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65號
TCDV,111,勞訴,265,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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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鄭州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瑞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居安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新臺幣96,431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650元,及其中725,650元 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06,03 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2 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70,005元,及其中740,005元部分自111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 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上開聲明變更,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予被告,擔任外貿司機職務,嗣 於同年10月17日,派原告至被告中國分公司從事業務職務, 至111年3月31日離職,派駐期間,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人民 幣10,000元(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以1比5計算,為新臺 幣50,000元),另自108年1月1日起調薪,除上述50,000元 於臺灣境內給付外,於中國地區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每月 人民幣1,800元,即自108年1月1日起,月薪共計59,000元( 50,000元+人民幣1,800元)。惟被告未依法於原告受僱當日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給予特別 休假;且於派駐期間,週六休息日及我國國定假日均出勤, 被告未給付出勤工資;另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4月1日 至110年1月31日被告實施無薪休假,減少原告工時,亦未給 付休息日之工資;又被告因公務要求原告返臺述職,原告於 110年1月7日至同月20日期間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規 範實施隔離,無法出勤,未給與隔離期間之薪資,亦未支付 防疫旅館費用等違法情事;原告於111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8日因雙方未有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據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金額、項目,說明如下:
㈠休息日出勤工資:原告自106年1月至111年1月派駐期間,各 年度週六休息日均有出勤,每日出勤8小時,被告未依法給 付休息日之出勤工資,106年45日、107年46日、108年44日 、109年11日、110年34日、111年1日(日期詳如本院卷第27 5頁附表1),以106、107年度之每月工資50,000元,108年 度每月為59,00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工資為498,117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07年度〈 (50000÷240)×(4/3×2時+5/3×6時)〉×92日=242,778;108 年度至111年度〈(59000÷240)×(4/3×2時+5/3×6時)〉×82 日=255,339。242,778+255,339=498,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
 ㈡國定假日工資:按中國地區之國定假日僅11日,每年比國內 少給一日國定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共少給5日 工資9,233元【計算式: 106年度至107年度〈(50000÷30日 )×2日=3,333。108年度至110年度〈(59000÷30日)×3日=5, 900。3,333+5,900=9,233】。 ㈢無薪假期間之休息日工資: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實施無薪假期間,共計34日休息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應給付66,867元【計算式:(59000÷30日)×34日= 66,867】。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有3 日特別休假、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有7日特別休 假,107年至110年間有10日、14日、14日、15日特別休假, 合計63日,以離職前月薪59,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3,900元【計算式 :(59,000元÷30日)×63日=123,900元】。縱被告辯稱已給予 原告每年40日休假,惟此返台假係被告考量原告隻身於國外 工作,遂給予長假與家人團聚,但原告仍保持待命狀態,須 處理公務,此與特別休假不同,自仍得請求工資。 ㈤隔離期間之工資及衍生費用:109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入境時 須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檢疫及隔離,被告指派原告於110年1月 7日返臺,原告因此隔離14日,隔離期間無法出勤工作,並 額外支出旅館費用為30,000元,此屬可歸責雇主之事由,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隔離期間 之工資27,533元【計算式:(59,000元÷30日)×14日=27,533 元】及旅館費用為30,000元,合計57,533元。 ㈥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損 害原告權利,106、107年間之月平均工資為60,255元、108 至111年度之月平均工資為66,257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 金應分別為3,648元、4,00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31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06,038元至原告個人退 休金專戶【計算式:[(3,648元-1,261元)×12月]+[(3,648元 -1,320元)×12月]+[(4,008元-1,386元)×7月+(4,008元-3,03 6元)×5月]+[(4,008元-3,036元)×12月]+[(4,008元-3,036元 )×12月]+[(4,008元-3,036元)×3月]=106,038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108年起給付人民幣1,800元係恩惠性給予,惟依 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推定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被告應就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負舉證。原告於返台期 間,被告仍給付人民幣1,800元,包含全勤人民幣300元,人 民幣1,800元,尚不足以作為在中國一個月之生活費,是否 具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自108年起觀察 ,不應以105年至107年間未領取人民幣1,800元作為觀察, 而認定不具經常性,故人民幣1,800元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被告抗辯不可採。縱認人民幣1,800元非屬薪資,惟 被告亦自承此類海外津貼屬於工資之一部,自應為相同認定 。又被告抗辯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應以1比4計之,惟原 告無薪休假期間,被告仍以匯率1比5計算減少之薪資,自應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
