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59號
TCDV,110,重訴,2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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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林瑞義
林瑞堅
被 告 洪松林

紀明仁

訴訟代理人 紀力文
被 告 林金灶

林世峰

林世昌

林永春

林文煇


林正雄(兼林素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月(兼林素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滿(兼林素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9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祥(兼林素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素貞

林舜洲

林靜婉

林玉雪(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再山(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惠(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林玉女(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林正嘉(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上列20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洪炎爐

訴訟代理人 洪弘祈
被 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林富霖

林明淙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舜道 住○○市○○區○○○路000號

林舜明

林美玉

蘇保嘉

蘇保源

蘇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2.21平方公尺,同段1205地號、面積1587.11平方公尺,同段1209地號、面積2088.67平方公尺,同段1214地號、面積1082.2平方公尺,同段1217地號、面積735.59平方公尺,同段1219地號、面積1311.1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4部分更正由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林英滿共同取得編號B-8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捷華(原名林㨗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更名為林捷 華,但土地登記謄本尚未更正)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㨗騰 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㨗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 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另就1204、1205 、1209、1214、1217、1219地號6筆土地合稱1204地號等6筆 土地;就1213、1218地號土地合稱1213地號等2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分之55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如起訴狀附圖 1所示)。嗣因林㨗騰之繼承人於訴訟中就林㨗騰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 狀撤回前揭聲明一部分之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雖有變更,然原告未變



更訴訟標的,其實質內容係就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而法 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 之拘束,是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核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洪松林林舜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嗣洪松林林舜洲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 土地互為交換,有交換契約書及交換後各筆土地持分比例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7頁)。其等交換後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規定,其等上開移轉 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110年5月3日起訴後,被告林素娟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正祥、林正 雄、林素月林英滿(下稱林正祥等4人)承受訴訟,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已由原告自行送達林正祥等4人,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27至343頁)。而林正祥等4人亦於112年11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該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345至346之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請求撤回分割121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然謝正 雄等人陳明不同意原告上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542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不生效力,本件就1213地號等2 筆土地之分割,仍應依法審理。
五、被告林舜道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請求合併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依各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5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及共有人就1204 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合併分割後共有人可受分 配之面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提出如附圖二即大里地政事務 所鑑測日期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 甲案,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 方案),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集中分配於單一土地,且分 割後土地均有臨路、形狀方正而無狹長之不利條件,方便日 後規劃使用。至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因位置、形狀及 臨路條件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應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 告互為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 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方案為原物分割,並依鑑價結果互相 找補。然因本件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不合理,有違估價原則, 原告亦無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補償金。 若其餘共有人堅持要求補償,原告將另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松林紀明仁、林金灶、林世峰林世昌、林永春、 林文煇林正雄林素月林英滿林正祥林素貞、林舜 洲、林靜婉林玉雪、林再山、林玉惠林玉女林雅玲林正嘉(下稱洪松林等20人)抗辯: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 畫內,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為 相互毗鄰土地,共有人相同或部分相同,且均同意合併分割 ,應予合併分割。然1218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不 宜分割,應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又依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 人可受分配之面積,並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附圖一所示 之土地利用現況,提出如附圖三即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12年3月29日(誤載為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三乙案,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分割後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且 臨接道路,對外通行無礙,共有人可充分利用取得之土地, 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無不利之處,亦未 獨厚單一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經濟效用, 應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1204地號 等6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所示,並互相找 補。
 ㈡被告洪炎爐抗辯:1204地號等6筆土地有分管,希望分到伊占 有使用之位置,對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都沒有意見,對原告 主張之無須互相找補,也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謝正雄林舜明抗辯:同意1204地號等6筆土地依附圖二



或附圖三方案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互相找補等語。 ㈣被告林家纓、林明淙、林富霖林美玉(下稱林家纓等4人) 抗辯:同意1204地號等6筆土地依附圖三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希望互相找補等語。
 ㈤被告林舜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 狀之陳述,答辯略以:依林家纓等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 之甲案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偏袒或 圖利某共有人之疑慮,且兼顧並能提昇共有人土地使用之價 值與經濟效益,較符公平、合理、正義之原則,應屬較合理 之分割方案,請依該方案分割等語。
 ㈥被告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1204地號等6筆土地屬於擬定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1213地號等2筆土地經劃分為擬定 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123、137至177頁,卷二第19 至64、159至209、361至4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共有於改 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 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 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 私皆有裨益。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同部分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87年台上字第138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訴請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1204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於臺中市大里地區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兩造就1204地 號等6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於法有據。



