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陳張吉栆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被 告 張連輝 張長洲 張何娥 張長寬 張瓊雲 張瓊美 陳免 張靜芳 張淑娟 張素華 吳金火 賴張玉草 何張綢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振杉 被 告 張菊 張德富 沈張阿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珮瑄 被 告 蔡葉 張永和 張永奇 張沇瑜 張継彰 張継位 張継在 賴張味 陳章傳 陳鳳福 陳鳳義 陳鳳烈 呂素 張寶珠 陳寶珠 陳密 陳秀玉 黃敏瑄 張銓洧 張嘉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嫚容 被 告 張永昉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英毅 被 告 張禎云(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婷婷 何唐宇天 何進義 何進誠 何進源 何麗華 黃錦釵 賴昱銘 賴怡儒 賴昇鋒 賴政男 賴正發 賴彩雲 張秀春 廖年陽 廖年豐 張源宗 張素娟 張素真 張雅枝 張右紾 張沛潔 張新田 張瓊櫻 張惠菁 張郡栗 張継盈 張江浪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張琮揚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張永宏 廖連邦 張銘益 張永昌 張權澤 張岳文 張榮峰 張紘瑞 劉張霞 張椿煒 王張素華 張素珍 伊藤芳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錢宏德 被 告 張志豪 張志綱 郭麗絹 張禎文 張又今 張坤龍 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碧鳳 被 告 張長鈴 劉瑞滿(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娟(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君(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惠(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桃(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真(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蘭(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詮(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霖(即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 蔡汶舫(即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宛霖、蔡汶舫為被告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張容甄於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蔡宛霖 、蔡汶舫,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又蔡宛霖、蔡汶舫均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而蔡宛霖、蔡汶舫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宛霖、蔡汶舫為被告張容甄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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