證明書說明審核結果,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委外採購契約第2條品牌行銷服務內容及第3條乙方 執行內容,經原民會業務單位審核結果認定「符合」,原民 會於111年6月1日以原民經字第1110025596號函,說明:二 :第2期履約已完成驗收,原告應負責之第2期履約工作項目 經原民會審查通過。又原告就第2期之工作項目,每周提供 原民工作週進度(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由原 告員工張冠玉制作2021年Ayoi阿優依電商8月及9月月報、10 月至12月月報及原民會2021年終會報,原告將每周、每月及 年終報告提供予被告,被告彙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制作110年 電商營運管理報告,檢附作為第2期報驗資料向原民會請款 。又被告所檢附予原民會之第2期報驗資料(即110年電商營 運管理報告)與原告就第2期工作內容提供之週報、月報及 原民會2021年終會報相較,即可發現龐大之各式分析圖表、 圖片均為原告所提供,文字敘述說明也完全相同,足證被告 確實將原告完成之第2期工作內容彙整,作成110年電商營運 管理報告,提交予原民會請款,並經原民會第2期款項驗收 審查通過。又被告彙整提供予原民會第2期驗收之資料即110 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專案組織及人員配置之商品通路經營 人員4名,均為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又原住民族委員會 舉行7次工作會議,第1次至第6次工作會議原告公司均派4名 人員出席,第1次工作會議簽到單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第6次工作會議簽到單丁玉霜、蕭嘉宏、張冠玉均為 原告公司之員工,其他工作會議原民會雖未檢附簽到單,但 原告公司均派4名人員出席。原告為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專案 ,舉行5場電商平台招商說明會,招商說明會之簡報制作及 簡報人均為原告員工張冠玉,且每次招商說明會原告公司均 派丁玉霜、蕭嘉宏、潘翔薽、張冠玉等4人出席招商說明會 ,被告亦將所舉行之5場電商平台招商說明會納入110年電商 營運管理報告之內容,持之向原民會請款,更可見被告已完 成第2期之工作項目。原告檢附原民會2021年終會報及發票 向被告請款,原民會以結算驗收證明書審查110年電商營運
管理報告,原告所負責之工作項目均通過驗收,被告依上開 委外採購契約第6條即應撥付第2期款項173萬2943元予原告 。
(2)原住民電商logo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第3項原住 民電商品牌相關設計12萬元、第4項原住民電商logo設計追 加費用5萬元、及第5項電商品牌命名活動3萬元,合計20萬 元,為依系爭契約內容所應支付之款項。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110年8月4日以110年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請被告依110 年8月3日工作會議(第一次工作會議)討論決議,提交5款 新商標建議方案,修正所提商標設計等語,惟經原民會發文 要求修正所提5款商標設計並不在附件一報價之內容範圍內 ,而被告亦於110年8月14日及110年8月25日同意另外支出修 改設計5款新商標設計費用19萬8000元,是被告自應支付制 作及修改5款商標設計款項19萬8000元。又依原民會111年2 月18日原民會勞務採購案書面驗收審查紀錄表項目及勞務採 購案結算經費說明項目均無商標項目、原契約預算及結算金 額,即可知品牌命名及商標設計及修改並非驗收結算項目, 自無需經過原民會認可或驗收。
(3)第3期報酬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之任一 方得於合約期限未結束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90日終止本合 約,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單方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 契約於111年6月24日終止,但雙方於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 務,並不因合約之終止而受影響,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 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而影響。原 告所完成之第3期工作内容,業經被告提交結案報告書予原 委會完成驗收,結算金額為552萬7392元。