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日簽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東方之冠」社區37A戶(包含原設 計之A棟37層、38層,下稱系爭房屋)房地及代號301、302 、316、338車位,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 0元出售予原告,其中被告應出售並移轉交付原告之系爭房 屋主建物面積為538.59平方公尺(主建物價金為43,648,750 元)、附屬建物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價金為5,4 51,648元)、共有部分面積為301.0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價 金為22,399,602元)。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4日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並交屋時,主建物即37層 、38層總面積為551.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雨遮之 總面積為70.6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於扣除車位部分權 利範圍計算之面積為303.63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之房屋面積有落差,被告原應與原告依約進行找補卻未為 之。
㈡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欲辦理系爭房屋分戶分割登記時,委請 訴外人許勝昌建築師協助辦理,始發現被告當時繪製之竣工
平面圖有誤,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 9年10月2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90190093號函准予變更使用 後,循序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申辦, 中興地政查閱都發局檢附使用圖說後,發現系爭房屋38樓室 內梯周圍為挑空,該挑空處於保存登記時,錯誤計入建物樓 地板面積,認與實際狀態不符,要求原告應先就此差異,將 挑空部分面積扣除,申辦滅失登記,原告乃辦理「部分滅失 」登記,將該挑空處樓地板面積扣除於主建物登記面積之外 ,經中興地政於110年6月30日作成系爭房屋「部分滅失後」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主建物面積由551.31平方公尺變更為51 5.08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於辦理保存登記及交屋當時,將系 爭房屋挑空部分面積錯誤登記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生交 付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短少36.23平方公尺。 ㈢原告於申請辦理「部分滅失」登記後之110年7月9日,始經中 興地政核准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物分割登記,辦理分 戶分割為4戶,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7樓之1、同段24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7樓之2、同段240 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8樓之1、同段24 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8樓之2,分割 後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合計為515.08平方公尺(37樓之1、 之2面積各為152.59平方公尺,38樓之1、之2面積各為104.9 5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面 積短少23.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短少2.65平方公尺, 屬可歸責於被告出賣人之事由,被告應分別找補(給付)1, 905,312元、197,173元,計2,102,485元。且被告交付附屬 建物面積短少2.65平方公尺,及誤將38樓桃空處計入主建物 面積登記,致主建物面積短少23.51平方公尺之錯誤登記, 進而收取該等部分面積價金,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並溢 領價金197,173元、1,905,312元,計2,102,485元。原告乃 分別於110年5月4日、同年6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找補價金,被告於同年5月5日、同年6月 9日收受,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找補價金、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請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485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37、38樓原設計為樓中樓,無室內挑空設計,原告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01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修改 室內梯之位置,再將該室內梯周圍樓地板部分改作「室內挑 空左側樓梯樓中樓」設計,詳如102年1月30日設計圖,被告 據此辦理變更追加減程序、施作及更改竣工圖說,並與原告 辦理交屋結算即點交,已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及債之本旨,原 告應明知及預見系爭房屋38樓樓地板部分為挑空樓中樓設計 ,該挑空處無樓地板存在。又系爭房屋37、38樓樓高分別各 為3.5公尺,合計已逾6公尺,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將挑空部分面積計 入容積率計算之總樓地板面積51,317.04平方公尺,方符合 同條第2項「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 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之規定,被告據此計算及移 轉系爭房屋面積並無誤差。倘原告未辦理變更設計,即無樓 地板挑空部分,不會因挑空變更設計之計算落差,致嗣後面 積計算減少,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非被告於簽立系爭契 約當時所得預料,倘認被告依原告需求變更挑空設計,反須 負擔挑空面積短少之價款,顯失公平,亦悖於買賣常態,故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短少係因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變更設 計為挑空設計並變更室內梯位置,又於108年11月欲將原登 記為1戶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物分割登記,於被告 交屋5年後之110年間重新繪製並自行變更系爭房屋配置,將 原屬於系爭房屋挑空區域範圍如中興地政112年5月29日函覆 附件斜線部分空間,以新增「十」字之輕隔間分戶牆方式一 分為二,將原37樓通往38樓室內梯移除,38樓原挑空區域包 含未挑空部分全部阻隔在牆壁外,使牆緣內縮,僅計算分戶 牆內之面積,致38樓被牆阻隔在外斜線區域計入37樓面積, 37樓客廳包含原38樓斜線區域範圍,挑高達7公尺,再辦理 滅失登記及分割4戶登記,致與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面積存 有落差,將已計入容積率之系爭房屋樓地板面積自行減少使 用面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38樓挑 空區域並未消失,在原告變更登記後成為37樓客廳之一部分 空間,範圍直上38樓天花板,原告在系爭房屋38樓挑空處增 設分隔牆,申請辦理「部分滅失」登記及分割登記,致系爭 房屋面積減少,屬原告自己行為所致,非屬被告於交屋時系 爭房屋保存登記面積之誤差,自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 用,亦非被告交屋及移轉登記所能預料,而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依原告室內挑空變更設計施作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面 積究有無應將挑空位置面積扣除之誤差,無礙於原告依系爭