 ㈡被告抗辯兩造應適用中國地區之勞動規定,惟原告派駐中國 期間,兩造原僱傭關係仍存續,應繼續適用我國勞動法令, 如有相反之約定者,因違背我國勞動法令之強制規定,該約 定無效,況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109年4月1日至110 年1月31日期間實施無薪休假,並為原告申請安心就業計畫 補貼,顯見原告派駐期間,被告仍遵守我國勞動法令。原告 雖於105年10月12日簽有切解書(卷第269頁),記載不酗酒 、不賭博等語,此係道德規範,並非派駐中國地區之勞動契 約,與派駐期間之工資、工時等無關。被告雖有公告台幹回 台休假相關辦法(下稱台幹回台辦法1,卷第149頁),惟實 施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僅1年,不得據此 認定派駐期間均依台幹回台辦法1實行。縱認兩造約定適用 中國地區勞動法令,惟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仍應適用我國勞 動法令;縱使適用中國地區勞動法令,其當地法令亦採週休 二日,週六屬休息日,被告仍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 ㈢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已優於勞動 基準法,惟兩造約定月薪並未包含延長工資,被告自108年 起每月加發人民幣1,800元並非延長工資,原告雖未曾要求 加班費,僅是沉默,並非同意被告違法。被告既以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適用中國勞動法令為抗辯,卻又依我國勞 動基準法及援引我國最高法院判決計算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其抗辯自有矛盾。另被告抗辯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惟原告於111年3月4日就前 開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符合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斷時效之請求,且於6個月內即11 1年6月21日提出本訴,兩造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給, 故自申請調解時即中斷時效,溯及5年內即106年3月4日後之 工資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抗辯原告無薪休假期間,休息日並未出勤,無須給付工 資,惟無薪休假係減少應出勤之平日工時,而休息日本無需 出勤日,與無薪休假無關,被告卻於發薪時扣除休息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抗辯每年給予原告有薪 返台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惟有薪返台假係兩造合意約 定,與特別休假有別,其目的、提出期限、休假內容、有無 待命義務等均不同,有薪返台假自不包含特別休假,被告仍 依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被告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已 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此部分敗訴判決。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7日請事假返台過年,非公務需求, 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惟被告於109年5月20日LINE群組公告



幹部回台辦法(下稱台幹回台辦法2,本院卷第323頁),第 2點記載隔離期間之薪資及衍生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給付隔離期間工資及防疫旅館費用,與原告請假假 別無關。被告於109年7月8日公告台幹於疫情期間回台規則 (下稱台幹回台規則,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欲以台幹回 台規則取代台幹回台辦法2,因台幹回台規則對原告不利, 自不拘束原告,縱認原告適用台幹回台規則,依該規則第2 點至第5點,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在台灣、中國隔離期間共30 日薪資。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5元,及其中740,005元部分,自111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補提繳106,03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項目意見如下:
 ㈠原告離職前6個之月平均薪資僅50,000元,被告另行給付之人 民幣1,800元,係考量員工換匯問題及生活方便性,基於恩 惠性、勉勵性之目的,給予派駐中國地區之員工,並非經常 性給予,105年至107年間被告並未給付該款項,亦非調升原 告薪資,該款項並未載明於薪資單上。縱認人民幣1800元應 計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然依目前換匯行情,應以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應以1比4計,始為合理。
 ㈡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切結書已載明在大陸工作,必 須遵守中國地區法令,台幹回台辦法1記載台幹1年工作時數 以當地政府規定,原告於台幹回台辦法1簽名,顯然已知悉 派駐期間之工作時間、休假等工作條件,係依中國地區之法 規,當地勞工係每週工作6日,依中國勞動法第36條規定每 週工時為不超過44小時,相當於週六再出勤半日,原告從未 要求加班費。109年6月時,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前月薪資短少 369元,顯見原告每月均會核對薪資是否相符,若兩造約定 被告應給付每月休息日之出勤工資,原告何以不申請之,足 見兩造約定原告月薪已包含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工資,並經兩 造簽署同意。又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加計每月4日 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共7,600元,月薪為31,600元,而原 告月薪50,000元,已逾上開最低薪資標準;縱認原告週六出 勤,其僅得請求該日4小時之延長工時,始為合理。兩造既



已約定於派駐期間係遵守中國地區法規,國定假日部分亦應 遵循中國地區國定假日,不得再請求短少之國定假出勤工資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已罹逾5年時效。
