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68號
TCDV,111,家繼簡,6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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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春長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游惠珠
被 告 李雅珍
訴訟代理人 林炳
被 告 李炳

訴訟代理人 黎黃明月

被 告 李秀勲
李旻豪
呂明珠
李芷君
李琪雅
上六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庚○○、丙○○、丁○○、乙○○戊○○、辛○○、甲○○就 被繼承人李子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庚○○、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5元,及自民國1 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由被告庚○○、李○○各負擔新臺幣1,160元外;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庚○○、丙○○、丁○○、乙○○、戊○○、 辛○○、甲○○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庚○○、丙○○如各以新臺幣105, 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李子順遺產,嗣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對被 告庚○○、丙○○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捐費用之不當得 利(卷一第236頁),均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之法律關 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案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丁○○係00 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 232號卷第47頁),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1日成年,其 原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權消滅,被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卷一第3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死亡當時之繼承人 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被告甲○○(代位 繼承)、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丙○○、 三男李錦清等5人。嗣三男李錦清其後於110年3月19日死亡 ,由其配偶即被告乙○○與子女即被告丁○○、戊○○、辛○○再轉 繼承。又被繼承人之三女即被告壬○○出生未久即出養,渠於 養父母死亡時未自養父母處繼承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 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關係,當時無繼承權,嗣經鈞院110年 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係,已回復對被



繼承人李子順之繼承權。另被告甲○○曾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 定遺產分配結果侵害特留分,起訴請求回復,然就未經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李子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6房各1/6即如附表三所示。二、被繼承人李子順生前預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土 地指定由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繼承,且已完成遺 囑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共有人,已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191號)。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 屬輕鋼架結構,已有28年,縱使分割或變動為分別共有,並 不影響結構之安全及使用,非屬不能分割及拆除之建物,或 有分割損害結構或成本過鉅之情事,應分割為6部分(如卷 一第74頁附圖一所示),抽籤決定分配,被告乙○○、丁○○、 戊○○、辛○○分得一份,仍維持共有關係。因兩造就上開遺產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
三、對原告經手款項之說明:
  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李子順農會帳戶提領252,00 0元,於107年1月9日、11日、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40萬元 ,共計120萬元,另被繼承人李子順農會存款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有626,981元,原告於109年4月9日領出40萬元、10日領 出226,900元,共領出626,9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 元(關係人李錦清所領取,嗣經轉交予原告)、農保喪葬津 貼153,000元(原告所領取)等款項。上開原告經手款項係 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子順贈與訴外人李豐銓50萬 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 費用76,450元、代墊房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452,000元 、喪葬費用611,782元等支出,合計支出為1,796,720元(詳 如卷二第138頁附表四-3)。
四、本件不同意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案,因附表一編號5、6所 示土地經被繼承人指定由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繼 承,且已為遺囑繼承登記,如被告丙○○就本件尚未分割遺產 之繼承後,繼承權益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得請求原告、被告 庚○○、關係人李錦清補償其特留分,況被告丙○○主張特留分 受侵害,已逾2年時效,其主張自屬無據(卷二第16頁反面 )。
五、原告於107年9月19日繳納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稅635,314 元,屬於遺產債務,應由兩造6房共同負擔,即各房應各負 擔105,885元(計算式:635,314÷6=105,885)。爰依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丙○○各給付原告105,8 85元(卷一第238頁)。  
六、並聲明(卷二159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子順所遺下列遺產以下列方法予以分割:  
1.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如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30日雅土字第03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原證廿六)編號A、B及C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合計:1,0 5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起訴狀附圖一(即補卷第17頁)所示分 割為六份,分割後之分配位置由兩造6房(即原告、庚○○、 壬○○、李秀、李錦清之繼承人及甲○○)抽籤取得。 2.就被繼承人李子順開立於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新臺幣14,724元及孳息,由兩造6房(即原告、庚○○ 、壬○○、李秀、李錦清之繼承人及甲○○)分割後各取得新 臺幣2,454元;及原告保管李子順之現金遺產(以法院審理 之現存現金)由兩造6房(即原告、庚○○、壬○○、李秀、李 錦清之繼承人及甲○○)平均分配取得。
㈡被告庚○○及被告丙○○各應給付原告105,885元整: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答辯意旨:被告壬○○已回復繼承權,業經台中地院 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父 李子順李廖桃之親子關係。被告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按公平正義原則判決,未保存登記建物 是遺產,既尚未辦繼承,被告壬○○還是有權利等語。二、被告丙○○、丁○○、乙○○戊○○、辛○○、庚○○(下稱被告丙○○ 等六人)答辯意旨:
 ㈠關於被告壬○○部分,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被告壬○ ○於被繼承人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 關係(鈞院裁定被告壬○○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係於11 0年5月17日確定),故被告壬○○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 承權,且被告壬○○曾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 存在,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 定,無庸列為當事人。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於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 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中,本於其繼承權請求回復特留分,經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記載由長子己○○、次子庚○○ 、三子李錦清各自給付800,492元予被告甲○○,調解筆錄第



