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被告楊宏德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 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 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楊宏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1762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141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本院是否同意由 該院合併審判,有該院113年03月05日北院英刑庚112審訴12 41字第1139010749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楊宏德於113年3月 8日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求移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等語;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 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院同意 依前開規定,將本案被告楊宏德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至於 同案被告陳重貫所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羅羽媛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