  ⒉原告訴請分割121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 ,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及訴訟中均主張:1213地號等2筆土地經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劃分為道路預定地,應由該2筆土地之原共 有人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卷二第112、542頁)。洪松林等20人則抗辯:1213地 號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 嗣原告及洪松林等20人於訴訟中均陳明: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僅針對住宅用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又針對原告主張1213地號等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按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洪松林等20人、洪炎爐、謝正 雄、林家纓等4人、林舜明均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42頁)。則原告及上開被告就1213地號等2筆土地主 張之分割方法均為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與原 來1213地號等2筆土地即為附表一共有人共有之情形並無 不同,並無訴請分割之實益。從而,原告並無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1213地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性,亦即其在法律上並 無受有此部分判決之實質利益,是原告訴請分割1213地號 等2筆土地,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定 有明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不問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1792號、51年台上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 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
  ⒈1204地號等6筆土地皆屬於擬定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且其間除有1213地號等2筆土 地之道路預定地相隔外,原則上係相互毗鄰,共有人相同 或部分相同,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得避免土地細 分,並無不適當情形,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1204地號等6 筆土地,應予准許。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由共有人指 界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
   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1204地號土地 上),為洪炎爐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建物,目前作為工廠 使用,其隔壁並建有鐵皮棚架。
   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林金灶所有之一 層樓磚造鐵皮平房。
   ⑶洪松林占有分管位置位於1205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圍籬範 圍內,目前種植松樹等作物,與上開180號中間有一條 私設道路。
   ⑷謝正雄占有分管位置位於1205地號土地上,北邊從私設 巷弄南邊邊緣起算,南邊到洪松林所有圍籬,西邊到道 路(1208地號),東邊到田埂之位置。
   ⑸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林再山所有 之一層樓磚造、土造平房。
   ⑹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林明淙、林 富霖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其後方有空地及建有棚架 。
   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5號建物為林舜洲所有,均為一層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弄3、5、7、9、13號房屋為三 合院,而位於7、9號中間的公廳為林再山、林舜洲共有 。
   ⑻門牌號碼同弄13號房屋為林正祥所有,亦為三合院形式



,並與上開三合院相連,現無人居住,為一層樓磚造平 房,南側連有原告所有建物,並無門牌。
   ⑼原告除有連接林正祥所有之無門牌建物外,其南邊尚有 門牌號碼為同弄11號建物,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另 有同弄1、3號建物,位於1209地號土地上,類似三合院 形式,為一層樓磚造平房等情。
   以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 13日函文暨檢附之現況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9、565至569頁),並有原告及 洪炎爐等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及土地使用 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23、297至31 7、361、367、383至391、405頁)。 ㈣茲就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及洪松林等20人提出之附圖三 方案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是否妥適:   ⑴原告主張: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使分割後每個 區塊土地都有臨接道路,且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而無形 狀狹長之不利條件,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等語。然 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計29人,其 中,洪松林等20人及林家纓等4人計24人陳明不同意附 圖二方案,請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且依附圖三方案, 林玉惠林玉女林玉雪分得編號A-3部分,其等分割 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則使其等依序 分得該方案編號3、4、5部分之土地而單獨所有,違反 其等意願,尚有未洽。是附圖二方案明顯違反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1204地號等6筆土地如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 有無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或未分得足額之土地,而需以金 錢補償;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無因其位置而影響 其交易價值之因素,如有,兩造應如何以金錢互為補償 等。經該會鑑定結果,1204地號等6筆土地如依附圖二 方案分割,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應補償之金額合計為14,007,185元,有該會112年1 1月1日函文暨所檢附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估價報告外放)。原告認估價報告不合理,有 違估價原則,且補償金高達上千萬元,原告無力負擔, 請求分別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並陳明:若共有人 同意不互為找補,即同意按洪松林等20人所提附圖三方 案分割;若共有人堅持找補,合併或分別分割之方案再



