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14號
TCDV,110,訴,3114,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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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李仁鴻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楊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 3,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楊淑慧應將上開一、二項之土地 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明聰所有。㈣被告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民國 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 予被告楊明聰所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 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核原告所 為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 實同一,具有共同性,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253、萬分之378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惟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 3、萬分之378所有權之歸屬,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楊淑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曾對被告楊 明聰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楊明 聰於名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1600元,及自88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2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然楊明聰於10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103年5月20日(下稱第一次持分移轉)無償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246移轉登記予楊淑慧楊明聰之女;又於109年 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9年11月26日(下稱第二次持 分移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3、萬分之378移轉登 記予楊淑慧。而楊淑慧楊明聰間為家人,是第一次移轉持 分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債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第1項條撤 銷,第二次移轉持分為假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縱使有效,仍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亦主張上開法條撤銷 ,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明聰請求楊淑慧回復登記。 ⒉嗣名有公司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訴訟(下稱另案本院 訴訟)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提出面額501萬4500 元之支票1張,表示若楊明聰願意將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366 3移轉登記予原告,則願意當庭給付上開金額,然楊明聰僅 表示一個月後準備,之後亦無下文,可見楊明聰乃預示拒絕



受領給付,且名有公司已於本院另案訴訟中,以名有公司對 楊明聰之債務不履行債權核計494萬194元主張抵銷另案高院 判決之401萬1600元之債務,此有本院另案訴訟判決書可佐 ,是名有公司已履行另案判決之給付義務,楊明聰應履行移 轉系爭土地持份萬分之3663之義務,然楊明聰現今名下之土 地持分剩萬分之2401,縱然加計第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 分移轉,楊明聰亦僅有萬分之3278(計算式:2401+253+378+ 246=3278),仍有萬分之385屬於給付不能(計算式:0000-00 00=385),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楊明聰賠償327萬9406元 。
 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 條、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萬分之253,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9年11 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 係及於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楊淑 慧應將上開一、二項之土地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㈣楊明聰應給付原告327萬9406元,暨自111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並聲明:㈠楊明聰應給付原告327萬9406元,暨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3 ,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㈢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於109年11月26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㈣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二、被告抗辯:
楊明聰部分:原告與名有公司於109年7月28日以楊明聰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剩餘萬分之3032,屬違約給付不能而受有 損害為由,主張抵銷對待給付債務而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本



件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該案係本於同一事實,訴訟 標的相同,為同一案件,故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件楊明聰 與名有公司曾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822,對應之房屋為店面 2戶、房屋13戶,楊明聰雖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 663過戶予原告,惟楊明聰贈與楊淑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246,係同段755建號房屋之基地,為合建契約中約定分 配予楊明聰之房地,並非應過戶予原告之房地範圍,故原告 請求確認前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無訴之利益,亦不得撤銷 贈與行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因積欠債務, 導致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12戶房屋遭拍賣,楊淑慧於 法拍取得其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10樓之2房屋, 因其無該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故以150萬元之價 格,向楊明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20 ,是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又原告並非系爭合建 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給付特定物 之直接請求權,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行使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應受名有公司需清償楊明聰債務後之 同時履行抗辯限制。且名有公司迄未向楊明聰清償401萬160 0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縱使楊明聰以出售系爭土 地持份所得之價金,抵充名有公司之前開債務,尚不足以清 償,是名有公司既未清償其對陽明聰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請 求楊明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楊明聰變賣名有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尚餘萬分之2401,然原告名下僅剩下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9樓之3房屋,相對應能受登記之系爭土地 持份合計為萬分之499,是楊明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市價 不符。再者,縱認被告間贈與及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亦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而無 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訴請本院撤 銷。縱得撤銷,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以楊明聰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不足萬分之3663為由,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是 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知有撤銷原因,而未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46之贈與行為,其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楊淑慧部分:雖曾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 ㈠另案高院判決楊明聰於訴外人名有公司給付楊明聰401萬1600