依原民契約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C第3期款:契約價金總額25%,於111年 5月15日前檢附111年截至1至4月管理報告(含會員動態、消 費行為、購物評價等)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一式3份, 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撥付;第12條驗收:依履約進度分期採書 面驗收。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申領驗收結算款項,原民會以 111年10月25日函說明二、履約保證金部分:貴公司(即被告 )繳交本採購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因全案已完成驗收」且 無待解決事項等語,原告所完成之第3期工作內容已交付予 被告,經被告彙整於111年8月作成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 台營運管理及品牌行銷結案報告向原民會申請結算請款,經 原民會以111年10月6日原民經字第1110052017號函准予依所 提結案報告結算驗收金額為552萬7392元。又被告片面終止 原民契約及系爭契約,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是既經原民會發函說明全案已完成驗收,且經機關審查通 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支付第3期款 項。又原告自111年1月每周提供周報表,每月提供月報表, 直至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依 系爭契約原民電商招商、開發商品、行銷企劃、協助被告系 統模組開發、媒體規劃、廠商教育訓練、協助廠商商品定價 、商品上架、製作投放廣告效益表、開發新廠商並請廠商簽 屬廠商合約書、其他平台串聯服務、參與原民會工作會議及 開站記者會等,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成本完成各項承攬工 作內容,第3期工作時間長達4個月,被告支付上開人事費用 成本128萬元,原告截至契約終止前仍持續行銷工作與平臺 營運,持續製作相關報表文件,此部分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又被告所作成系爭結案報告所檢附之經費預估概算表,分為 5大項,原告所負責之內容為1-2網站規劃及相關設計樣式、 1-3上架商品管理後台功能需求、2-1上架者管理、2-4其他 平台串聯服務、2-5人事管理、2-6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 3-1遴選商品及管理、4-2提供上架業者專業諮詢、5-1阿優 依品牌經營、5-2媒體創意行銷、5-3 廣告計畫等,上開事 項均為原告所負責完成之工作事項,被告肯認原告已完成工 作事項,並彙整制作成系爭結案報告交付予原民會作結案報 告請款,被告即應依上開系爭購契約第6條撥付第3期款項17 3萬2943元。又被告單方面於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為履行第3期工作內容,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聘請員工 ,4個月共支出128萬元人事費用成本及拍攝開站影片支出3 萬元,均對原告造成損害;又完成工作第3期預期可獲得之 價金為173萬2943元,因被告單方終止使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致原告無法完成第3期工作,依111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 -行銷管理服務顧問公司之淨利率為21%,計算所失利益為36 萬3918元(計算式:1,732,943×21%=363,918,元以下4捨5 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 167萬3918元(計算式:1,280,000+30,000+363,918=1,673,9 18元)。是則,被告應支付第3期價金173萬2943元或第3期 無法完成工作之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167萬3918元。 (4)被告應支付第4期及第5期價金之所失利益58萬2269元。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單方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24日終止,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不正行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為完成招商及商品遴選、媒體創意行銷項目,耗費人力物力,舉辦各項招商說明、工作會議、拍攝廣告與各網紅媒體合作,按預期可獲得第4期價金138萬6355元及第5期價金138萬6355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致各項工作無法依契約所定時限完成,依111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行銷管理服務顧問公司之淨利率為21%,計算所失利益為58萬2269元(計算式:1,386,355×2×21%=582,269,元以下4捨5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58萬2269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424萬6155元(計算式:1,7 32,943+198,000+1,732,943+582,269=4,246,155)。 (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民會自行申請終止合約,系爭原民契約於111年6月1日終止,被告無法完成新舊系統轉換及無預警關站,具有可歸責事由:(1)依系爭契約第2條品牌行銷內容三、甲方(即被告)需全權負責本網站平台系統即APP開發、維護、操作、GA CODE、語言翻譯產出等所有系統功能,被告負責建置之新平台系統原訂於110年10月上線營運,因Ayoi網域移轉之權限問題,被告無法移轉網域,至未能投放廣告,甚至無預警於110年11月暫停消費者下單功能,至111年6月1日仍無法完成新舊系統轉換,無法上線營運。(2)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承接Ayoi阿優依電商平台之營運,原由茂泰公司承接之後台系統已無法取得相關資料,110年8月1日開始,其他合作之電商平台全部關閉、臉書和GA關鍵字暫停投放廣告,故業績開始整體下滑(無法投放係因網址無法移轉公司權限),而110年11月起因調整未來電商平台整體方向(電商LOGO及首頁呈現模式),故暫停消費者下單功能,故無業績產生。(3)111年1月5日第5次工作會議紀錄(三)記載:請貴公司(即被告公司)嗣Ayoi關站時程確認後,於關站15日前發布公告,並建置轉至本電商平台連結;嗣原民會於111年1月12日發函予被告促請儘速新舊系統轉換事宜,使電商平臺正常營運,以符合驗收標準。111年3月23日第7次工作會議會議紀錄:發言紀要:高專門委員文斌:另貴公司(即被告公司)營運期間因關站行為造成無營業額情況,惟本採購契約訂有不間斷提供營運服務,請貴公司及業務單位提出相關正式關站公文或往來文書,俾釐清本電商關站歸責對象。(4)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自行申請終止合約,說明二、申請終止合約:「(一)因與前廠商在電商平台及社群媒體交接上未取得重要之管理權限,所以在新平台未上線前,無法充分進行廣告的投放及銷售的業務,導致電商平台營運不佳而導致貴會依約扣款。(二)被告營運方向為資訊系統的整合服務,得標後找分包廠商負責行銷活動及商品開發之業務之外,惟因受疫情影響、人員流動、留才不易等各項因素,股東會決議向原民會申請終止合約」等情,可知被告公司負責完成系統新平台,原訂於110年10月中完成新系統平台建置,惟因被告Ayoi網域移轉之權限問題,致未能投放廣告,導致電商平台營運不佳,甚至被告公司誤解原民會長官要求暫停以Ayoi投放廣告,應以LIMA行銷,於110年11月1日無預警關站,暫停消費者下單功能,導致完全無營業額,遭原民會發函敦促檢討並扣款,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自行申請終止合約,至111年6月1日仍無法完成新舊系統轉換,無法上線營運,系爭原民契約遂於111年6月1日終止,並遭原民會裁罰,被告履行契約確實具有自身之可歸責事由。(四)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完成工作遭原民會計罰共110萬4802元 ,主張抵銷抗辯110萬4802元云云;惟原告均依被告之指
示完成各項工作,提交各項週報表、月報表及年度報告, 往來對話紀錄從未指責原告未完成工作或有任何拖延怠惰 之情事,電商平台營運不佳遭原民會扣款並非媒體宣傳策 略失當或未完成廣告活動或未完成美工Banner,係因被告 所負責之新系統平台無法上線,無法進行廣告投放及銷售 業務,故營運不佳而遭扣款,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其主張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已經完成之工作數量及費 用、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應以業主原民會辦理驗收之結 算為據;倘依被告抗辯理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所得領 取之款項說明如下:
(1)遴選商品及管理:原民會結算金額為236萬8000元。兩造共 同負責遴選商品及管理,總商品1000支,被告負責舊廠商所 提供舊商品換約及新舊資料轉換,被告將部分(新廠商)遴 選商品及管理委由原告承作,原告負責開發新廠商及新商品 上架。核對兩造廠商簽約進度明細表,由原告所負責開發之 31間新廠商上架商品共223項,結算金額為103萬1375元(計 算式:223×4,625=1,031,375)。被告固主張商品遴選商品數 以原告實際登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平台之後台去查詢,去做 計算,惟原告所負責之新廠商在一開始不熟悉軟體操作時, 原告負責輔導教育廠商如何將商品自行上架,被告自行收回 帳號密碼,提供新廠商另一組帳號密碼,新廠商即使用新的 帳號密碼自行上架,新廠商後續操作上疑問,仍舊詢問原告 如何排除疑難,是則,所有商品均係廠商自行登入帳號密碼 自行上架,被告以帳號密碼之計算方式計算商品數量,顯然 無據。
(2)提供上架業者專業諮詢:原民會結算金額為11萬7475元。原 告負責開發新廠商,所開發之31間新廠商,均由原告提供開 發新廠商上架業者專業諮詢,被告應支付上架業者專業諮詢 費用11萬7475元(被告負責舊廠商續約及上架商品資料轉換 ,無需再提供舊上架業者專業諮詢)。
(3)品牌經營:原民會結算金額為25萬2372元。被告將全部阿優 依品牌經營工作委外給原告承作(全部委外),兩造從開始 履約時被告即以業主身分告知原告其為行政管理掌控IG和FB 之帳號密碼,要求原告提出之所有活動企劃、美編、廣告等 品牌經營之相關內容,均由原告所規畫提供,被告再將原告 所完成之工作內容上傳FB及IG粉絲專業,原告依被告之要求 於IG及FB品牌經營提供活動企劃及製作活動檔期Banner,履 約期間長達9個月,是本項原民會所結算之品牌經營款項25 萬2372元應全額支付予原告。另就IG和FB帳號密碼之行政管
理被告已另外向原民會收取7%之行政管理費,原民會業已支 付7%之行政管理費,即為掌控IG及FB帳號密碼即時上架原告 完成之各項活動企劃、美編、圖檔之報酬。
(4)媒體創意行銷:原民會結算金額0元。原告確實已為原民商 品各類媒體宣傳行銷,並辦理網路創意行銷活動,惟被告因 不具電商行銷經驗,竟疏漏於結案報告書中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民會申請驗收結算,原告仍請求被告應支付59萬9801元。 (5)原住民電商品牌logo設計、品牌命名等工作:兩造另外就商 標設計、品牌命名另外成立之契約,不需經過原民會驗收。 原告依商標設計及品牌命名報價單契約於2021年7月30日提 交5款新商標建議方案及價格20萬元參與2021年8月3日商標 設計工作會議討論,被告於110年8月14及110年8月25日同意 以19萬8000元送交設計師作商標修改設計,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9萬8000元。
(6)營運代操即行銷、說明會與KPI(關鍵績效指標)等與相關所 有事務:
①其他平臺串聯服務:原民會結算金額為4萬420元。4家國內外 購物網站均為原告所接洽,並談妥相關內容後交由被告簽約 ,故被告應給付4萬420元。
②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原民會結算金額為13萬8036元。原 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阿優依9月月報,11月9日提供10月 月報、11月10日提供11月月報,於110年12月16日依被告之 要求於12月24日前提供年終報告,均未逾期。被告之員工彙 整後應於110年12月15前提供110年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 因被告執行契約管理失當遲交第2期營運管理報告,導致逾 期13天之違約金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故被告應給付13萬8036 元。
③網站規劃及相關設計樣式、上架商品後台管理需求、上架業 者管理、人事管理、行政管理費、營業稅:原告走訪廠商洽 談、輔導上架、大型平台合作上架、每月行銷活動規劃說明 、廠商提品、LINE直播規劃、廠商媒體廣告露出、網紅及名 星洽談、影片拍攝及廠服,原告4名員工提供商品通路經營 人員,人事管理人員薪資應按比例請求2分之1。系爭契約期 間為18個月,原告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共1 1個月期間提供營運代操服務,舉辦5次電商平台招商說明會 及7次工作會議,故營運代操(行銷、說明會與KPI等與相關 所有事務)依履約期間比例計算報酬應為112萬4560元(計算 式:1,840,190×11/18=1,124,560)。 ④廣告計劃: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認本項不予計算。依被告所 提出之結案報告所附之勞務採購案經費預估概算表核算,應