查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537、538頁)。是附圖 二方案不但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已因原告不 同意估價報告,而非妥適。
  ⒉洪松林等20人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是否妥適:   ⑴洪松林等20人均同意附圖三方案,其中:    ①編號A-2部分,其上為洪松林管理使用,並種植有松木 及蔬果,設有水井,分歸洪松林單獨取得,洪松林並 分得編號C-5部分,係依其意願規劃,對洪松林有利 ,亦無礙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②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林英滿等4人(下稱林正祥 等4人),因持分較小,為利於利用,其等同意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取得編號B-8部分。因林素 娟於訴訟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兄弟姐妹林正祥、林 正雄、林素月林英滿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繼承 取得,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編 號B-8部分應更正由林正祥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③林世峰林世昌、林永春、林文煇等4人亦基於同一理 由,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分配取得編號B-6部 分,其等與林金灶分得之編號B-7部分形成完整區塊 ,於分割完成後,將合併利用開發,此對他共有人並 無不利之處,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④洪松林等20人抗辯:林再山欲分割取得編號A-6部分, 旨在保存現有之祖厝建物,而該祖厝已有120年歷史 ,林再山為教育工作者,目前擔任國小校長,對於祖 先遺留下來之歷史建物甚為重視,亦為祖厝之共有人 ,如附圖一編號K、L所示建物,係由林再山所有,編 號O為公廳,目前僅供奉林再山、林舜洲之祖先牌位 祭祀,由林再山、林舜洲二人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未 使用,另林舜洲家族之全體繼承人(含林舜道、林舜 明、林美玉等人)曾共同協議,同意附圖一編號O、P 所示房屋由林舜洲取得事實上使用權,並由林舜洲負 擔所有修繕、油漆、水管更換等維護費用,林舜洲因 認同林再山保存祖厝歷史建物之想法,故願將其分得 附圖一編號P建物(門牌號碼草湖路196巷43弄9號) 及編號O公廳等祖厝建物基地,分歸林再山所有。上 開分割方法,並經林舜洲林家纓林富霖、林明淙 等25位共有人,於本案訴訟時,就分割方案協調時, 取得共識,同意由林再山分割取得編號A-6部分等情 ,業據提出遺產清單、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足見林再山分配取得編 號A-6位置,確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對其他共有人 ,亦無不利或欠缺公允。
   ⑵編號A-1部分,其上現有洪炎爐所有工廠建築物,為利其 可依現況使用,此部分土地分歸洪炎爐單獨所有,洪炎 爐就此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8頁)。   ⑶編號A-4所示部分分歸謝正雄取得,謝正雄陳明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8頁)。
   ⑷編號A-5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就此,洪松林等20人抗 辯: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告亦主張此位置分歸其 單獨取得等語。經與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對照觀之 ,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7部分,與其分得附圖三方案編 號A-5之部分,部分位置相同。原告復陳明: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有建物,但拆除沒有關係;系爭土地上沒有要 保留的建物;希望能夠公平公正分割,分配到的土地要 面臨道路、可以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465頁) 。而原告分得附圖三編號A-5所示之土地,西面臨10公 尺寬之計劃道路,將來建築無虞。是依附圖三方案,原 告分得編號A-5所示部分之土地,對其應無不利之處。   ⑸依附圖三方案,林富霖單獨取得編號B-9、林明淙單獨取 得編號B-2、林家纓單獨取得編號C-2、林美玉單獨取得 編號C-4部分之土地,其等4人亦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539頁),且分割位置均臨計劃道路,區塊方正, 通行無阻,均可建築,對其等均無不利。
   ⑹林舜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 狀之陳述,係請求依林家纓等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 之甲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5、125頁)分割1204 地號等6筆土地。然該方案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 測繪,因林家纓等人未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分割座 標及邊長條件等,致無法套繪測量,此有大里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該方案既無法採用,林 家纓等人亦轉而同意洪松林等20人所提出之附圖三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539頁)。是林舜道請求依該方案分割 ,顯非可採。又依林家纓等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 甲案分割方案,林舜道分得之位置坐落於1219地號土地 上面臨1218地號土地計劃道路(見本院卷二第75、125 頁),對照附圖三方案,林舜道係分得該方案編號C-1 之位置,亦坐落於1219地號土地上面臨1218地號土地計 劃道路,將來建築無虞。林舜道復陳明:伊在系爭土地 上有房子,沒有人居住,房子不保留也沒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5頁)。是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林舜道分 得編號C-1部分,應符合其利益。
  ⒊以上,審酌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 之意願、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主張 之附圖二方案、洪松林等20人所提附圖三方案之優劣等情 ,認以附圖三方案合併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4 部分,應更正由林正祥等4人共同取得編號B-8部分,並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1204地號等6筆土地共有6筆,約呈南北走向,其中,1204 、1205地號土地距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較近,開發較早, 建物較為密集,往北依序為1209、1214、1217、1219地號 土地,開發較晚等情,有地籍圖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571至575頁)。而共有人依附圖三方案分得之土 地,有距離東南路較近者,有單面或雙面臨計劃道路者, 其分得之位置、臨路等狀況不同,價值應不相同。原告亦 主張: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位置、形狀及臨路條件(有些為雙面之角地,有些僅單面 臨路)等均不相同,縱使應受分配面積與可受分配面積相 同,其每坪市價理應有所差異,故有必要送請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各共有人應為找補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03、604頁、卷二第270頁)。是原告主張:若共有人同 意無須互相找補,其即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有違 公平原則,且為洪松林等20人、林家纓等4人及謝正雄等 絕大多數共有人所不同意,自非可採。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附圖三方 案按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交通等影響交易價值之



因素,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原告雖主張:估價報告違反估價原則,諸多不 合理,估價偏頗扭曲事實,估價用語描述失真,操弄設計 條件及調整百分率,有失客觀公正立場等語(詳見本院卷 二第521至531頁)。然本院審酌估價報告係社團法人台中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相關規定、國內外之不動產估價理論,參照都市計 畫法、都市計劃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 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臨 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暨時間、環境因等個別條件之因素差 異,及上開土地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查,評估12 04地號等6筆土地在完整所有權下之適當勘估標的價格, 經考量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評定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後,評定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參考價格,同時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 後地價之差異後,評估其找補金額,且因原告就1204地號 等6筆土地所持分之土地,其分割前價值為168,748,764元 ,依附圖三方案分得編號A-5部分之土地,其價值為181,6 78,092元,故需補償其他共有人12,929,328元等情(詳見 估價報告),應屬客觀公平而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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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