契約所取得可使用之系爭房屋空間,被告交付合於原告要求 之系爭房屋,並無面積誤差或不足之物之瑕疵,已合於系爭 契約債之本旨,原告於交屋時無任何經濟價值損害,被告亦 無因原告變更設計而獲得任何利益或減省支出及交付內容, 且系爭契約第5條移轉面積與實際登記面積發生誤差之找補 方法約定,非屬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性質。縱室內 挑空處不應計入樓地板面積,亦為因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室 內挑空所致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嗣因原告在系爭房 屋自行增設分隔牆,辦理滅失、分割登記,致面積短少,惟 挑空部分面積已計入37樓面積,並為原告繼續使用中,原告 即無受有任何損害,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至中興地政僅依都發局核准變更使 用執照圖說辦理轉繪及計算面積而為登記,無實際至系爭房 屋現場認定使用情形及測繪面積,無從判斷系爭房屋原室內 樓中樓挑空設計之原因及用途,自不得以原告嗣後逕行辦理 變更設計、部分滅失並分割建物登記之結果,反推認被告於 辦理保存登記時有何面積誤差或不足。
㈣被告出售系爭房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於103年9月24日保存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被告交屋時所交付系爭房屋主建物登記 總面積551.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0.62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扣除車位部分面積303.63平方公尺,合於系爭契約第 3條所約定主建物面積538.59平方公尺,並無短少,室內得 使用空間亦合於系爭契約原約定,無任何短缺,自無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找補之適用,反之原告應就保存登記後主建物 面積增加12.7平方公尺部分找補予被告,故系爭房屋附屬建 物面積固有短少2.65平方公尺,被告應找補原告197,173元 ,因主建物面積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面積12.7平方公尺,於被 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應找補(給付)被告396,062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42-43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房 地出售予原告。
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出售並移轉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A棟37樓 、38樓主建物面積為538.59平方公尺(主建物部分價金為43 ,648,750元)、附屬建物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部分價金為5,451,648元)、共有部分面積為301.05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價金為22,399,602元)。
⒊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4日保存登記並交屋予原告時,主管機 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37樓之1,總面積為551.3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37層305.18平方公尺、38層246.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即陽台、雨遮)之總面積為70.6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 積則為303.63平方公尺(以扣除車位部分之權利範圍計算共 有部分面積)。
⒋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建物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屋分割為4戶:㈠臺中市○○區○○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7樓之1、㈡同段2 4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7樓之2、㈢同 段24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8樓之1、㈣ 同段24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8樓之2 。依中興地政110年7月9日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分割後建 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分割後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合計為515. 08平方公尺(37樓之1、之2面積各為152.59平方公尺,38樓 之1、之2面積各為104.95平方公尺)。 ⒌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找補,被告於同年5月5日收受;原告復於同年6月7日以律師 函再次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9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證2-4及被證9所示變更設計事項,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請變更?該變更設計之內容是否將系爭房屋變更為挑空設 計?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是否已發生變更,而有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變更設計後,被告將系爭房屋挑空部分計入登記主建物面積 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是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第164之1條之規定?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建物面積551. 31平方公尺,是否已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⒊承上,系爭房屋將變更設計為挑空部分計入登記主建物面積 辦理保存登記,扣除該挑空部分計入登記主建物面積與契約 約定被告應移轉之面積差額及附屬建物登記面積較契約約定 減少2.65平方公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5條找補約定之適用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規定,請 求被告找補、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其數 額?