 ㈢無薪休假休息日工資:因疫情嚴重影響營運,被告遂於109年 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實施無薪休假,經員工(含原告) 同意,於109年11月2日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案,原告前 開期間所受縮減之薪資,亦由被告統一向勞動部申請安心就 業計畫之補貼。於109年4月至12月期間,並無週六休息日出 勤之打卡紀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出勤工資;無薪休假係兩 造協商縮減工時,縱原告於休息日出勤,亦有其他日數免於 出勤,若實施無薪休假期間,原告仍享受一般工作免於出勤 ,再行請求休息日之加班工資,此非無薪休假所欲達成之目 的,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已給予原告每年40天之休假,優於 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主張40日之返台假並非特別休假,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計,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實際已給予200日休假,已多休137日, 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給被告。
 ㈤隔離期間工資及衍生費用:原告向被告申請於110年1月7日請 假返台過年,並填寫請假申請表記載因回台防疫旅館預定困 難,僅同年1月8日有空房,故申請1月7日返台,此次返台非 可歸責於被告,係因原告40日休假已使用完畢,遂請自行事 假所致,被告依事假規定予以減薪。依台幹回台規則第6點 返台如屬私人性質,有關費用需由個人支付,原告此次返台 即屬私人性質,自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包含旅館費用。 ㈥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同 意以月平均薪資50,000元作為基礎補提勞工退休金,至月平 均薪資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本院卷第490至491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貿司機之職務, 於105年10月17日起,被告派任原告赴中國從事業務之職務 ,於111年3月31日離職。
㈡原告自105年5月23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50,000 元,自108年1月1日起,除前述50,000元外,被告每月增加



給付原告人民幣1,800元。
㈢兩造111年3月18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 月19日函文(第187至192頁),原告亦在該函文的適用範圍 內。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薪資為何?被告給予之1800元人民幣是否屬薪資?又應 以多少匯率計算台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無薪休假期 間之休息日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0日返臺隔離期間 共14日之工資及111年返台之旅館費用3 萬元,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應為若干?
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 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不論在臺灣、大陸地區工作,均 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僅於台幹回台辦法1、台幹回台規則 、切解書上簽名,且至大陸地區工作前並未與被告終止臺灣 地區之勞動關係,二地區之薪資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回台之 差旅、機票等費用均向被告請領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84、357、488頁),並有薪資明細單、匯款單、 休假申請表、請假申請單及費用報銷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7至76、149、151至175、269、487至4888頁),堪信 為真實。
二、爭點事項:被告給予之人民幣1800元屬薪資之一部分,兌換 匯率應以5:1為計算基礎: 
 ㈠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 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 ,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 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㈡查,被告支付原告之薪資自108年1月1日起除每月50,000元外 ,於中國地區另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每月人民幣1,800元 乙節,有薪資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卷第49至76頁 原證4、5),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對於上開人民幣1,800元 部分,則辯以此乃考量員工換匯問題及生活方便,而給予 恩惠及勉勵云云;惟細觀薪資袋,109年4月份記載「大陸 薪¥1,800-全勤¥300=¥1,500」、109年6月份記載「大陸薪 資¥1,800-¥300=¥1,500」及「5月份未扣大薪資」、109年7 月份記載「大陸薪¥1,800-全勤¥300×5=7,500」、109年8月 份記載「(大陸薪¥1,800-300)×5=7,500」、109年8月、9 月份記載「(大陸薪¥1,800-300)×5=7,500」、109年10月 份記載「(大陸薪1,800-300)×5=7,500」、109年11月份 記載「大陸薪1,800-300=1,500×5=7,500」、109年12月份 記載「大薪1,800-300=1,500×5=7,500」、110年1月份記載 「大薪1,800-300×5=7,500」,併佐打卡紀錄上有記載扣除 300元之月份(即109年4月起至110年1月,見本院卷第87至 91頁),及打卡紀錄上因有星期六或星期一至五正常上班 期日其中有未上班之,致有未全勤之情況,均有因原告於 該月份未全勤,致遭被告扣除全勤薪資¥300元之情況,足 見被告確實將每月人民幣1,800元認為係屬原告薪資之一部 分,否則何以自人民幣1,800元中要扣除當月份未全勤薪資 300元。又該人民幣1,800元既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 主即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 定為報酬,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足證 每月人民幣1,800元應係原告於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務對價, 應屬工資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再細譯上開薪資袋上記載「(大陸薪¥1,800-300)×5=7,500 」等情,其中「大陸薪¥1,800-300」後,再乘「5」,顯見 「5」應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否則僅需單純記載 「大陸薪¥1,5000」即可,無需再以匯率兌換成新臺幣之繁 瑣程序,且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1,800元期間,均未見有「× 4」之字樣,顯見被告辯以目前換匯行情應以匯率1比4計算 乙節,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佐證。基此,以被告自始均以「 ×5」計算基礎之記載,應較符合兩造之認知人民幣與新臺幣 之兌換匯率。準此,本件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費用需以人民



