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丁○○
原 告 風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
住台北市○○路○段28號10樓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6,8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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