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玖佰柒拾貳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咖 超」)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邵宜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克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LSD 」之成年人(下稱「LSD」)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LSD」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再由邵宜鴻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暱稱「克難」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小飛俠國際金流」、「偏門交流群」群組 網頁張貼內容為「飲料店日漸增加,看著那麼多的少年董一 疊一疊的數著鈔票,機會來了,限量販售做飲料的原物料, 機會有限哦!!」等語隱喻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適有警員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詢問邵 宜鴻,邵宜鴻乃主動說明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待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交易第三級毒品1,000公克後, 邵宜鴻即將上情回報「LSD」及甲○○。嗣於同年8月11日21時 30分許,邵宜鴻先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在約定之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144巷口碰面,其於清點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交付 之購買毒品價金後,即表示要更改交易時間地點,並通知甲 ○○攜帶毒品自臺中北上,復於翌日(即12日)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6
0巷26弄口,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 拿取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牛皮紙袋後,再於 同日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購毒 者之警員交易,甲○○則駕駛前開車輛停靠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把風。迨邵宜鴻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之牛皮 紙袋交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隨即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972.2 7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見狀,旋即駕車逃逸。經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9月19日10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拘提甲○○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訴 緝字卷)第107、157-1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6412號卷( 下稱第46412號偵卷)第53-58、275-279頁,本院112年訴字 第6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6、114 、1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邵宜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第46412號偵卷第131-145頁、112年度偵字第1 204號卷第57-63、73-75、95-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陳報單、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各1份、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001480號搜索票2紙、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14張、毒品交易使用之牛皮紙袋照片1張、超商監 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毒品秤重照片5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1份、共犯邵宜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小飛 俠國際金流」於111年7月8日20時39分、7月12日19時02分刊 登訊息截圖共2張、TELEGRAM群組「偏門交流群」於111年7 月8日20時39分、7月12日19時02分刊登訊息截圖共2張、共 犯邵宜鴻(暱稱「克難」)之TELEGRAM首頁截圖1張、喬裝 購毒者之警員與共犯邵宜鴻(暱稱「克難」)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87張、共犯邵宜鴻(暱稱「克難」)之對話紀錄 截圖39張、共犯邵宜鴻(暱稱「克難」)與被告(TELEGRAM 暱稱「A咖超」)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員警與共犯邵宜鴻 之TELEGRAM語音通話聯絡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1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1份(見第46412號偵卷第45-49 、63、93、65-70、73、75-76、85-90、167-169、173-175 、177、179-180、195、197、199、198、200、201、203-22 4、225-234、267-270、235-255、29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1年9月18日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第1204號偵卷第87-88 、129-137頁)等在卷可稽;且本案扣得之黃色粉末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72.3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驗餘淨重972.2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49%,驗前純質淨重約476.4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98072號鑑定書1份( 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供稱:伊 知道共犯邵宜鴻本案毒品要賣27萬元,伊是花13萬元拿到本 案毒品;本案販賣毒品的報酬都還沒有和共犯邵宜鴻談,伊 只知道如果交易成立,伊可以分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56、114頁),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邵宜鴻、「LSD」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邵 宜鴻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購 毒者之警員議定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持 本案毒品至約定地點交與共犯邵宜鴻,由共犯邵宜鴻與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進行面交,足見被告與共犯邵宜鴻、「LSD」 主觀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 又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 ,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構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無論嗣後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邵宜鴻、「LSD」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過去曾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18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46412號偵卷第7-29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35-4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 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以致未能遂行,是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 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 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有將本案扣案毒品載運至共犯邵 宜鴻指定之地點交與共犯邵宜鴻,惟均否認有與共犯邵宜鴻 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否認有營利之意圖( 見偵卷第53-58、275-27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供出上手,因為毒品 是共犯邵宜鴻去找回來的;另外臺北市大同分局函覆查獲上 手與本案沒有關係,是伊另外毒品案的上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 5-49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共犯 邵宜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本案交易毒品數量重達近1 公斤,數量甚多,交易金額亦高達27萬元,若流入市面,恐 將對社會造成鉅大危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 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972.27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 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前經查扣之蘋果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 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 為伊所有,且係用與共犯邵宜鴻聯繫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59頁),而該行動電話前已合法發還被告,有 臺中地檢署扣押物還發受領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