幣計算時,自應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1比5為計算基 礎。
三、原告不得請求星期六休息日之工資,及106年至110年期間每 年少臺灣地區之一日國定假日之工資:
㈠按我國人民在臺灣成立勞動契約,除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優於 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從其約定外,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此於勞工受僱後派至海外地區工作之情形,並無不同。是 外派至海外地區工作之勞工,縱其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 事項,應依當地之規定,但如其工時超過勞動基準法之限制 ,除雙方就此已為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約定外,雇主仍不 免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負給付超時工資之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 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 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 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 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 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 就派駐海外之勞工,如勞雇雙方締約之時已約定依派駐地之 工作時間、休息制度定其工作時間,而約定薪資已優於依勞 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該工作時間可得工資及延時工資總和 ,即無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即無更行給付休息日、國 定假日出勤等工資之義務。
 ㈡按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如係長期派駐海外,因各國勞動條 件、生活水準大多不同,故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事 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適用派駐地之法律規定。查 ,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前,於105年10月12日簽署切解書, 其上記載:同意公司要求在大陸地區工作,必須遵守中國地 區法令,且遵守公司的規定,執行公司要求的工作,…等語 ,有切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原告應已 知悉其派駐大陸地區工作,需遵守大陸地區法令及公司相關 規定。又被告針對員工至大陸工作制訂台幹回台辦法1,原 告於109年5月27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9頁),依上開 辦法第2點規定:所有台幹1年為期,有4張回臺灣的來回機 票及40天休假(包括春節、例假日);第4點:每次回台休 假以10天為限,預加長休假,最多到15天為限;第8點:台



幹40天休假日,可以自己安排在大陸或臺灣休假;第9點: 由於台幹享有一年40天休假日,所以台幹沒有享有當地政府 的特休假;第10點:台幹享有勞保及健保,又因有40天休假 日,所以台幹沒有享有臺灣的特休假;第11點:台幹一年工 作時數,以當地政府規定,如5/1勞動節或其他例假日、休 假,其他工作時間比照當地勞工為工作日;第12點:由於台 幹長年在外工作,所以享有特別加保意外險,作為人身保障 安全;第13點:台幹除了一年四張來回機票及40天休假,公 司沒有額外補助津貼等等。雖台幹回台辦法1有記載109年8 月1日起實施至110年7月30日止一年,然被告並未廢止台幹 回台辦法1規定,且迄至原告離職前,原告申請回台機票等 費用,仍依照上開台幹回台辦法1提出申請,被告亦依此辦 法辦理核銷,足證於原告111年3月31日離職前,兩造仍受台 幹回台辦法1之拘束。
 ㈢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6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每日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工 作制度;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週至少休 息一日(見本院卷第340頁)。依此規定,每週工時為不超 過44小時,相當於週六僅需出勤半日。又依照一般商業經營 型態,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 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 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性,如已 訂有相關規範,即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成為僱傭契約內容 一部分,勞雇雙方自應同受拘束。參以證人即被告大陸地區 員工易少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在大陸實際上班時 間為星期一到星期六的中午,每天八小時,早上八點到中午 十二點,下午一點半到五點半。我是大陸主管,會經手原告 的業務,原告是業務部門,星期六下午不需加班,如果要加 班依大陸公司規定要提出加班申請,有公告,所有員工都有 簽名,原告沒有依照流程提出過加班費申請。原告放假是依 照大陸國定假日休假,也有休假。返台假是沒有扣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至387頁)。足證派駐大陸之台幹於星期六 需上班半日,且加班需提出申請,而原告屬業務部門,不需 加班,亦未提出申請。
 ㈣再觀以勞動部公布自110年1月1日起,年最低薪資為24,000元 ,倘加計每月4日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共7,600元,月薪為 31,600元,然以原告月薪50,000元及人民幣1,800元,換算 後每約應有59,000元,顯已高於上開最低薪資標準月薪31,6 00元;再觀以原告派駐大陸期間,均未提出加班費之申請, 足證兩造約定原告月薪已包含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及於



派駐期間,就國定假日部分亦應遵循中國地區國定假日。 ㈤承上,原告於簽署切解書時,兩造已約定工作時間應依大陸 地區當地之勞動法令及行事曆為基準,且每月工資已包括超 過每周正常工作時間(含星期六)之工資。基於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勞資雙方合意之內容 ,不得任意推翻,然而依照前揭說明,其所議定之工資數額 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日期詳 如本院卷第頁附表2)無薪休假期間之休息日工資,為有理 由:
 ㈠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 個案認定之:1、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 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 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2、停工原因如 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3、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 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又按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內政部83年5月11日臺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謂停工於可歸責於雇主時,非僅指雇主完全停工,若雇主 對部分員工停止工作之提供,亦屬之,蓋雇主完全停工時尚 應負擔全部之工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雇主因可歸責 之事由致對部分勞工停止工作時,對該停工勞工之工資,自 亦應負擔之,否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規定保障勞工權 益之目的。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 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 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 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 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 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 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 付報酬(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 980130120號函釋)。如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 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 少工資(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 0130987號函釋)。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雖遇不景氣,惟其 若欲變更原告工時並減少薪資,須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 議,並應由僱主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業經原告同意而 放無薪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工資,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因疫情嚴重影響營運,被告遂於109年11月1日至1 10年1月31日實施無薪休假,經員工(含原告)同意,於109 年11月2日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案,原告前開期間所受 縮減之薪資,亦由被告統一向勞動部申請安心就業計畫之補 貼。於109年4月至12月期間,並無週六休息日出勤之打卡紀 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出勤工資乙情,並提出附件8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函文、附件9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 薪資差額補助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然 查,依卷附之原證13(見本院卷第499至503頁)勞雙方協商 減少工時協議書僅原告簽名,其協議減少之工時、薪資均未 記載,兩造是否受拘束即有疑義,無法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再依據原證3之薪資袋,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00月間, 以「無薪」名義剋扣原告薪資共扣款137,559元、日數共計7 4日,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原告每月得自勞動部補助金 額僅6,194元,共計37,164元【計算式:6,194×6=37,164】 ,被告剋扣無薪資顯已逾原告所獲得薪資補助甚多。況  無薪休假係減少應出勤之平日工時,而休息日本無需出勤日 ,承上,原告派駐大陸地區之工作時間,星期六僅需上班半 日(如證人易少杰證述),則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剋扣 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亦應准許(此部分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20日返臺隔離期 間14日工資及111年返台之旅館費用3 萬元,為無理由: ㈠就疫情期間,幹部回台辦法,被告公佈台幹回台辦法2(109 年5月20日訂定公告,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因疫情期 間每滿半年,增加提供三種方案選其中一種(不影響每滿2 個月申請機票):⑴不回臺灣,申請來回機票補助;⑵選擇回 臺灣(不同時申請機票補助),回台後需隔離14天(政府規 定旅館),回家後自主隔離7天,第8天至公司負擔,第9天 赴大陸,大陸隔離14天,回工作崗位上班(隔離所有費用公 司負擔,薪資也會給付);⑶選擇回臺灣後,欲留職停薪可 提出(該月回臺灣隔離會給付1個月薪資)。又於109年7月8 日公佈回台規則(原告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點規定 :…,大陸地區需於集中飯店隔離14天(大陸所產生的隔離 飯店住宿費用由公司支付)。第5點規定:回台屬私人性質 ,故其他費用,需由個人支付。上開規定均有佈達公告,原 告亦有簽名,自應受拘束。
 ㈡查,原告於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返台,因1月8日 航班取消改為自110年1月7日,其中110年1月7日起至1月24 日申請事假1月25日至2月16日共23日春節假期(申請返台假



共計23天),此有原告休假申請表、請假申請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參以110年1月份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第97、223頁),原告自1月7日起至31日均未打卡,其 中1月7日起至23日標註「事假」,互核上開資料吻合,堪認 原告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是請事假。既然此 段期間是請事假,核與上開台幹回台辦法第2方案不相符, 依據台幹回台規則第5點規定所有費用需由個人自行支付。 且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 隔 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 、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 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 而請假者,亦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配合防疫措施而無法出 勤工作,因為不可歸責於勞工,特別條例明定雇主不得有不 利的對待,但因「防疫隔離假」也不可歸責於雇主,所以並 未強制雇主應給付薪資。縱原告因配合國內防疫措施實施隔 離期間(1月7日至1月20日),惟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僅能請求被告核准防 疫隔離假,尚無得請求檢疫期間工資之法律上依據,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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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