⒌被告以保存登記時之主建物面積551.31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 約定移轉登記面積538.59平方公尺多12.7平方公尺,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找補予被告是否有據?被告以
該金額主張抵銷附屬建物登記面積減少之2.65平方公尺之找 補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證2-4及被證9所示變更設計事項,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 變更,變更設計之內容包含將系爭房屋變更為挑空設計: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易為預售屋之買賣,系爭契約第3條房屋 面積、停車空間標示及買賣總價說明約定:「…貳、房屋面 積合計約912.91平方公尺(約276.15坪)包含⒈主建物面積3 58.59平方公尺(約162.92坪)⒉附屬建物面積73.27平方公 尺(約22.16坪)⒊共同使用面積301.05平方公尺(約91.07 坪)…」等語(本院卷㈠第26頁),兩造就被告依約應出售並 移轉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538.59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惟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設計為樓中樓,無室內挑空設計,提出 系爭房屋原規劃37層、38層平面圖說、變更設計前37層、38 層平面圖(本院卷㈠第149-155頁、199-201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房屋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檔案卷查核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房屋面積之約定,係兩 造依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即無室內挑空設計之空間配置規劃所 為之約定,合先認定。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提出工程變更申請,更 改樓梯位置並變更為室內挑空設計乙節,業據提出客戶工程 變更申請書、原告所提38層變更設計圖說、37層、38層後續 變更設計圖說、103年6月26日系爭房屋竣工圖、客戶變更追 加減明細、交屋結算清單(本院卷㈠第157-169頁、第331-35 3頁)等件為證,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 執(本院卷㈠第190頁、第379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原告確有向被告提出工程變更申請,經被告同意變更 後據以施作。原告雖主張其僅申請變更樓梯位置,未變更為 室內挑空設計云云,惟依前述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變更設計 圖說已可見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後,除樓梯位置由右側變更為 雙開再變更為左側外,亦變更為樓中樓挑空設計;復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檢附印有天坊室內計劃有限公司(下稱天坊公司 )名稱之2011年4月10日、2013年1月30日設計圖,向天坊公 司函詢上開設計圖是否為原告要求製作及2013年1月30日設 計圖是否為上下樓層室內挑空設計,經天坊公司函覆以:「 有關貴院來函詢問吳秀蘭之設計圖一案,所附之設計圖是經 吳秀蘭的功能要求所製的初稿,另2013年1月30日之設計圖 確為37層及38層挑空圖。初稿平面圖完成後吳秀蘭並未與本
公司簽約且未支付任何設計款項,故本公司就無再參與此案 設計與工程細項。」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被告所 辯上情相符;原告固以其並未與天坊公司簽約亦無提出天坊 公司設計圖予被告,然前述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 客戶工程變更申請書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其上增作內容說明 記載:「⒈室內隔間依設計師(天坊)設計圖施作…」等語明 確,可見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時,確實有提供 天坊公司之設計圖予被告,縱原告嗣後因故未與天坊公司簽 訂契約,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天坊公司設 計圖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之事實;末以,系爭房屋於103年 間建造完成並為保存登記(本院卷㈠第175-181頁)後,被告 業於104年間交屋予原告,有前述被告提出之交屋結算清單 可憑,則系爭房屋是否依原告申請之工程變更項目施作,原 告於交屋時當足知悉,苟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工程變更項 目係未經原告申請而擅將系爭房屋由無室內挑空設計變更為 有挑空設計,不僅室內空間規劃與原約定不符,且使原告得 實際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減少,原告豈有可能毫無反對表示 而同意與被告交屋結算,益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 其工程變更項目確係依原告之申請施作,且變更設計之內容 包含變更為挑空設計。
