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8號
TCDM,113,金訴,29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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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230號、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朱國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7分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斌」(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b」之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阿斌」,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而「阿斌」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使附表所示之謝佩伶劉秀香、黃淳萍 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謝佩伶等3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淳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朱國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謝佩伶劉秀香及告訴人黃淳 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1230卷第27至29頁、偵56790 卷第11至12頁、偵594卷第13至18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35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佩伶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512 30卷15至19頁、第53頁、第67至70頁)、被害人劉秀香提出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6790卷第14頁)、告訴人黃淳萍提出 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594卷第73頁、第81至86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屬刑法評價1行 為,幫助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並掩飾、隱匿所得贓款去向 ,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助使他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告訴人 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黃淳萍、被害人謝佩伶調解成立 (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 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四、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黃淳萍、被害人謝佩伶調解成立, 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 訴人黃淳萍、被害人謝佩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調解筆錄。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謝佩伶 LINE暱稱「凌一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謝佩伶佯稱:可於「廣源在線客no.1688」網站(http://m.cucnf.top/h509)上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謝佩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日15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2 劉秀香 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起,以LINE向劉秀香佯稱:可於網站(http://m.rjyzl.top/h509/)上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秀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3 黃淳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Facebook廣告及LINE向黃淳萍佯稱:可下載App「啟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淳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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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