四項則記载「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此記載當指特留分之 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權相關之其餘請求 亦均拋棄。故被告甲○○已拋棄其餘全部請求,毋庸再列為本 件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繼承權,應屬無據。 ㈢原告經手之被繼承人李子順現金遺產,為原告於000年0月間 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12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7 年4月6日領取農會款項626,900元、被繼承人投保之老農喪 葬津貼153,000元(另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 戶提領252,000元係用以支付繼承人共六房及李悅各36,000 元不爭執)。至於轉交原告之勞保喪葬津貼部分,係以關係 人李錦清為被保險人而請領,非屬遺產,此部分李錦清之繼 承人將另訴請求,是本件原告經手之現金不須審理該筆勞保 喪葬津貼款項。
㈣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李子順生前贈與訴外人李豐銓50萬元開業 準備金、訴外人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其於107年1月13日 代被繼承人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惟原告於訴訟前之手寫稿右 半邊記載:「支出」、「李豐銓0000000000.10.1」,訴訟 中先於111年10月31日主張:「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5年1月1 8日(李子順107年4月6日往生)即往生前約1年半前贈與長 孫李豐銓50萬元,係依民間習俗長孫多拿一甲農地,李子順 贈與長孫李豐銓50萬元現金。其次,被繼承人往生前4個月 時,原告之次子李任富結婚,李子順包結婚禮金10萬元給次 子李仕富。」其後於112年7月10日則主張「子○○修繕房屋等 支出,及於107年1月13日代李子順支付贈與李豐銓50萬元開 業準備金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原告提出之時間點及 理由便有三種版本,並隨訴訟發展恣意更換時間點及理由, 自無可採(卷二第24頁)。
 ㈤關於原告主張其餘支出部分(即卷二第118、138頁),辦理 繼承費用項目應以76,450元列計;稅金應以56,443元列計; 手尾錢另有給付壬○○、丙○○共20萬元部分不爭執;對喪葬費 用中之大肚山墓園、入葬費用、家族墓園規費、擇日紅包均 不爭執;雜支1(即卷二第139頁)部分對拜拜相品、安太歲 光明燈、燈泡,蓮花燈、李廖桃奠儀等支出有爭執,其餘不 爭執數額共計66,600元(卷二第160頁);雜支2部分同意以 18,300元列計;雜支3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逐張加以計算為8 9,777元(詳如卷二第121頁附表四),代辦費用應以76,400 元列計。
 ㈥關於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所載,因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 繼承人李子順遺產價值為28,263,143元,被告丙○○之特留 分至少有28,263,143元(28,263,143÷5÷2),被告丙○○僅登



記取得大雅區三和段701-6、701-19、701-20地號土地各五 分之一之所有權,價值為389,610元,尚不足其特留分,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財產,應分由被告丙 ○○取得。縱認特留分行使已逾除斥期間(假設語),惟仍應 就整體財產為分割,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取得69 5、696地號土地3分之1之價值已逾渠等應繼分,其餘遺產自 無法再獲分配,均應由被告丙○○取得,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 所載。退步言,縱認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入本件 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7)建物乃鐵皮 工廠,無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 且自87年即由關係人李錦清、被告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 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 同,以金錢找補。
 ㈦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庚○○、丙○○給付遺產稅部分:因原告保管 之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經扣除遺產稅及其他支出尚有餘額 ,原告請求被告丙○○等給付105,885元應無理由。  ㈧並答辯聲明(卷二159頁背面、第151、154頁): 1.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子順所遺如附表四編號6至10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四「分割分法」或「分割方法2」欄位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子女為 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被告甲○○(代位繼 承)、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丙○○、三 男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乙○○、 丁○○、戊○○、辛○○(再轉繼承)、三女即被告壬○○,及被告 壬○○於出生後不久即出養,於被繼承人李子順死亡時尚未終 止收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表示意見,並有戶籍謄



