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7號
TCDM,113,訴,19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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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君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室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佩君(下稱被告)業已籌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具保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同案被告、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緝獲到案之紀錄,顯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存在,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經以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有羈押必要,而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 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 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ㄓ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羈押原因存在,然審酌本案就被告部分,業於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理、執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室,准予停止羈 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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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