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號
TCDM,113,聲再,3,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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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 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 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 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徐立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09號、第21295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受理,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附卷可參。
 ㈡嗣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 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資料,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 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所為 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得抗告案件不因原裁 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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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