給付25萬400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 ,又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 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由系爭契約本文第3 條及附件一之報價單可知,原告應負責之工作内容並非僅 有交付營運會報資料而已,尚包含附件一報價單所列5項 工作,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付款方式中所提及之管運 管理報告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僅係書面報告,藉此 審視原告應執行各項工作内容而已,非謂原告一旦繳交該 書面報告後,即視為原告完成工作,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依 約完成各項工作內容。系爭承攬契約之固定價金為693萬1 775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內容可知,上開693萬 1775元乃項次1至項次6各項金額之加總,其中項次3、4為 電商品牌Logo設計費用,而系爭契約內並未將電商品牌Lo go設計費用單獨列為請款項目,故電商品牌Logo設計費用 之給付堪認已包含在各期款中,惟原告所主張報酬之計算 方式乃第2期款173萬2943 元加計第3期款173萬2943元, 再加計全部Logo設計費用19萬8000元,就Logo設計費用顯 已重複請求,且原告所設計之Logo並未為原民會所採用, 原告請求全部之Logo設計費用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包含原告履約內容、被告付款條 件等)均應受到被告與原民會間採購契約之拘束。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責任依 本約提供甲方之專業服務,詳細工作內容見『附件三、徵 求說明』,並負責以下事項」等語,其中附件三之徵求說 明內容即係被告對原民會履約項目之一部分,其中第5點 交付項目與時程、第2階段(執行期):「請領每期契約 價金時,除繳交該期應交付項目外應附各項工作進度報告 供本會備查。」。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案採購契 約以甲方(即被告)與丙方(即原民會)之主合約各項契 約條文內容為準,包括乙方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含自由回 饋項目)內容、簡報資料及細部建議書等」;第6條約定 :「各期給付金額:待甲方收到丙方各期貨款後,甲方於 7天內一次付清該期金額予乙方。..」;第7條約定:「二 、其他與本契約相關罰則依照甲方與丙方合約為準。」, 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應履約項目係對應到被告與原
民會之契約內容,被告將其中「遴選商品管理、提供上架 業者專業資訊」、「品牌經營、媒體創意行銷」「Logo設 計、品牌命名」、「營運代操」等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 所應完成之工作絕非僅止於相關報告之繳交而已,至於伊 工作是否已確實完成,需依循原民會相關之驗收標準及是 否通過業主原民會之驗收為斷,與報告之繳交與否無關。 原告提出細部服務建議書後,未開始履行主給付義務前, 被告即先行給付原告69萬3177元,足見期款之交付與原告 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費用實無必然關連。而由上開「徵 求說明」更可知,原告所提交之各項報告,性質上僅係提 供給原民會進行備查,不等同原告或被告確實已經完成履 約及驗收,而各期款項之給付顯僅係估驗款,原告雖主張 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但不視為被告或原民會對該部分工作 之驗收結算,究竟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已經完成之工作 數量及費用、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仍應以業主原民會辦 理驗收之結算為據。茲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示原告應 履約項目與原民會之驗收結果對照,原告已完成工作所得 領取之款項說明如下:
(1)遴選商品及管理: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需於履約期間至少上架1,000項商品,包含商品拍照、文案撰寫、網頁設計排版等,故按目前上架商品項數計算結算金額為236萬8000元。惟系爭電商品牌網站分類中「變美的」所有上架業者的洽談、活動規劃由原告履約之金額為155萬4400元,被告與原民會終止原民契約時,已上架商品計512項,但自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實際經原告上架之商品數量僅64項,其餘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簽約、輔導業者、拍攝產品照片、撰擬產品介紹並協助上架之廠商及產品,而原告簽約之廠商數量與原告實際上架商品之數量係屬二事,而於111年3月24日終止契約後,因被告已將原告之帳號收回,原告無可能再提供商品上架服務,故原民會列計之商品項目雖達512項,但仍應比例計算原告之報酬,是則,應上架商品數1,000項,原告上架數64項,故此部分價金按比例計算應為9萬9482元【計算式:1,554,400×(64/1000)=99,482,元以下4捨5入】。