元及自8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於10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
 ㈡楊明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3、萬分之378,於109 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09年11月26日完成移 轉登記予楊淑慧,另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103 年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於103年5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予楊淑慧。 ㈢原告與訴外人名有公司於109年7月28日,以被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僅剩餘萬分之3032,已屬違約給付不能為由,另案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名有公司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一、確認被告依 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 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新臺幣401萬1600元 ,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㈣名有公司尚未依另案高院判決給付401萬1600元本息予被告。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所為更正後先位訴之聲明四及備位聲明 一,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253,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應塗銷109年1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 所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 378,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 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應塗銷109年11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請求楊明聰給付原告327萬 9406元,暨自111年5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3,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 ,於109年11月26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楊明聰給付327萬9406元部分 ⒈經查,另案高院判決命楊明聰於訴外人名有公司給付楊明聰4 01萬1600元,及自88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一對待給付判決,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33頁),堪信為真。
⒉按所謂對待給付判決,係指法院採納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時 ,於主文中將原告對待給付列為被告給付之條件,所為附條 件之原告勝訴判決,且同時履行判決之對待給付部份,僅為 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如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則被告僅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不得就對待給付部份請求強制執行,故對待 給付部份之裁判,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8 年度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號意旨)。換言之,對待給付判 決之對待給付部分,僅為原告請求之條件,並無既判力及執 行力。而條件是否成就,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擔賠償責任,即應探究另案高院判決之對待給付判決條件是 否成就,且應由主張另案判決之對待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之原 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名有公司於本院另案訴訟 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提出面額501萬4500元之 支票1張,然該支票並未經被告收受,名有公司亦未提存, 自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又主張,名有公司亦已在本院另 案訴訟中,以對楊明聰之494萬194元債權抵銷該債務,然本 院另案訴訟已上訴,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403號審理中),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



卷二第428頁),亦有歷審裁判清單1紙附卷可佐,是該抵銷 抗辯亦未生效,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該另案高院判決 對待給付之條件已經成就,楊明聰之給付義務尚未生效,自 無何給付不能或預示拒絕給付之問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洵不可採。
 ⒊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係在闡明雙務契約中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各自享 有及不影響各自之遲延責任,與本件之對待給付判決,對待 給付為被告給付條件之問題無關,一併敘明。
㈡第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認第一次持分 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楊明聰楊淑慧為親屬關係,其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楊淑慧於本院中陳述:第一次持分移轉部分,因為該 土地楊明聰每年也要繳稅,是個負擔,所以就贈與給我,由 我去負擔稅金,我也不知道法院有判決楊明聰要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3363移轉予原告,我是被告了才知道(見本 院卷二第29-30頁);第二次持分移轉部分,因為我跟我女兒 各拍賣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當時拍賣時只 有拍賣建物,沒有拍賣土地,所以土地的應有部分就跟楊明 聰買,2筆土地總價金為150萬元,我是領現金,分期給付的 ,今年(112年)還有20萬元沒有付,我有領款的證據,上開 土地如果拿去外面賣可能可以賣200萬,但我有幫忙負擔扶 養費,楊明聰也知道,所以最後用150萬元當作買賣價金(見 本院卷二第24-28、32頁)等語,可知楊淑慧楊明聰均表示 第一、二次持分移轉均為真正,原告僅因被告具有親屬關係 ,遽認第一、二次持分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亦無提出任何 實據,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而是否構成詐害債權,則為另 一問題,論述如下);況第二次持分移轉部分,登記移轉原



因為買賣,而楊明聰楊淑慧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 載明「第十二條:其他特別約定⒈甲乙雙方約定尾款新台幣7 0萬元整分三期付清,第一期於110年支付新台幣20萬元,第 二期於111年支付新台幣25萬元,第三期於112年支付新台幣 20萬元,合計為新台幣70萬元整。⒉因二等親間買賣需向國 稅局申報,但資金流向分三期分次付款,國稅局審查期為三 個月,故國稅局用贈與申報,不主張二等親買賣不計入贈與 總額。」(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 亦記載楊明聰於109年10月24日收款50萬元,110年7月30日 收款25萬元,111年4月29日收款25萬元(見本卷二第53頁), 且楊淑慧分別於109年8月28日自郵局提領30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109年10月23日自郵局提款30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39頁)、109年11月18日自郵局提款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 9頁)、110年7月28日自臺中銀行提款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 1頁)、111年4月29日自臺中銀行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 3頁)、111年4月29日自臺灣銀行提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 5頁),此有楊淑慧提出之上開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若被 告並無移轉持分之真意,又何須大費周章簽約,並陸續給付 現金,且時間長達2年,是原告主張第一、二次持分移轉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其單純臆測,並無其他實據,應 予以駁回。
 ㈢第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是否為詐害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 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高院判決之對待給付條件至今尚未成就,被告未 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是難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發生,原 告非被告之債權人,自不符合上開撤銷債權之要件;況縱以 原告主張被告負擔給付不能義務之日,即110年3月17日即名 有公司本院另案提出支票之日(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然第



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分別於103年及109年,均早 於原告主張之被告負擔給付不能之日,依上開實務見解,亦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 使撤銷權,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法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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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