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0年度,11號
TCDV,110,重國,1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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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謝錦章 住○○市○○區○居街000巷0號2樓
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聖閎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成 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1-26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進財,嗣於審理過程中變更為孫福 佑,經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 二第119-1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 ,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農 地違建工廠(下稱92-7號工廠)發生火災,其後延燒至隔壁 92-6號之農地違建工廠(下稱92-6號工廠)。原告之子謝志



雄為臺中市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隊)之隊員 ,當時經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率同隊小隊長陳杰祺、隊員 張哲嘉謝志雄一同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火災現場執行救災 工作。惟於執行救災過程中,周正斌隊長有下列過失情形 :1.本案救災現場位於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轄區,依「無 線電通訊使用原則」,現場直通頻道應使用16號。西屯分隊 跨區支援救災,亦應使用16號頻道,然周正斌隊長命隊員 謝志雄張哲嘉(下稱謝志雄二人)進入92-6號工廠進行監測 ,卻未將現場直通頻道改成16號,自謝志雄二人入內期間約 16分鐘均未與入室人員通信構連,顯有過失。2.92-6號工廠 與92-7號工廠為同一棟鐵皮建築物,92-7號工廠之火煙自10 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即已陸續流入92-6號工廠,並蓄積 室內,惟周正斌隊長無視92-7號工廠於2時26分已全面燃 燒,仍於凌晨2時41分派謝志雄二人進入92-6號工廠執行煙 熱監測任務,顯有過失。3.周正斌隊長指揮謝志雄二人進 入92-6號工廠執行煙熱監測任務,應安排水線伴行,卻未安 排,亦有過失。
謝志雄因上開周正斌過失情形,致逃生不及,並於108年10月 3日上午8時47分許,經其他消防隊隊員於火災現場發現死亡 。原告謝錦章謝志雄之父,原告吳惠英謝志雄之母,因 被告所屬人員周正斌指揮救災顯有疏失,導致謝志雄殉職,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原告謝錦章請求賠償 扶養費損失159萬6156元、精神慰撫金340萬3844元,原告吳 惠英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83萬1383元、精神慰撫金316萬86 17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消防人員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 其因執行救災任務死亡,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發生之權利損 害,已有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是其遺族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㈡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26分,92-7號工廠已全面燃燒,92-6號 工廠並無燃燒情勢,為防止災害擴大,救災指揮官黃耀星於 凌晨2時30分許指派周正斌隊長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周正 斌小隊長於凌晨2時32分會同群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峪公



司)副理藍俊男進入該公司即92-6號工廠一樓樓梯查看,現 場並無火煙且能見度良好,周正斌隊長遂命隊員謝志雄二 人持熱像儀至92-6號工廠進行煙熱觀測,謝志雄二人進入群 峪公司之際,一樓辦公區尚無火煙,且能見度有10餘公尺, 實無法預測火勢在短時間内瞬間變大,致廠房全面燃燒倒塌 ,是謝志雄二人係因不可預見之風險致逃生不及,當場熱休 克死亡。
㈢西屯分隊成員當日雖仍依平時出勤習性將救災頻道定為3號頻 道,並未因應跨區執行救災任務變更為16號頻道,惟當日指 揮頻道為7號頻道,無可能發生蓋台或相互干擾之情形。又 謝志雄二人進入92-6號工廠執行監測煙、熱警戒任務前,業 與周正斌隊長執行對頻動作,確認無線電通訊順暢,足見 謝志雄之死亡結果與救災頻道未變更為16號頻道,二者之間 並無因果關係。
㈣又救災現場為避免火勢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依消防實務經 驗判斷92-6號工廠有執行煙熱警戒之必要,惟92-6號工廠尚 不屬火場範圍,且執行任務並非滅火或搜索任務,故未安排 水線伴行,均合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場指揮搶救作業規 範」意旨,消防人員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並無過失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並配合論述調整文字): ㈠原告為謝志雄之父母。
謝志雄於108年10月3日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 分隊之消防隊隊員。
㈢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92- 7號,由群峪公司搭建之百慕達紙器廠因電源配線短路而起 火燃燒。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 11分許接獲通報,由小隊長周正斌率領同隊小隊長陳杰祺、 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至前項起火現場進行救災工作。消 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抵達現場後,經周正斌指揮,攜帶熱 顯像儀進入上開西側工廠廠區(即92-6號工廠),進行煙熱 變化觀測。
謝志雄張哲嘉於進行上開煙熱變化觀測過程中,因上開火 勢快速燃燒蔓延,謝志雄張哲嘉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 ,謝志雄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經其他消防隊隊員發現大體 。
㈥原告並未受領任何撫卹金或慰問金,或相關公務員保險給付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1-422頁): ㈠被告抗辯:謝志雄與國家屬特別權力關係,不適用國家賠償 法。退步言之,國家已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給付撫恤金予遺族,原告不得再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被告所屬小隊長周正斌有下列過失,被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賠償原告500萬元,有無理由? 1.未依無線電通訊使用原則將現場直通頻道改成16號,且未與 進入工廠內之謝志雄通信聯絡,瞭解內部狀況之過失。 2.於謝志雄二人進入工廠時,未安排水線伴行之過失。 3.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部無人受困情況下,仍命 謝志雄二人進入工廠執行煙熱監測之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一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 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 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 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 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 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 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文 義自明。而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 人民。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 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之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規定: 「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應講求效率,簡化程序,發揮團隊合作 精神,確實服從上級命令,並接受主官之勤務指揮調度,災 害搶救現場應服從指揮官派遣,不得有藉故逃避之行為。」 。
 ㈣查,原告為謝志雄之父母,謝志雄108年10月3日當時為西屯 分隊之消防隊隊員,因該隊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11分許