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證,是原告、被告丙○○等六人及被告甲○○均為被繼承人李子 順之繼承人,已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壬○○亦為被繼承人 李子順之繼承人,且被告壬○○、甲○○均得就本件附表一編號 1至4尚未分割之遺產進行分配乙節,則為被告丙○○等六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被告壬○○、甲○○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 在即本件遺產分配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㈠被告壬○○是否為繼承人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壬○○為被繼承人李子順之三女,於出生後不久 即出養,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6日死亡,後經被告壬○○聲請 ,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 定許可終止收養後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 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補字232號卷第43頁、卷 一第7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依本條前段之反面解釋,養子 女在被收養後、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上 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準此,被告壬○○既於110年間始獲許可 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則在本件被繼承人李子順於 107年4月6日死亡時,被告壬○○與被繼承人之父女關係尚未 回復。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與被繼承人李 子順之父女關係既尚未回復,依上開規定,其非被繼承人李 子順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可言 。又被告壬○○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 之收養關係,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繼承 而取得之權利,依民法1083條但書之規定,不因被告壬○○之 終止收養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壬○○為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本 件被告壬○○非被繼承人李子順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甲○○是否得參與本件繼承分配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被繼承人之長女李 秀鳳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具繼承權,亦得參與本件遺產 分配等語,被告甲○○未到庭爭執,惟被告丙○○等六人則以前



詞置辯,辯稱:被告甲○○既於109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家調字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調解成立,受有原告、 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補償,且調解筆錄第四項記明「聲 請人(即被告甲○○)其餘請求拋棄」,可解為對於被繼承人 遺產繼承權之拋棄云云。經查:依上開調解筆錄(卷一第15 9、160頁),可知係原告、被告庚○○、關係人李錦清與被告 李志平四人間就回復特留分事件所成立調解,核屬其等四人 就彼時發現之被繼承人李子順遺產關於侵害甲○○之特留分及 回復特留分部分所為之其四人間之內部關係約定,無從推定 為被告甲○○與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更無從認定係被 告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遺產之繼承權,故被告丙○○ 等六人所辯,尚難採憑,本件被告甲○○之繼承權仍存在,且 得按其應繼分參與本件繼承分配亦明。
 ㈢綜上,被告壬○○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本件被 繼承人李子順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丙○○等六人、被 告甲○○,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壬○○既無繼 承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壬○○亦為繼承人而訴請被告壬○○分 割遺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建物,即本判決附圖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雅土測字第03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編號A、B及C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卷二第150頁)係屬 遺產,為被告丙○○等六人所不爭執,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 爭執,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可採認。 ㈡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帳戶部分,查被繼承人李子順死亡時此 帳戶餘額為626,981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自該帳戶於1 09年4月9日領出40萬元、10日領出226,900元,嗣該帳戶於1 07年4月20日、107年5月18日分別匯入107年3、4月老農津貼 各7,256元,之後陸續有利息款項存入,截至111年12月21日 ,存款餘額為14,724元等事實,有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存摺 (卷一第319頁)、大雅區農會111年12月27日函所附被繼承 人往來明細資料(卷一第305至307頁)在卷可稽,原告、被 告丙○○等六人均不爭執,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 屬實。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款,應以14,724 元及孳息列入遺產,此部分已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告現保管之遺產現金部分: 1.原告曾經手遺產現金1,979,900元(此指尚未扣除支出數額部 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107年1月9日、11日、12日自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提領



120萬元:
  被告丙○○等六人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9日、11日、12日分別 自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事實,並提出原告手寫計算表即被 證4(卷一第283頁)為證,復原告對於提領120萬元之事並 未爭執,觀之上開除被告甲○○以外之其餘兩造當事人所不爭 執之原告出示予繼承人之手寫計算表即被證4(卷一第283頁 )之真正,參以該手寫計算表之內容為左半部簡略記載日期 與提領金額(例如「1/9,40萬元」、「1/11,40萬元」「1 /12,40萬元」、「4/9,40萬元」、「4/10,226900元), 經核均與李子順農會存摺之提領數額相符,而該手寫計算表 之右半部記載支出金額,部分有簡略記載支出項目名稱(例 如手尾錢36000元、秀勲雅珍200000元、端飯及拜部分全年 貼36000元)等遺產支出數額,顯見書寫該手寫計算表之原告 係將左側之1月9日、11日、12日提領之各40萬元列入被繼承 人李子順之遺產,否則原告何須提出該手寫計算表向被告等 人說明該等款項之去向,堪認被告丙○○等六人之主張為可採 ;至原告辯稱:該120萬元係原告配偶子○○於107年1月5日匯 入之150萬元,後被繼承人需安養費用、原告房屋修繕、贈 與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乃為提 領,是該提領款項本為訴外人子○○所有云云,惟查,原告配 偶子○○既將該款項存入,已屬被繼承人李子順所有,倘無其 他證據證明,難認該款項係屬原告配偶子○○所有;況被告李 子順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7日即有轉出150萬元並 註明子○○,有該存摺明細可佐(卷一第429頁),則原告配 偶子○○於107年1月5日將該150萬元轉入,倘無其他證據佐證 ,實難認該筆款項係原告配偶子○○所有,原告此部分辯解尚 非可採。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子順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帳戶 提領之626,900元部分:
  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帳戶,於 109年4月9日領出40萬元、10日領出226,900元,共領出626, 900元等情,有被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卷 一第319頁),復為原告、被告丙○○等六人不爭執,被告甲○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是以,上開提領款項共計626,900元, 亦屬原告提領後保管之被繼承人遺產現金。
 ⑶原告領取之被繼承人之老農喪葬津貼153,000元:   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老農喪葬津貼153,000元,為原告領 取,有原告之大雅區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卷一第285頁、287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卷二第9頁背面、第88頁);再



