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發盛於民國92年3月26日起,以其所有車 號T6-4183號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2年 8月4日將該車交由被告乙○○駕駛,在基隆市○○區○○路 、信一路口因酒醉駕駛與訴外人劉興懿所騎乘BGU-713號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後載乘客即訴外人曾子渝受傷,業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魏正義警員處理在案 ,被告酒醉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訴外人曾子渝之受傷 ,經訴外人曾子渝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曾子渝新台幣(下同)407,097元。 被告當時係酒醉駕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 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 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40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理算書、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領款收據、醫療收據、住 院收據以及相關收據憑證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 知影本以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 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之情事,保險人仍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7,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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