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42號
TCDM,113,聲,94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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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林月里

被 告 范城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金訴字第980、10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里(下稱告訴人)為被 告范城瑋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聲請就告訴人匯款至①沈君豪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沈君豪郵局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③林巨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提 領完之餘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 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7條規定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980、 10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固為提領告訴人本案遭詐欺匯款之「車手」,惟被告始 終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 案件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前開 判決並未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執行事項即無實際 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之可能,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至 聲請人前開所指帳戶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且 該等帳戶內是否尚有餘額、餘額部分是否本案告訴人所匯款 抑或係其他被害人所匯款,均有未明,然此均非告訴人依前 開法條規定所得聲請發還之範圍,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案



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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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