接獲通報有火災需支援,謝志雄遂與同隊之小隊長周正斌陳杰祺、隊員張哲嘉,一同至92-6號工廠、92-7號工廠之火 災現場進行救災工作,謝志雄到場後,經小隊長周正斌指揮 ,與張哲嘉一同攜帶熱顯像儀進入92-6號工廠執行煙熱變化 觀測任務,而於進行上開煙熱變化觀測過程中,因火勢快速 燃燒蔓延,謝志雄二人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謝志雄則 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經發現大體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堪以認定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認謝志雄係於執行消防員救災任務過程中,因 火場之火勢快速燃燒蔓延,受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因消防 員之職務內容即為在火場進行救災工作,且依消防人員服務 守則規定可知,消防員於搶救現場應服從指揮官之指揮派遣 ,再衡諸消防員於火災現場從事救災工作本質上即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應認:謝志雄因具有消防員之身分,於執行救災 任務時與國家間具特別服從關係,而謝志雄於面對火場此一 具有危險性之災害現場,遵照指揮官、主管之指揮派遣,而 執行熱監測之救災任務,於執行任務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 是以,難認於此情形,謝志雄與國家間係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人民」地位,謝志雄之死亡因屬執行任務 之因公死亡,而非單純立於人民地位受到公權力之過失不法 侵害,則謝志雄之父母即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
 ㈥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退五字第1084 880530號函、109年2月13日部退伍字第1094896710號函可知 ,銓敘部亦審定認謝志雄之死亡原因為執行搶救災害(難)或 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以致死亡,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同法第53條 第2項第1款「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 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 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給與謝志雄之遺族即其妻及子女 撫恤金(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亦足認謝志雄確係因立 於特別服從關係,而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公死亡。 ㈦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103年台上 字第2491號判決及11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主張縱然於特 別權力關係下,公務員仍得對國家主張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謝志雄之死亡係因受到火災現場高熱燃燒,而休 克死亡,其死亡結果係直接肇因於火災現場之高度危險性所 生,至原告所提之其他判決事實,其受害人之權利受侵害, 係因其他公務員明顯違反作業程序、其他公務機關就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其任職身分遭不當調派且 未獲正當救濟程序等情形所生,均與本件不同,亦無從據為 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㈧綜上,謝志雄係於執行消防員職務過程中,因受到火災現場 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且謝志雄於執行上開職務過程時與國 家間為特別服從關係,難認謝志雄於該時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人民」,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又因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則本件亦無再予論述原告主張周正斌 有相關過失之必要(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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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