該筆款項應列入遺產,原告、被告丙○○等六人不爭執(卷二 第87、88頁),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應加 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⑷另關係人李錦清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 不列為原告經手之遺產之說明:
  查被告丙○○等六人主張關係人李錦清以自己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領取後交給被告丙○ ○,再轉交給原告之事實(卷二第85頁反面、第110頁),有 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卷一第287頁),原告 亦不爭執(卷二第85頁反面),此事實已堪認定。再李錦清 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辯稱該筆款項非屬遺產,會另外向 原告請求,原告不可以拿該筆勞保喪葬津貼給付喪葬費等語 (卷二第127頁),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 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 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之 審查意見),依此,關係人李錦清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 00元,非屬遺產,其既主張將另訴向原告主張,此部分自不 列入原告經手保管遺產之款項。
 ⑸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李子順農會帳戶提領之252,0 00元不列入原告保管款項遺產之說明:
  查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252,000元 款項,業已全數支付原告、被告庚○○、丙○○、壬○○、甲○○、 關係人李錦清,及被繼承人之胞妹李悅各分得手尾錢36,000 元,合計252,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被告丙○○等六人及被 告壬○○所不爭執(卷二第70、118頁、第128頁反面),被告 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此部分 提領款項之去向既無爭議,已非原告保管之款項,自不須再 列入原告保管之遺產。且此部分既不列入原告保管之款項, 自無在下列支出項目中重覆臚列之必要。至於除此部分手尾 錢252,000元外,原告另再支付被告丙○○、壬○○各10萬元手 尾錢部分自得另計為原告以保管款項所支出之數額,附此敘 明。
 ⑹綜上,原告經手保管屬遺產之現金,應為1,979,900元(1,20 0,000+626,900+153,000=1,979,900)。 2.原告上開經手被繼承人李子順之款項,是否得列支出數額之 說明:
 ⑴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李豐銓50萬元、訴外 人李壬富10萬元部分可否列為支出之說明:
 ①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訴外人李壬富10萬元部分,雖為被



告丙○○等六人所否認,惟依原告到庭陳稱:訴外人李壬富於 106年11月底是大訂、小訂,12月初在桃園宴客,107年1月1 3日那天回來祭祀祖先,收到10萬元款項等語(卷一第237頁 、卷二第98頁),核與訴外人李壬富戶籍資料(卷二第134 頁)所載其係於106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時間相符,復有被 告壬○○陳稱被繼承人在被告甲○○結婚時有說之後孫子如果結 婚,他會給結婚禮金等語(卷二第98頁)可佐,參以給付結 婚禮金之時間與李壬富結婚時點尚稱相近,尚難認原告就訴 外人李壬富部分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復 被告丙○○等六人亦未提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證據,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部 分,尚可採信。
 ②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 備 金,而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支付該款項部分,業據被 告丙○○等六人所否認,並稱:原告提出時間點及理由就有三 個版本,應無贈與之事等語(卷二第87頁),復查原告雖稱 訴外人李豐銓於107年2月經營生意等語(卷二第98頁反面) ,惟並未就李豐銓有於107年2月開業之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原告所稱係此部分係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107年1月13日 因李豐銓開業所贈與云云,就給付之時間及原因,已與前揭 原告手寫計算表(卷一第283頁)上記載「李豐銓0000000、 103.10.1」,及前稱「被繼承人李子順於105年10月18日贈 與長孫李豐銓50萬元,係因民間習俗長孫多拿一甲農地」( 卷一第237頁)之時間、原因均有不同,自難逕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⑵手尾錢20萬元:
  原告主張另有給付被告丙○○、壬○○手尾錢各10萬元(此10萬 元與前揭繼承人各取得36,000元之手尾錢不同)之事實,有1 07年4月16日經被告壬○○、丙○○按捺手印之收據在卷可憑( 卷一第197頁),並為被告丙○○等六人並不爭執(卷二第86 頁),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可採。 ⑶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部分及房屋稅金56,443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辦理繼承費用66,000元;土地界標測量鑑界相 關費用2,000元、8,000元、45元;戶籍與證照費用405元( 卷二第118頁);以上合計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計算式 :66,000+2,000+8,000+45+405=76,450)及原告主張支出10 7年房屋稅28,402元、108年房屋稅28,041元,合計56,443元 (計算式:28,402+28,041=56,443)之事實,為被告丙○○等 六人所不爭執(卷二第128頁),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爭 執,並有代書簽收證明、地政事務所繳款收據、區公所收據



