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1號
TCDM,113,金簡,15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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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榕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心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陳序耀111年9月12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張心榕指認『李子 寅』檔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陳慈欣指認)」、「陳慈欣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 李子寅』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賴普騰匯 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賴普騰 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普騰提出之第一銀行臺幣付 款交易證明單」、「被害人賴普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本院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 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二)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 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陳序耀及被害人賴普騰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故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陳序耀及被害人賴普騰等人財產損 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雖已與告訴人陳序 耀達成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賴普騰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僅部分獲得彌補或降低,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交付金融帳戶 之數目與期間、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或對該等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 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陳序耀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在LINE上與陳序耀結識,並向陳序耀佯稱:下載 APP「MT5」 ,並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期貨買賣交易可以獲利云云,陳序耀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序耀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陳序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3秒 300,000元 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 2 賴普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假冒LINE暱稱「張云云」與賴普騰結識,並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Meta Trader5」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賴普騰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賴普騰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賴普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43秒 2000,000元 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
  被   告 張心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張瓊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榕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路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子寅」之 人,並依「李子寅」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之非約定轉帳 帳戶額度提高。嗣「李子寅」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陳序耀,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序耀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4時32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陳序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心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心榕坦承有因缺錢,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予臉書暱稱「李子寅」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序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序耀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3 證人陳慈欣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慈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張心榕為賺錢,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予臉書暱稱「李子寅」之事實。 4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序耀有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9721號函文及所附張心榕報案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張心榕有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而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予臉書暱稱「李子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心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張心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金訴字73號案件(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心榕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路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李子寅」。嗣「李子寅」之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賴普騰,向 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普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7日15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心榕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普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慈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73號(有 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與其前案提供 之帳戶相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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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