另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縱仍有與廠商聯繫,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予採認。又原告所主張按每支商品4,625元計算,係被告與原民會之計價方式,兩造約定之契約金額係155萬4400元,原告僅得按約定單價計算此部分費用,原告之計算基礎有誤。 (2)提供上架業者專業諮詢: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係 請廠商組成2人以上之「電子商務輔導」工作小組,以不定 期訪視或電話諮詢提供電子商務行銷及網路應用等相關諮詢 ,屬按月之支出,故按比例(含交接新廠商接手期間)計算結 算金額為11萬7475元。原告雖稱31家新廠商是由原告提供專 業諮詢,此部分費用應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未為舉證,此部 分原告僅提供窗口後,後續由被告員工完成,與原告無關, 原告不得得請領此部分款項,故此部分價金應為0元。 (3)品牌經營: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僅持續經營FB及 IG粉絲專頁,未辦理2次品牌推廣活動、精選及培養原住民 業者品牌至少2例作為亮點品牌,故契約價金以50%並按履約 期間比例計算為25萬2372元。然原告所附IG品牌活動之截圖 ,經被告查證,該活動截圖為2022年(即111年)8、9月的 活動,但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24日終止,而被告與 原民會間之原民契約係於111年6月1日終止,故原告實無可 能仍在111年8、9月繼續經營IG帳號並上傳貼文,故原告提 供的IG截圖與事實不符。原告所附FB貼文部分經被告查證, 原告整理之臉書貼文,編號14至19(即營運座談會相關貼文 )之圖檔為被告公司員工製作,再由被告上傳至FB進行宣導 ,非為原告所設計,該部分全與原告無關,原告卻張冠李戴 ,主張該部分為自己完成之工作,被告實難苟同。FB及IG粉
絲專頁係由被告自行經營,與原告無關,品牌推廣活動未經 原民會同意舉辦,原告主張精選及培養原住民業者品牌至少 2例作為亮點品牌,未受原民會認可,故此部分價金應為0元 。然倘原告提供美編成品,同意按件數計價予原告。 (4)媒體創意行銷: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需執行至少 6檔次各類媒體宣傳,並辦理網路創意行銷活動,支用費用 包含宣傳品費用、商品折扣費用,與網紅、團媽(團購)、 直播主等合作業配等費用,雖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初步構 想,惟皆尚未執行,且未提出細部執行計畫供本會備查,故 本項不予計算。準此,原民會驗收認為此部分完全不予計價 ,被告亦無給付義務。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無從證明伊有依 契約約定執行網路創意行銷等活動,且原告未提出有支出費 用之各項單據,若原告確實有支付費用並按契約約定提出細 部執行計畫書,可於原告舉證後,核實計價。
(5)原住民電商品牌Logo設計、品牌命名等工作:此部分非原民 會驗收項目,原告固依商標設計及品牌命名報價單契約於20 21年(110年)7月30日提交5款新商標建議方案及價格20萬元 ,然原告提出之設計並未獲原民會採納,故原告工作未完成 ,被告亦無給付義務。又原告所提之報價日期為110年7月30 日,兩造則於110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約定 之金額為雙方議價後之金額,且系爭契約已包含追加設計之 費用,此部分之設計費用已包含在總價內,無從單獨計算其 價值。
(6)營運代操【行銷、說明會與KPI(關鍵績效指標)等與相關所 有事務】:屬原民會驗收之單一項目,但此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包含結算書內之其他平臺串聯服務、營運會報 及資料庫管理、建立虛實整合消費模式及廣告計畫。 ①其他平臺串聯服務: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包含串 聯2種以上社群媒體及串聯2家以上國內外購物網站,廠商雖 已與4家國內外購物網站簽約,但未實際上架銷售商品,故 本項僅計算簽約衍生的費用4萬0420元。然原告僅提供聯絡 窗口予被告,後續由被告自行聯絡、簽約並繳交平台費用, 故簽約衍生費用亦與原告無關,原民會計價4萬0420元,係 因被告於本案中與四大電商平台簽約,包括Yahoo拍賣(網 站服務費含稅1萬8800元)、臺灣樂天市場(開辦費及平台 使用費含稅1萬8900元)、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商品寄售 簽約金含稅2,700元)及創業家兄弟(免上架費),上述簽 約金共4萬0420元【計算式:18,800+18,910(含轉帳手續費 )+2,710(含轉帳手續費)=40,420】,對此項目,原民會 乃認僅簽約而無商品上架銷售成果,故最後結算予被告之金
額為被告付給四大平台之簽約金共4萬0420元,尚與原告無 關,故此部分價金應為0元。
