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45號
TCDV,111,簡上附民移簡,4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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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郭昱劭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黃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6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45,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 62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至弘孝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左轉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顯示該車之右方向燈右偏行駛,復驟然左轉彎, 適原告乘坐訴外人徐澤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路段直行至該路口, 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 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 醫療費用93,405元、㈡交通費6,510元、㈢看護費66,000元、㈣ 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523,046元、㈥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 5,599元,被告應再給付945,3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均不爭 執,願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之交岔路口 左轉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 轉彎,而與直行至此之原告所搭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0交簡上字第30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 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訂。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因而碰撞原告搭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3 ,405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3,405元,應屬有據 。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大里仁愛醫院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510元等情, 業據提出交通車資試算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6,510元,自有理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另原告就需專人看護 全日或半日等情向本院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1 2年5月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589號函覆:需全日看護 等語,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亦



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109年10月30日 起須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以110年之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 ,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應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10%,其自1 10年1月3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即140年5月12日止,尚有工作年資約30年4月,以每月最低 薪資即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523,046元之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0%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3, 046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8、283頁及證物袋所 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93,405 元、交通費6,51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3,0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 共960,961元(計算式:93,405+6,510+66,000+72,000+523, 046+200,000=960,961)。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5,599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而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 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645,362元(計算式:960,961-315,599=645,36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後即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5,36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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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