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姸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3月15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第29─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長宏KT」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8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長宏KT」作為人頭帳戶,隱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提供金融帳 戶外,更有參與後續提領、轉出贓款之行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量刑時應與單純幫助犯之情形有所區隔 ;並考量告訴人洪煒翔所受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6 9萬8517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又告訴人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獲得全 額勝訴判決確定,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有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 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總共18萬2000元(見偵卷第 138頁),然觀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1、1311號刑事簡 易判決已就該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金訴卷 第19─28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姸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軟體觀覽求職訊息,與一 暱稱「長宏KT」之人聯繫,「長宏KT」告以陳姸廷可提供金 融帳戶及協助提款、轉帳,將取得一定報酬。陳姸廷可預見 「長宏KT」介紹之工作內容,可能會使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匯 款至金融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與「長宏KT」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 底,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煒翔,介紹洪煒翔至某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洪煒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3月30日18時24 分許、109年4月3日17時57分許、109年4月3日18時1分許、1 09年4月9日2時18分許、109年4月9日2時19分許、109年4月1 3日16時45分許、109年4月13日16時47分許、109年4月21日1 1時27分許、109年5月1日2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8773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0萬元、15萬9744元至陳姸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陳姸廷則依「長宏KT」指示 提領贓款轉交指定之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煒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洪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帳戶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或匯出贓款之事實。 ㈣ 被告與「長宏KT」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並經手不明款項。 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1號、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先前已因類似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長宏KT」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與「長宏KT」配 合期間,共取得報酬18萬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前案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