②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包 含每月15日提交平台使用大數據分析報告、辦理顧客滿意度 及消費行為調查、於112年12月31日前提出大數據分析報告 等,廠商僅執行每月分析報告,故契約價金以50%並按履約 期間比例計算為13萬8036元。就此金額被告無意見。惟原告 遲交第2期營運會報,被告遭計罰逾期違約金6萬0125元,蓋 繳交報告之期限為110年12月15日以前,原告遲至12月23日 才提供年終會報,且原告提供會報後,尚須經被告核對,故 原告確實逾期。
③廣告計畫: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廠商須每月於FB 、LINE、Google、關鍵字、聯播網辦理廣告投放,惟依廠商 每月提報之廣告費執行情形表,僅敘明FB貼文則數及點擊數 相關數據,未有廣告投放行為,故本項不予計算。原民會驗 收認為此部分完全不予計價,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④建立虛實整合消費模式: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串 接Googlemap的API定位店家位置,屬持續性執行項目,故依 原契約預算按履約期間比例計算為28萬0414元。此為被告系 統本身所提供之功能,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 作,故此部分價金應為零元。
⑤維運、擴充本電商平臺系統效能、網站規劃及相關設計樣式 、上架商品後台管理需求管理: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 工作包含新系統開發及維運、舊系統維運、網站設計、中英 日文轉換、取得無障礙規範檢測、建置後台管理系統等。廠 商雖持續維運舊系統,並已完成新系統開發,但未經本會同 意上線,後續尚有持續應完成事項,且網域空間租用及系統 維運皆屬按月之支出,故本項工作扣除未完成事項(建置 A PP,市場行情約25萬元),按比例(含交接新廠商接手期間 )計算結算金額共計為67萬2671元(無障礙規範檢測為後續 履約執行項目,已不列入結算期間,故不重複扣除)。然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4項約定,系爭網路電商平台之程式設 計、APP開發、維護、操作、設定、金流、物流、電子發票 、帳戶等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已明載為被告之義務,非屬 原告之履約項目,原告雖曾提供網站設計建議,然後續係由 被告與系統開發商巨創工程討論,此部分並非原告所提供之 勞務內容,故毋庸計價。
⑥⼈事管理: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價金支付1名專案 管理⼈員薪資,屬按月之支出,故按比例(含交接新廠商接 手期間)計算結算金額為41萬1163元。然此部分非原告之履
約項目,毋庸計價。
⑦行政管理費: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依決標金額行政管理費 所佔比率7%計算為34萬4386元。此部分非原告之履約項目, 毋庸計價。
(7)綜上所述,依原民會結算驗收結果,系爭契約中與原告義務 有關且經原民會有進行驗收計價之項目僅3-1遴選商品及管 理、2-4其他平台串連服務、2-6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原 告得請領之報酬總計為29萬3476元,但被告已給付原告69萬 3177元,甚至已經溢付承攬報酬,故原告實已無其他承攬報 酬可請領。
(三)被告因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遭原民會計罰共計110萬4802 元,被告茲向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依原民會111年10月6日 函可知,系爭原民契約結算後,原民會有對被告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因該採購契約訂有營業額目標值,本案履約未 達營業額目標值,故受原民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4萬467 7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及第7條罰則之約定, 營業額目標值係關鍵績效指標(KPI)項目之一,而達到原 民會要求之關鍵績效指標亦為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且兩造 約定若因無法達成關鍵績效指標被告因此受罰時,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現被告與原民會驗收結算後,已因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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