⒊綜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請工程變更及變更設計內容包含將系爭房屋變更為挑空設計 等情均屬真正。準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被告應移 轉交付予原告之主建物部分,業經兩造於締約後合意變更為 依原告所提變更設計後之主建物空間配置給付,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登記之主建物面積短少,係以原告於108年 間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後之主建物面積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主建物面積減少為主要依據,惟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房屋 面積之約定,係兩造締約時依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之空間配置 規劃所為之約定,即此約定之主建物面積係以系爭房屋無室 內挑空設計為締約基礎,然兩造於締約後,業經合意變更關 於主建物部分之約定內容如前所述,準此,被告僅需依兩造 合意變更後之約定施作主建物並交付移轉予原告,即屬符合 變更後系爭契約關於主建物之約定及債務本旨。而原告上開 主張所憑之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主建物面積之約定既屬兩造 合意變更前之約定,該約定之主建物空間配置與兩造合意變 更後之約定並不相同,原告於108年間辦理建物分割後,地 政機關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之主建物空間配置(本院卷㈡第29 頁),亦與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約定不同,自均不得據為認定 被告就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之給付不符契約約定及債務本旨
之證據。況兩造於合意變更後,業經被告依據以施作並由兩 造彙算變更工程款而簽署客戶更追加(減)明細及於系爭房 屋完工後簽署交屋結算清單,自應認為兩造均肯認被告交付 之系爭房屋符合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約定,並已就變更工程後 之追加、減工程款彙算確認無誤。綜上,原告所為舉證無法 證明被告交付移轉之系爭房屋主建物,有何不符合兩造合意 變更後之約定及有面積短少情事,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找補 (給付)主建物面積短少之金額,自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附屬建物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價款為5,451,648元(本院卷㈠第26頁);第5條第2項約定 :「面積如有誤差,則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且雙方同 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 個別價款除以個別面積所計算之單價(不計車位之價款及其 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本院卷㈠第27頁)。 而被告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即陽台 、雨遮)總面積為70.62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卷㈠ 第63頁),不足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附屬建物面積,計 減少2.65平方公尺。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就 附屬建物面積不足部分依個別價款計算找補予原告,據此計 算之結果,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為197,173元(計算式:7 3.27/5,451,648×2.65=197,1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屬建物面積減少之找補金額, 核屬有據。被告雖以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建物總面積551. 31平方公尺,增加12.7平方公尺,原告應依約找補予被告並 與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抵銷,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核係以兩造合意變更前之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主建物面積之 約定為據,惟兩造既就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已合意變更契約 內容並業經兩造彙算確認被告之給付符合變更後之約定,被 告自不得再據變更前之約定主張其給付之主建物面積有增加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移轉交付之主建物面積較兩造變更 後之約定有何面積增加之情事而應由原告找補,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㈣附屬建物找補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 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 ,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就附屬建物面積短少,得請 求被告找補之金額,經兩造約定應於交屋時結清,該約定核 屬給付「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則被告 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固 曾於110年5月4日、同年6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找補,經被告於同年5月5日、6月9日收受(不 爭執事項⒌),惟原告於上開律師函中均僅主張系爭建物主 建物面積短少,請求被告找補,未針對附屬建物部分有所主 張及請求(本院卷㈠第91-92頁、第99-100頁),是應以原告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131頁),被告迄仍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自103年9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97,173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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