及戶政規費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卷一第321至327頁) ,堪認屬實。
 ⑷支出喪葬費用數額之說明:
 ①原告主張支出大肚山墓園21,000元、入葬費用248,600元、家 族墓園規費20,000元、擇日紅包3,600元(卷二第138頁所列 ㈤喪葬費部分之第25、26、31、32行),合計293,200元(計 算式:21,000+248,600+20,000+3,600=293,200)之事實, 被告丙○○等六人不爭執(卷二第129頁),被告甲○○經通知 未到庭爭執,並有發票、入葬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擇日館信 封影本可佐(卷一329、351、352頁),堪予採認。 ②就原告主張雜支1部分(卷二第118頁所列㈤喪葬費部分之第27 行),原告主張應以80,870元列計(詳如卷二第117、139頁 附表五),被告丙○○等六人則抗辯對己○○或其妻子簽收領款 之拜拜相品9,370元、安太歲光明燈1,000元、燈泡,蓮花燈 400元、李廖桃奠儀3,500元等支出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卷 二第129頁),被告甲○○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查原告就其 有支付拜拜相品9,370元、安太歲光明燈1,000元、燈泡蓮花 燈400元、李廖桃奠儀3,5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 分主張,即難採認;至原告此部分之其餘主張支出66,600元 ,既未據被告爭執,復有簽收證明可佐(卷一第331頁), 是原告所主張雜支1之支出部分,應以66,600元(計算式:8 0,870-9,370-1,000-000-0,500=66,600)列計。 ③就雜支2及代辦費用部分(卷二第138頁所列㈤喪葬費部分之第 28、30行),原告及被告丙○○等六人均同意分別以18,300元 、76,400元列計(卷二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被告甲○○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並有簽收證明及證人癸○○之證述可參( 卷一第332頁、卷二第123至127頁),亦可採憑。 ④就雜支3部分(卷二第138頁所列㈤喪葬費部分之第29行),原 告雖主張應以143,012元列計等語(卷二第129頁反面),惟 為被告丙○○等六人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所提單據(卷一第 333至349頁)逐張加以計算為89,777元(詳如卷二第120、1 21頁;卷一第347頁收據編號0487之31,155元,乃卷一第348 至349頁編號0485、0488、0489、0490之加減總額,不應重 複列計),於89,777元內不爭執等語(卷二第129頁背面) ,核被告丙○○等六人所辯,有原告所提收據、發票、送貨單 可參(卷一第333至349頁),故此部分應以89,777元列計; 至逾89,77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既 非可採。是雜支3部分僅得以89,777元列為支出。 ⑤綜上,喪葬費用之支出合計為544,277元(計算式:①293,200 +②66,600+③18,300+76,400+④89,777=544,277)



 ⑸綜上,原告主張自經手屬遺產款項用以支出金額為訴外人李 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手尾錢20萬元、遺產管理費用76,450 元、稅金56,443元、喪葬費用544,277元,合計977,170元( 計算式:100,000+200,000+76,450+56,443+544,277=977,17 0)部分,可堪認定;原告主張逾此數額之支出,則非可採 。
 3.綜上所述,原告經手保管屬遺產現金原為1,979,900元,扣 除上揭支出977,170元後,現為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餘額應 為1,002,730元(計算式:1,979,900-977,170=1,002,730)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㈣其他不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說明: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241頁),雖有臚列 臺中市○○區○○路○○巷0號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9號所示之 土地,惟查:
 1.田心巷6號建物目前已拆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11年1月3日函可證(卷一第181頁);另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土地,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原告、被告庚○○、 關係人李錦清取得,並於107年10月2日為遺囑繼承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 一第121至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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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